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敏受贿案—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01:54) 点击:85 |
刘玉敏受贿案—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 被告人:刘玉敏,女,45岁,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计财部副主任,200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玉敏在任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开发局计划财务部副主任期间,借给下属企业黑龙江中地建设工程集团审批贴息计划之机,于2000年9月至2002年5月,三次收受该单位总经理苏君树送给其个人的好处费人民币11_元,刘将赃款据为己有。据此,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玉敏对收取好处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审批下属企业贴息计划的权力,收 取苏君树的钱主要用于给苏所在中地集团办贴息计划花了。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此案的定性不准,被告人刘玉敏对贴息计划没有决定权,收苏君树的钱是为苏所在单位办理贴息计划,属刑法上的斡旋受贿行为,由于刘为中地集团办贴息计划,按财政部文件规定,是该单位应得利益,所以刘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刘收的钱大部分为中地集团办贴息花了,没有全部据为己有,考虑刘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玉敏在担任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开发局计划财务部副主任期间,通过为下属企业黑龙江中地建设工程集团经办贴息计划之机,在该单位每次下发贴息款之后,分别于2000年9月、2001年12月和2002年5月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单位总经理苏君树送给其个人的好处费人民币110000元,据为己有。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玉敏供述:给下属企业贴息有伸缩性,我都是按中地集团申报的利息百分之百给予了贴息。程序是先由我与处长刘井和研究拿出初步书面意见,然后由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所以苏君树给钱是为了表示对我的感谢。每次给钱都是在贴息计划下达以后,苏分三次共送给我人民币11_元。这些钱大部分都用在还李成捷借款和用于我家车的营运上了。 2证人证言 证人苏君树证言:为了感谢刘玉敏在贴息计划上对其单位的帮助,分别在2000年9月、2001年12月、2002年5月份,在其单位每次下发贴息计划之后,三次用公款给刘人民币110000元。另外,我从未委托刘玉敏到北京为其单位办过贴息计划的事。 证人张北峰的证言:刘玉敏在任该单位计划财务处副主任期间,负责下属企业上报的贴息计划的汇总、报表、初步拟订计划。在审批贴息计划中,首先由刘拟定计划,对企业贴息额度拿出方案,再由处长审核同意,最后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局长签发。刘除了经手拟办贴息计划外,还在办公会提出对企业贴息参与意见。国土资源部审批贴息计划只针对地勘局,不对地勘局下属企业单个审批。在2000年及2001年年初,局里都曾派刘到北京跑过有关经费、基建、贴息等事,相关费用都是局里报销。 证人胡青林证言:在2000年及2001年年初,局里都曾派刘玉敏到北京协助国土资源部搞决算,同时替局里跑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国土资源部财政司审批贴息计划只是针对地勘局,不针对局下属企业,通过疏通关系能多批一些,刘做这些工作花的差旅费、招待费局里都给报销了。 证人孙文奇证言:2001年年底,其爱人刘玉敏往家拿过人民币5_元,然后存入银行了,这些钱都用在还李承捷借款和用于家里车的贷款及车的其他费用上了。 证人李承捷的证言:刘玉敏在2000年4、5月份向其借10000元,2000年10月份归还;2001年10月向其借15000元,刘的爱人在2001年年底归还。 证人赵培友证言:2000年以后,其主管局省地勘局计划财务部给其单位下达贴息计划。听主管公司总经理苏君树说,贴息的伸缩性很大,省地勘局对其单位很照顾,需要给计划处的领导表示,主要是给主任刘井和、副主任刘玉敏钱,让其在财务上处理一下,每次贴息计划下达之后,苏都让其拿现金送给二人。2000年9月贴息计划下达后,苏让其拿5_元现金给二人作为好处费,我让丁瑷芬办的。2002年12月17日因调整计划,苏让拿170000元现金,听苏说给刘玉敏50000元。2002年5月26曰,苏让拿150000元现金,记得是用丁瑷芬、关清波和我的信用卡办的。 证人丁瑷芬、董雪奇、关清波证言:证实该单位多次用信用卡拿过现金。 3.书证 (1)赵培友的工作记录,黑龙江省桩基础公司的记账凭证,证 人董雪奇、赵培友、丁瑷芬、关清波、郑佳辉、苏妹等人的信用卡查询单,孙文奇活期存折,刘玉敏2000年初、2001年初到北京的报销凭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刘玉敏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明。 赃款扣押凭证。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办下属企业贴息计划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下属企业送给的好处费,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审批下属企业贴息计划的决定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收取苏君树的钱主要用于给中地集团办贴息计划,并提供了证人高鹏飞、吴江的证言,因这两份证据证实不了苏送礼的具体事由,并已有地矿局的说明。同时,行贿人苏君树证实从未委托刘玉敏为中地集团到北京办过贴息计划,并答应报销相关费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受贿行为,被告人为下属企业办贴息计划,是下属企业按政策应得利益,属斡旋受贿,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给下属企业办理贴息计划的工作中,具有拟订计划、拿出方案、参与意见的权力,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间接受贿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玉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直接受贿型受贿罪。其特征表现为,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间接受贿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类型的受贿罪又被称之为斡旋受贿罪。直接受贿型受贿罪与间接受贿型受贿罪的区别在于,直接受贿型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或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受贿型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直接受贿型受贿罪的成立;而在间接受贿型受贿罪中,则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则不能构成间接受贿型受贿罪。 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核心是被告人刘玉敏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直接受贿型受贿罪,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通过国土资源部其他工作人员为中地集团谋取利益的前提根本不存在;此外,被告人刘玉敏的丈夫也证实,被告人刘玉敏收取苏的钱用于偿还家里车的贷款及其他费用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玉敏有间接受贿行为,被告人刘玉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间接受贿,且收取苏君树的钱主要是为中地集团办贴息计划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玉敏利用其经办下属企业贴息计划工作的便利条件,为下属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下属企业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85条对被告人刘玉敏的定性是准确的,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玉敏有期徒刑10年是怡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