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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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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陶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09:04)     点击:122
王某、陶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玩忽职守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 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公安 局某某分局民警。
被告人:陶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 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公安 局某某分局民瞥。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 200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 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陶某于1999年8月21日在上海 市某区看守所值班,负责对该所E1监区进行看管 期间,违反值班民警工作职责及值班巡视规定,从 当天15时许在E1监区办公室和在押人员朱某某及 王晓华等人一起打扑克牌,直至17时许E112监房
发生在押人员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殴打同监在押人员,造成徐颂 华、朱茂发死亡的重大恶性事故。据此,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王某、陶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 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两名被告人均是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 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陶某作为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民謇,对该所E1监区的在押人员承担监管职责。当天下午15时 许,被告人王某、陶某违反值班民警工作职责和看守所值班巡视规 定,在该所E1监区办公室内,与在押人员朱某某、王晓华等人打 牌,直至17时许该所E112监房内的报警铃响起。被告人王某、陶 某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疏于管理,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所E112 监房在押人员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殴打同监在押人员,造成徐颂 华、朱茂发死亡的事故。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陶某原系该局 民瞽的主体身份证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陶某 的工作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陶某系从事看守所监管工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故意殴 打同监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发并致两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刑 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死者徐颂华、朱茂发的家属提起 的行政赔偿诉讼作出的行政賠偿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陶某工
作时间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了两名在押人员被人殴打致死的重大恶 性事故的发生,并进而导致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为此向死者家属 赔偿195480元的结果。
证人证言
证人樊某、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21日,被告 人王某作为值班长全面负责看守所E1和n监区的监管工作,证实 被告人陶某作为该日值班民警负责看守所E1监区的监管工作,以 及该日下午监控室警铃响起时被告人王某不在监控室,事后被告人 王某在该日的“值班巡视记录”上的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事实;
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21 日下午在看守所E1监区办公室与被告人王某、陶某一起打牌,直 至看守所E112监房内的报謦铃响起,从而证实被告人王某、陶某 在1999年8月21日下午在工作时间玩忽职守,聚众打牌;
证人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9年8月21 曰下午伙同他人殴打同监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发的事实。
鉴定结论
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颂华、朱茂发 的死因系被他人殴打致死。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作为公安看守民警这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主体,客观上在工作中违反国务院的有关 法规及公安部和所在看守所的有关规章制度,值班期间打扑克牌, 疏于对监区进行巡视管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所在监区在押 人员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殴打监区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发致死 的亊故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两名被告人对该结果的 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 1款、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陶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玩忽职守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 尤其是如何判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 系,更是难点。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联结客 观行为和危害结果的纽带。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一般是先考 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再判定该行为是 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如果行为成立犯 罪,作为一种结局,上述一般因果关系就成为犯罪因果关系。本案 就是典型的一例。在本案中,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发致死的直接 原因是在押人员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段打所致,和两名被告人的 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正是本案中的两名被告人在工作中违反有 关规定,对监区不巡视管理,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所E112监房 在押人员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殴打同监在押人员,造成徐颂华、 朱茂发死亡的事故。如果两名被告人能够按照规幸制度工作,对监 房进行巡视和通过监视系统监视,即使发生陆冬华、李连胜等七人 殴打同监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发的事实,两名被告人也可以马上 发现并制止殴打事故的发生,从而可以避免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 发死亡。因此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所在监区在押人员陆 冬华、李连胜等七人殴打监区在押人员徐颂华、朱茂发致死的事故 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不 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 务。刑法理论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 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此即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二是刑 法条文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表述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即通常预想 由作为予以实现的构成要件,而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或者说行 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这是不纯正不作
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由于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 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因此,义务来源的范畴直接决定了不作为的 确定。一般来说,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律明文规 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 务;四是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不作为行为 应当是属于纯正不作为,而且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因此说,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不作为的行为和徐颂华、朱茂发致死的事故是刑 法上的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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