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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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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功达受贿案-亲属事后收受"干股"获取红利应如何定性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01:31)     点击:119

秦功达受贿案-亲属事后收受"干股"获取红利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秦功达,男,1952年6月28曰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大专文化,1996年10月任

中共浙江省绍兴县委常委、县公安局局长,同年11月任绍兴县委政法委书记,1999年8月至2001年9月

任绍兴市民政局副局长。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7月22日,绍兴县柯桥阿图什托运部负责人俞明东因涉嫌故意伤

害被绍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俞明东之妻王丽红为使俞尽早得以释放,通过他人先后两次找到时任县

公安局局长的被告人秦功达,要求秦予以帮助,秦表示可帮助问一下。后被告人秦功达向办案人员了

解俞明东一案的情况,并对办案人员提出的因俞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需改
变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意见表态同意。同年8月21曰,俞明东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俞明东对秦功

达心存感激,通过他人结识了秦的妻侄王瑞华,后在王瑞华的陪同下多次与秦接触。1999年4月,俞明

东为感谢秦功达及以后能得到秦的关照,欲以"干股"分红形式送与秦功达钱财,于是给了王瑞华一份

阿图什托运部的"干股",并要求王瑞华将其给予"干股"的事情告知秦功达夫妇。后王瑞华和俞明东分

别将"干股"事情告诉秦功达,秦未表示异议。同年5月至12月,王瑞华从阿图什托运部以分红名义拿到

人民币12万元,并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被告人秦功达的妻子王菊英。被告人秦功达得知后未表示异议。
   另外,被告人秦功达还单独或伙同亲属收受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美金2000元以及电

脑、手表等物。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秦功达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和纪委审查阶段的供述均

不实,系其本人违心供述。事实上,其是在2001年8月向王瑞华了解有关俞明东给股份之事时,才知道

王瑞华从俞处拿到10万元的红利,其妻也分得5万元的情况。
   辩护人提出,俞明东的股份或者分红是给王瑞华而并非给被告人或者其妻王菊英的;本案证据

不能证明被告人秦功达对俞明东给王瑞华"干股"及分红情况是明知的;不能证明被告人秦功达在客观

上有为俞明东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秦功达过问俞明东一案是其本身职责,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

立。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2日,绍兴县柯桥阿图什托运部负责人俞明东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绍兴县公安局监视居

住于该县戒毒所内,俞明东之妻王丽红为使俞尽早得以释放,通过他人先后两次找到时任县公安局局

长的被告人秦功达,要求秦予以帮助,秦表示可帮助问一下。后被告人秦功达到柯桥公安分局时向该

局副局长冯华林了解俞明东
   —案的情况。8月中旬,在办案人员提出因俞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需改变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

被告人秦功达表示同意。8月21曰,俞明东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俞明东从王丽红处得知其能被取

保候审是由于被告人秦功达的帮助,俞对秦心存感激。不久,俞明东通过他人结识了被告人秦功达的

妻侄王瑞华,并在王的陪同下多次与被告人秦功达接触。1999年4月,俞明东为感谢秦功达及以后能得

到秦的关照,欲以"干股"分红形式送与秦钱财。于是在其经营的阿图什托运部股份中给了王瑞华一份"

干股",并要求王将其给予"干股"的事情告知秦功达夫妇。后王瑞华和俞明东分别将"干股"事情告知被

告人秦功达,秦未表示异议。同年5月至12月,俞明东从阿图什托运部以分红名义先后三次交给王瑞华

人民币12万元,王瑞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秦功达的妻子王菊英。被告人秦功达得知后仍未表

示异议。2001年,被告人秦功达得知俞明东重新被刑事拘留后,惟恐收受"干股"行为败露,即让妻子

王菊英将钱款退还给了王瑞华。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秦功达2002年3月24曰、4月25日的两份供述证实,1998年7月俞明东被监视居住后,俞妻

两次来找秦功达,要求秦帮助让俞早日释放,沈幼生也打电话要求其帮忙,秦功达均答应帮助问一下

。后秦功达向柯桥公安分局冯华林副局长了解俞明东一案进展情况。不久,冯等人汇报俞案的情况时

,提出改变对俞的强制措施,秦功达表示同意。俞明东被取保候审后,到过秦家,也与秦功达_起吃过

饭。2000年春节,在嵊州老家,妻侄王瑞华告诉秦功达在俞明东的托运部有一个股份,未出资金,并

已分得1Q万元,其中5万元给了秦功达的妻子王菊英。2001年4月,俞明东及其妻子王丽红又因涉嫌故

意伤害罪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后,秦功达担心在俞托运部有"干股"一事暴露,就让妻子王菊英将分得

的钱款退还给了王瑞华。
   秦功达的一份亲笔供词除证实上述两份供述的内容外,另
证明1999年上半年,秦功达与俞明东_起就餐时,俞将给王瑞华_份股份之事告知了秦。秦功达在王瑞

华开办的招待所内与王闲聊时,也得知王在未出资金的情况下从俞明东处得到一份股份,并已分得红

利,自己的妻子也已分得钱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俞明东的两份证言证实,俞明东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从妻子王丽红处得知其能被

