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从华非法拘禁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08:58) 点击:105 |
赵从华非法拘禁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赵从华,男,1972年6月19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200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9年3月27曰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从华以向王芬索要为其代付的治安处罚金为由,将王芬强行带至阜阳市白马商城租房处,让王芬为其书写欠条,并让同时在场的饶长付作证。因王芬不愿打欠条,遭赵从华殴打,在饶长付阻拦中,王芬从四楼卫生间窗口跳楼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从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赵从华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 控的事实未表示异议。 但同时被告人赵从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赵从华本系为向被害人王芬索要代其交纳的治安处罚金之目的,才将被害人王芬强行带到其租房处,并在逼取借条未获之时殴打了被害人王芬,但对于被害人王芬从四楼卫生间窗口跳楼致死,被告人赵从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并不是被告赵从华故意或过失之行为所致,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从华遇见原在他所开的"水芙蓉美容厅"当过服务员的王芬,以向王芬索要其为之代付的治安处罚金为由,将王芬强行带至阜阳市东清北路白马商城二期工程5号楼四楼租房处。让王芬为其书写5000元(赵原为王代付的治安处罚金)欠条,并叫朋友饶长付在场作证。因王芬不愿打欠条而遭赵从华殴打,饶长付见状阻拦中,王芬从卫生间窗口跳楼坠地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邵军证明,他家在阜阳市颍州区东清北路白马商城的楼房,除部分房留自己居住外,其余的均租赁给他人,其中四楼西户租给"水芙蓉美容厅"的老板姓赵的居住。 证人赵军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他在白马商城二期工程施工楼见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往北边楼内拉的事实。 证人饶长付证明,1999年3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其应朋友赵从华(赵文厚)电话之邀,到赵从华在白马商城租住的四楼房间,见赵从华和一个女青年在此,赵讲女青年欠他钱,并逼女青年给他打5000元欠条,女青年不从,赵对女青年威胁殴打,其上前阻拦中,女青年从卫生间窗口跳楼坠地摔伤的事实。 证人冯彦恒、万秀芳、邵军均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听到"叭"的一声响,并听人喊"有人跳楼",他们遂到楼下,见一个女青年躺在地上,邵军遂用手机向110报案的事实。 证人王国俊、陈庆均证明,接到报案后,二人即开警车110到案发现场,将跳楼摔伤得昏迷女青年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安分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将此案转给颍州公安分局刑警队的事实经过。 证人藏州(接诊医生)证明了其抢救伤者王芬的经过,在抢救过程中,王芬曾苏醒称,她叫王芬,是水芙蓉美容厅的老板逼的……后再度昏迷,抢救无效于当日晚10时30分死亡的事实。该证言并得到护士王海英相同情节的证言印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从华对非法拘禁致王芬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情节与证人邵军和饶长付证明的相关情节一致。 勘验、检查笔录 有现场勘验、尸检笔录及尸检拍照在案作证。 书证 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录记载证实,王芬因高处坠落昏迷入院,经抢救曾一度清醒过,后因再度昏迷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记录与主治医师藏州证明的情节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从华以索要债务为由,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同时,对他人进行威胁、殴打,并致人跳楼身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意外事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从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知道,刑法典把非法拘禁罪定义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我们方可对非法拘禁罪行为之法律特征作一分析:第一,本罪客体是单一客体,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权利。第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为任何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时可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本罪客观方面因本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可能有两种表现:一是纯粹出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目的而实施了该罪的实行行为;二是出于索取被告人之债务为目的而故意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第四,本罪主观方面因刑法特殊规定而亦有两类:一是纯粹出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故意;二是不仅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故意,行为人还持有索取债务之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与此同时,我们尚需注意:显然立法并未把非法拘禁罪之时间长短作为非法拘禁罪之构成要件。换句话说,无论非法拘禁时间之长短,本罪之实行行为一旦完成,即达既遂,并且系一种继续犯。基于此,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或者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都是本罪既遂。时间的长短可以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考虑,但若非法拘禁时间过于短暂并情节显著轻微,亦无多大危害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赵从华因索取债务之目的,故以实施了非法限制被害人王芬之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在此基本行为之外,又产生了法定加重处理之重结果:王芬被殴不过,跳楼摔死。对此,如上文所载,刑法是规定了加重之刑的。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王芬系在被逼迫、殴打的情况下跳楼摔死的。也就是说,在被告人赵从华实施之非法拘禁并殴打的行为与被害人王芬跳楼摔死的结果之间有着必然之结果联系。即被害人王芬之死系被告人赵从华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应当预见并避免的,否则,就构成一种过失心态下致人伤亡之犯罪。但因刑法典第238条第2款对此类因非法拘禁行为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以处以加重结果而予囊括,故不以数罪论。对于上述情况,在刑法典中尚有许多,仅针对非法拘禁罪,我们可以做分类说明: 第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仅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并未有殴打情节的,侮辱情节的,则以刑法所规定之基本刑处。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后,又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的,或者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利用其职务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的,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在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之实行行为,又致人重伤、死亡的,为加重犯,处以加重刑。即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此时所指"致人重伤、死亡"指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伤亡之情形。 第四,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之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的,或者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利用其职务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又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