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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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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勇华、王艳杰盗窃案—盗窃罪共犯与窝藏罪的区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10:33)     点击:61
谢勇华、王艳杰盗窃案—盗窃罪共犯与窝藏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谢勇华,男,24岁,汉族,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人,农民。200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艳杰,28岁,汉族,广东省广宁县石洞镇人,农民。200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谢勇华、王艳杰在广东省高要市乐城镇河社村范秀华的家中见面后,便密谋盗窃本县宾亨镇西林砖厂内的泥头车销赃图利,之后两人在宾亨镇西林砖厂附近分手。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勇华窜到西林砖厂,用携去的钥匙打开停放在砖厂内的一辆“日野”牌泥头车的车门,然后用“碰线”的手段将车盗走。
当天早上,被告人谢勇华在怀集县的县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艳杰,称其现正在县城收费站前停着的泥头车里休息,叫王即拿几百元现款上来。王接电话后马上赶到约定地点将现款交给谢,作为赃车路途上加油过卡的费用。被告人谢勇华在随后的驾驶过程中不慎将该车撞坏,只得弃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62900元。据此,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勇华、王艳杰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勇华对检察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王艳杰只承认是借钱给谢勇华,并无与谢密谋盗车,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艳杰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艳杰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王艳杰与谢勇华没有事前通谋,指控仅凭谢勇华的供述是不够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被告人王艳杰知道被告人谢勇华有盗车的嫌疑,并不能证实事前有通谋。(2)被告人王艳杰事后出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3)被告人王艳杰始终没有参与盗车的行动。为此,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王艳杰构成盗窃罪,要求法院对王作出无罪判决。
  三、人民法脘认定亊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3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勇华到广宁县宾亨镇西林砖厂,登上其中一辆正在运泥的“日野”牌倾卸大货车(俗称泥头车)的驾驶室,并向驾车司机麦坚华了解大货车的制动、着车等情况。之后,被告人谢勇华去髙要市乐城镇河社村找范秀华。而被告人王艳杰于同日晚上租乘蔡永清的摩托车到河社村找范秀华,途经该村一小卖部时,与谢勇华相遇。两人经互相介绍相识后,连同蔡永淸一齐到范秀华家D期间,被告人谢勇华叫王艳杰一起进人范秀华房内10多分钟,之后,两被告人一同离开范家,而被告人
谢勇华要求摩托车司机蔡永清顺路搭其回家(宾亨镇大坑边)。到了大坑边路段,被告人谢勇华叫停摩托车,下车回家约5分钟后出来,坐上摩托车叫蔡搭其去西林砖厂。当车行至西林砖厂附近时,被告人谢勇华即叫蔡停车。被告人谢勇华下了车并向王艳杰要钱,当王给了20元之后,谢则说“明天再打电话”。待王答应后,谢才行往西林砖厂。被告人王艳杰在被告人谢勇华往西林砖厂行走后,叫摩托车司机蔡永清继续往前行。当行了40多米调头往回走时,被告人王艳杰又叫蔡熄灭了车头大灯行走,待已过西林砖厂(约行了100米)后才让司机开着车头大灯一直返回石涧镇的家中。
  次曰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勇华进入西林砖厂,用其身上带着的摩托车钥匙打开停放在砖厂内的一辆“日野”牌倾卸大货车的车门,用“碰线”的方法将车启动,然后驾驶该车经广宁县五和镇、髙要市河台镇到怀集县。当日早上,被告人谢勇华在怀集县城打电话给王艳杰,称其现正在怀集县城收费站前停着的泥头车里休息,叫王即带几百元现款上来。王接电话后,当天赶到约定地点并将现款100多元交给谢。随后,被告人谢勇华独自驾着“日野”牌倾卸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车撞坏而弃车逃离现场,后返回宾亨镇。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629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日野”牌倾卸大货车的司机麦坚华证言证实:汽车失窃情况和失窃前一天下午4时许,曾有一个男青年上到驾驶室向其了解过该车的制动、着车等情况。
  西林砖厂工人王学富证言证实:“日野”牌汽车失窃时间在2003年3月3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
  摩托车司机蔡永淸证言证实:在高要市乐城镇河社村范秀华家,被告人王艳杰与谢勇华两人进人房内约有10多分钟,之后其驾驶摩托车搭着王、谢两人返回广宁县石润镇,途中在大坑边路
段和西林砖厂附近停过车的情况;谢勇华在西林砖厂附近下车后向王艳杰要了钱的情况;王艳杰叫其将摩托车往前开90米再调头,并叫其媳了车灯行走,待过了西林砖厂才开着车灯继续行走的情况。
  与被告人谢勇华同村的谢木源证言证实:2003年3月30日下午驾驶摩托车搭过谢勇华去西林砖厂,而谢勇华曾讲过“几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勇华供述了自己与王艳杰通谋后盗窃泥头车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艳杰供述证实:自己在乐城镇河社村与谢勇华相识后曾一齐进入范秀华的房里,又一同返回广宁县西林砖厂附近,以及其叫蔡永清熄车灯行走,第二天接听谢勇华的电话并到怀集送钱,知道谢盗车的事实。 、
  物证
  缴回的被盗机动车辆证实:系“日野”牌倾卸大货车。
  鉴定结论
  高要市、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摩托车的价值共92260元(注:谢勇华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东风牌自卸车各一辆,价值为29360元)。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勇华盗窃的犯罪寧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艳杰系盗窃大货车的共犯,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艳杰提出其与谢勇华无事前通谋,经查,现有证据尚无法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艳杰与谢勇华亊前通谋,故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王艳杰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王艳杰作出无罪判决的请求,因其明知被告人谢勇华是犯罪的人而提供现金资助其驾驶赃车外逃,王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对被告人王艳杰作出有罪判
决,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0条第1款、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注:谢为累犯);
  被告人王艳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六、法理解说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谢勇华,以非法占有为a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机动车辆,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综覌全案,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两家的分歧在于对被告人王艳杰行为的定性。从判案的理由来看,审判机关的认定是准确的。
  首先,被告人王艳杰是否构成蛊窃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其与被告人谢勇华有无事前通谋。如果在被告人谢勇华盗窃大货车之前,两被告人之间有通谋,則王艳杰在知道谢勇华盗得车辆后仍带钱前去交给谢作为加油过卡的费用的行为就触犯了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从案件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艳杰与被告人谢勇华事前有通谋。因而,被告人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艳杰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是正确的。
  其次,被告人王艳杰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正常工作秩序,窝藏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的人,包括犯罪后潜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嘩助其逃匿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唪,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为其提供
隐匿处所或财物,目的是帮助其逃匿。如果不知是犯罪的人,但出于怜的动机而临时为犯罪的人提供宿夜处所或为其提供食品、衣物的,’則不构成本罪。根振我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人王艳杰明知被告人谢勇华盗窃大货车的事实,仍在接到谢从怀集打来的电话后,带钱前去交给讲作为加油过卡的费用。可见,被告人王艳杰明知被告人谢勇华的犯罪事实但仍为其提供现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据此判决王艳杰犯窝藏罪也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t,盗窃案件是比较常见的,但往往看似案情简单却不一定能准确把握。特别是类似本案的情形,更要明察秋毫,认真审查证据,紧扣犯罪构成要件,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只有这样,才能将每一起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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