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01:51) 点击:138 |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1月7曰因本案被逮捕。 县发往洛阳的班车欲往新郑,途经新蔡县砖店镇政府门前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75.7克。据此,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毒品罪。 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分别用红、蓝塑料袋包装)乘坐卧铺公共汽车,途经新蔡县砖店镇政府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当场收缴海洛因两包,计重75.7克,其中红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含量为29%,黄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含 量为30%,涉案毒品已上缴。 毒品两包,重40克,分别装在黄色和红色塑料袋内,并分别加入部分底料,另有两包底料,分别用蓝 色、红色塑料袋包装。当晚从砖店镇东侧乘坐息县发往洛阳的卧铺长途汽车,将毒品刚放到铺位上还 没买车票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关于携带毒品的目的,李某某先供述为了贩卖,后供述为自己吸食。 发往洛阳的卧铺客车的男子铺位上搜缴到可疑毒品四包,该铺位乘客为李某某。 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两包未检出毒品成分。 红色、黄色塑料袋包装,其中红色塑料袋包装物中海洛因含量为29%,黄色塑料袋包装物中海洛因含量 为30%。 ,其中红色包装两包,黄、蓝色塑料袋包装各一袋。 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后期 的供述和庭审陈述与证人程小树、程学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吸毒者,不排除被告人携带运 输毒品是为个人吸食,但其携带毒品数额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 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和辩护人称李某某构成非 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在40克毒品中加入部分底料,与公安机关查 获上缴时称重75.7克并不矛盾,故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是40克的理由不足,不予米纳。 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元(已缴纳_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缴清。 地区能够免遭其害。在境外毒品犯罪的影响和渗透下,我国境内的吸毒人数与贩毒人数均呈上升趋势 ,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形势也日趋严峻。贩毒分子为躲避法律的追究,作案手段十分谨慎、狡猾。一 旦其所持有的毒品被查获,便极力隐瞒其来源和去向。而且司法机关也很难掌握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这 些毒品持有者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走私还是贩卖。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_方面能够解决这_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题,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分子,另_方面也是对我国参加的国 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承担。因为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申明:各 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 故意占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供个人使用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我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 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 准或许可;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毒品的行为。认定本罪须注意 两个问题:第一,本罪是一种补充性罪名,即只有非法持有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且司法机关根据已 查获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持有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帮他人窝藏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 能够查明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帮他人窝藏的毒品的目的的,则应以走私、贩卖、运输 或窝藏毒品罪处罚。第二,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即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否则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酌情给予行政处罚。由此 可知,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以下特征: 而且会对人体造成极大危害,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而持有毒品,就会导致毒品的进一步扩散 ,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危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因而联合国禁毒公约和我国刑法均明令禁止非法持 有毒品的行为。 意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要求持有毒品具有非法性。这里的"非法 ”应指违反国家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及其他禁毒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 而持有。如果行为人是依法研究、生产、使用过程中持有毒品的,则是合法的正当行为,不能以本罪 论。其次,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之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 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使用后产生依赖性,形成瘾癖,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再次,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 现为一种持有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实际上占有毒品和把毒品置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但持 有并不意味着时刻实际握有,它实际上是一种持有状态,即毒品处于能被行为人支配的状态时,行为 人就是持有毒品,只要这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存在,持有的状态也就存在。即一方面持有人对所持有 的毒品并不一定是随时携带,毒品存在的方式和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可以是将毒品放置于秘密 之处,也可以是放在他人之处或寄存、偷放于其他处所、物品中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 够对其进行管理,就是持有。另一方面持有人并不一定是其所持有毒品的所有人,持有毒品与毒品的 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至于是否为行为人自己购买、拾捡、非法占有或祖辈遗留等,对持有毒品行为 的成立毫无影响。即行为人所持有的毒品所有权的归属不影响持有行为的成立,并且持有时间的长短 也不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前者的成立只须所有共同犯罪 人实际上共同享有对毒品的支配权并相互明知这一点即可。当然这里所指的支配权仅指支配毒品存在 状态的权利,而并非指对毒品的最终处分权。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作为其他 犯罪的延续,前者如为贩卖、走私毒品而非法持有,后者如买进毒品为以后贩卖而非法持有等,此类 对于毒品的暂时静态处置行为均不是本罪所说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最后,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 一定的数量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 毒品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毒品数量的多少是区分一般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的关键条件。 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 己所持有的可能是毒品,或得到告知确知是毒品,以及经过查验确知是毒品。同时也包括行为人根据 某些事实和迹象,推断出该物品可能是毒品而且事实上就是毒品的情况。