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华票据诈骗案-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分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09:18) 点击:88 |
吴金华票据诈骗案-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分析 一、基本情况 案由:票据诈骗 犯罪嫌疑人:吴金华,男,39岁,系浙江省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12月25曰被取保候审。 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金华(系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与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洽谈业务中,得知该厂有一批胶合板欲出售,便提出以每张16元价格收购。同年3月15日,吴金华同朱爱青(吴的朋友)到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提走BC级胶合板2200张(计价值人民币35200元),以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并留下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同时告知该厂方账上无款,但一周内账上肯定有款。 年4月6日,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将该支票交 银行托收,被告知账上无款而退票。事后,吴金华更换了手机号码,并于2001年3月18日将木业公司的厂房出租给他人,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多次到嘉善寻找,吴均避而不见。吴金华称,他将胶合板交给朱爱青销售,但朱将胶合板拉走后便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总经理毛河山陈述:2001年3月11曰吴金华来到其厂洽谈购买热压机事宜,看到嘉美永华木业有限公司用来抵债的一批BC级胶合板(共2200张)。3月15曰吴金华向其提出愿以每张16元的价格收购这批胶合板,当日下午3时许,吴金华和另一名姓朱的朋友到其厂里提货,吴金华提出没带现金,用支票支付,交付毛河山一张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并告知账上暂时无款,但一周后一定有款,同时出具了收条,后将该批胶合板全部提走。4月6日,毛河山将该支票交银行兑现,被告知账上无款而退票。毛河山多次电话联系均打不通,又到嘉善寻找,吴金华已将公司出租,本人也找不到。 证人证言 被告弟弟吴金才证言证实:吴金华系嘉美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金华用支票付款方式从昆山升达热压板厂购买了胶合板并交于朱爱青到外地销售,后朱不知去向,因此吴金华也没有支付昆山厂方货款。 嘉美永华木业有限公司杨文龙证言证实:2001年3月,该公司以抵债形式以每张17元的价格抵给昆山升达热压板厂一批BC级胶合板,共10件,每件220张。 书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集了下列和本案有关的书证: 从被害人处提取的"收到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夹板10件,计2200张,计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元。收货人吴金华2001年3月15日"为内容的收条,并盖有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从被害人处提取的一张盖有吴金华印章和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支票,出票曰期为2001年4月6日,收款人为昆山市升达热压板厂,金额35200元。 从被害人处提取的一张中国银行退票通知,退票日期2001年4月10日,付款单位为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账号为010516901152,金额35200元,退票理由:账上无款。 从中国银行嘉善支行提取的账号为010516901152的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从2001年3月19曰至9月21日在该行的资金借贷清单证实:3月23曰至4月10日该公司账上只有25.09元。 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 ①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胶合板。 ②恒峰木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证实:吴金才任执行董事,吴金华任监事。 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证实:2001年3月18日,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魏塘镇三里村工业区的厂房设备全部租赁给吕玲娟、朱机林、周福兴、薛平四人使用,租赁期限从2001年4月1曰至2004年4月1日,租赁金额为每年22万元整。 三、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自然人的票据诈骗,但因为本案中胶合板去向不明,事实不清,所以应当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既有自然人犯罪,也有单位犯罪,根据新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实施票据诈骗亦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条的规定,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所涉诈骗金额只有3万多元,未达到最低追诉标准,故单位犯罪不成立;其公司负责人吴金华的诈骗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无法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只存在单位犯罪,不存在自然人犯罪,但由于案件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追诉的最低标准,所以是绝对的不起诉。 四、处理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金华系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他的决定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意识,且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同时购买胶合板也属该公司总经理的正常职责,提走BC级胶合板的收据是以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空白转账支票上也是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种种证据表明:在该起票据诈骗案中,虽然全部行为都是由吴金华一人决定和实施的,但吴金华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他的行为应当代表公司的行为,又与公司的经营业务密切相关,并且涉案的支票、收据都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表现出了鲜明的单位意志,应认定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但由于涉案金额未达到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起点,因此,不具备起诉条件。 2002年11月23曰,昆山市公安局根据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决定撤回此案。 五、法理解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单位犯罪是个较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两罚制"条件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单位成员)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以及单位成员与单位在刑事责任中的关系等认识上存在不少分歧,甚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必须弄清两个方面的问题。 1.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主体上,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它依法具有独立的资格,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某个自然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具有局限性,一方面只有刑法分则特别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另一方面对犯罪的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主观方面,单位犯罪意识往往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并且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目的通常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自然人犯罪没有特别的目的要求和经营范围限制,完全由自己的意识决定。客观方面,单位犯罪行为仅限于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而自然人犯罪行为的范围则要广泛许多。客体上,单位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远远少于自然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分析。 较为普遍地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处于一个犯罪主体的地位。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作为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由此又引申出:法人或单位是单位犯罪,而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是法人共同犯罪的观点。这些观点不仅没有把法人或单位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另一特殊主体,相反却导致了使理论和实践都无法解释的问题,即在一个法人或单位犯罪之中,竟然还包含有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共同犯罪和单位之中多个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的数个共犯状态。 单位是作为组织体而进行活动的,因而不能个别地、分散地认识由代表人、中间管理者、现场从业人员等单位组织活动分担者所进行的行为,而应该从整体上作为法人行为来把握。我国新刑法所设立双罚制是针对单位这一犯罪整体加以惩罚,而不是针对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中的成员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之所以惩罚单位成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是单位犯罪产生的重要作用者。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虽然单位成员是犯罪意志的制造者,又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由于其本身是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所决定并实施的犯罪行为又是为着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本质上单位成员的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不具有犯罪者或犯罪主体的地位。同时,我国刑法把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确认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为责任者的地位。 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成员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依附于单位,也就是单位成员能否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行为能否在法律上被判定为犯罪。本案中,由于涉案金额未能达到追诉起点,所以恒峰木业有限公司犯票据诈骗罪不成立。 而吴金华的刑事责任依从于该公司单位犯罪的成立,因此也不能追究吴的刑事责任。 (二)此案引出的关于单位犯罪的深入思考。 单位成员在单位变动后的刑事责任。 单位变动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工商登记中的变更,如经营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这仅仅是形式上的变更,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仍存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也应存在,单位成员依附于单位主体的存在,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种单位变动的情况是在案发前单位已被注销,注销意味着单位已消亡,单位注销前的刑事责任也将无从追究。但是单位成员还在,是否还承担被注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单位成员不应当承担被注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单位犯罪,单位被注销以后,单位也就不可能经过诉讼程序而被判定为犯罪,没有了这一前提,单位成员依附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之上的刑事责任也就无从追究了。 单位成员脱离单位后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主要是经济性犯罪,往往跨时较长,其间单位没有变动而单位成员却可能发生变动。单位成员离开单位,他们对原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否还要承担?笔者认为,从刑法设定的刑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惩罚重心显然不在于单位本身,而在于单位成员。偏重惩罚单位成员是因为他们在单位犯罪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作为在单位犯罪的连续或持续过程中先后更换的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分别对他们在任并负责期间的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实施都起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是这一时期单位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单位成员对他们负责期间的单位犯罪理当承担相应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除非其已经死亡,这种责任不因单位成员的更替、离任、退休而消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