反之,行为人若不具备主观 上的故意,即便客观上已控制某种毒品,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受朋友之托,为其保管箱包,但并 不知内藏有毒品,虽被查获,毒品应当没收,而行为人却无须承担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实 施本罪行为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有的是为了转手贩卖牟利,有的是为了供给自己吸食,或者出 于好奇等其他动机。但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会影响到对本罪的认定,只是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与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国内立法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规定范围较大,不仅包括为个人非 法使用(数量较大),还包括虽故意持有,但又不能证明有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窝藏毒品意图 的情况。 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 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 。 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于立法的这一规定,司法实 践中存有争议。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经确认是毒品,哪怕所含毒物仅有百分之一,也 应按查获的总量依法定罪量刑。因为在各种涉毒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中,只以毒品数量作为定罪处罚 的标准,而不以含量为依据,而且再低含量的毒品都是危及人体健康的,对涉及含量低毒品的犯罪人 ,不处罚或减轻处罚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践中查获的毒品,其含量差别很大。一些从境 外运进的高纯度的毒品,几经转手贩卖,加上稀释、掺假,有些含量仅为百分之零点几。纯度不同, 社会危害程度必然有所区别,定罪量刑也应进行区分。才能真正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所以有必要对 毒品进行定量分析。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应对拟判死刑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定量分析,对于其他 拟判死刑以下的案件则不必如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禁毒的决定》作了解答指出: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被告人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 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现在立法 明确规定不以纯度计算,改变了司法解释的这_规定,对毒品犯罪的处罚更加严厉。在本案中,查获的 两袋包装物中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9%和30%,故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海洛因75.7克,未采纳被告人辩称 "在40克毒品中加入部分底料,与公安机关查获上缴时称重75.7克不符"的理由,也是符合法律及有关 司法解释的。 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与联系。 似性。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 观上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运输毒品罪所要求的是运输行为,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明知是毒品 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 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送到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应以国内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 境。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运输,是指转运和输送,不论是自身携带或交通运输部门承运,还是在国 内各地之间运输或国内运往国外或国外运至国内,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构成犯罪。客观地讲,运输 毒品罪中的运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主观性,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因而未认 识到是毒品而替他人携带、邮寄或者以各类交通工具将毒品进行空间转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受 他人蒙骗的行为,主观上无特定的危害。(2)空间限制性。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运输的空间范围以 不超越国(边)境线为要求,否则构成走私毒品行为,而不再属于运输行为,这是在远距离上的要求 。其次,运输的距离不能过短,如从同一城区内一家房屋内到另一房屋内的毒品位移,显然不能以运 输论。这是在距离上的要求。(3)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多样性。既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交通工具,也 可以是人体隐藏和携带,还可以是其他方法,如利用动物携带毒品,既可以是自身携带,也可以伪装 后以合法形式由交通运输部门托运或者交邮电部门邮寄,或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怀孕、晡 乳的妇女携运毒品。近年来,也有以运货为名,雇人、雇车运输毒品,毒贩和毒品分开而行,分段转 运等。 持有毒品罪,控方认为,李某某是携带毒品乘坐息县发往洛阳的班车欲往新郑,途经新蔡县砖店镇政 府门前时被抓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随身携带,数量较大,应视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 罪;但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后期的供述和庭审陈述 与证人程小树、程学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吸毒者,不排除被告人携带运输毒品是为个人吸 食,但其携带毒品数额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我们认为,对李某某的行为定非法持有毒品 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是适当的。从前述的分析来看,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即非法地将毒品 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 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 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而要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具有其 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会纪要》,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 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 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纪要同时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 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 法不能定案。这就是说,犯罪分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 犯罪,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析,其持有较大量的毒品,有很大可能是为了贩卖。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能 够证实以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是在非法运送毒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是在走 私、贩卖或者窝藏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只能表明李某某属于吸毒者,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持有的 毒品可能用于其他犯罪。换言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人李某某持有毒品是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 目的,例如为贩卖、走私毒品而非法持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人李某某持有毒品是作为其他毒 品犯罪的延续,例如买进毒品为以后贩卖而临时非法持有等。因此,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他定罪 处罚是正确的。既符合实体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体现了程序法中疑罪从轻的审判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