取保候审是由于秦功达的帮助,对秦心存感激,结识王瑞华后欲通过王与秦功达交往。1999年,为感

谢秦功达的帮助以及今后得到秦的关照,俞明东便通过王瑞华送与秦功达钱财,于是给了王瑞华一个"

干股",要王将得到股份_事告诉秦功达,并先后三次给王瑞华红利12万元。俞明东本人在_饭店内也曾

将给王瑞华股份_事告诉过秦功达。2000年得知秦功达已调离公安局后,俞明东就没再给王瑞华红利。
   证人王瑞华的三份证言和一份亲笔证词证实,俞明东于1999年上半年在俞的托运部给了他_个股

份,其未交任何资金,也未签订协议。俞明东还要求王将得到股份及红利的情况告知秦功达夫妇,王

明知俞给"干股"是因为他与秦功达的亲戚关系,俞是想通过他送"干股"给秦。其先后三次从俞处得到

红利共计12万元,其中5万元给了秦妻王菊英,同时也告知了该款的来源情况。1999年上半年及2000年

春节,其先后两次将俞明东给股份和将部分红利款给了王菊英的情况告诉了秦功达。2001年7月,俞明

东再次被刑事拘留后,秦功达夫妇将钱款退还给了他。
   证人王菊英的两份证言和一份亲笔证词证实,俞明东被监视居住时,俞妻等人来秦家找过秦功

达。俞曾告知给王瑞华股份_事,1999年底,王瑞华给了她5万元,并称是俞明东托运部的红利。2000

年春节回嵊州老家时,秦功达问起有关俞明东托运部股份的情况,她即向秦讲明了从俞明东托运部得

到5万元红利的情况。2001年,当俞明东又被刑事拘留后,秦功达即要求其将该钱款还给了王瑞华。
   证人蔡金良的证言证实,俞明东通过蔡结识王瑞华的经过
情况。
   (5)证人金上、王丽红的证言证实,他们两次找到秦功达,请求秦帮忙以使俞明东尽早被释放,

秦答应过问的经过。金上的证言还证实,其曾与王丽红为此事找过冯华林,王丽红向冯问起秦功达有

无来过电话一事等。王丽红的证言还证实,其还为此事找过沈幼生帮忙等。
   (6)证人傅文宝的证言证实,在俞明东被抓后,其曾介绍王丽红找沈幼生帮忙的情况。
   证人沈幼生的证言证实,王丽红经人介绍要他为俞明东被抓_事向秦局长"讲_下"。之后,他打

电话给秦功达,让秦帮忙把俞放出来,秦功达表示予以帮忙。
   证人冯华林的两份证言证实,俞明东被监视居住后,秦功达曾通过电话向其了解俞明东一案的

情况,并提到俞的家属找过秦,要求尽快办理此案。俞妻王丽红也为此案找冯,还问及秦功达局长是

否已来电话问了该案。后因认定俞明东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经请示秦功达,秦也同意对俞明东取保

候审。
   3.书证
   (1)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呈批表、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俞

明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8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23曰又被刑事

拘留等事实。
   (2)2001年9月6日绍兴县纪委罚没王瑞华人民币12万元的收据。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被告人秦功达关于其曾作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不如实的辩

解,经查,被告人秦功达的以上供述均是在办案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人秦功达也

当庭表示供述过程中不存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以及指供、诱供等违法情况,故这些依法所作的供述在

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俞明东的股份
或者分红是给王瑞华而并非给被告人或者其妻王菊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秦功达对俞明东给王

瑞华’干股’及分红情况是明知的,不能证明被告人秦功达在客观上有为俞明东谋取利益的行为,被

告人秦功达过问俞明东一案是其本身职责,故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本

案中俞明东出于感激被告人秦功达和今后能得到秦的关照之目的而送与被告人秦功达的妻侄王瑞华"股

利"共计12万元,而非直接送与秦功达本人,但王瑞华在收受时明知俞明东送"股利"的目的,并按照俞

明东的要求将得到"股份"和"红利"的情况告知了秦功达夫妇,同时也将其中的5万元分给了秦家。被告

人秦功达明知俞明东此举之目的,仍对该5万元予以收受,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犯罪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过问了俞明东一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尽管不是"不正当利益"),并

伙同妻侄王瑞华、妻子王菊英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8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第25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被告人秦功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_审判决后,被告人秦功达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及适

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定罪中有两个争议问题:
   (一)以"干股"分红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干股"是一种俗称,指不投入资金而占有股

份,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分享红利的行为,一般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也称"权力股"

。这种以搭"干股"获取财物的行为往往被人们认为只违反党纪、政纪,而没有触犯刑律。但笔者认为

搭"干股"获取红利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罪要件,则应以受

贿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具体表现为一般受贿和索贿。一般受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

项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

件。二是为他人谋利。为他人谋利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了其中任

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正常履行公务也属于为他人谋利。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秦功达行为的性质主要依据以下三点事实:第被告人秦功达及其妻侄王瑞

华在阿图什托运部未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经营,没有承担任何风险,却收到红利12万元,属"干股"分

红。第二,被告人秦功达及其妻侄王瑞华在阿图什托运部未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经营,没有承担任何

风险,却收到红利12万元,是基于秦功达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作为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县公安局立案

侦查,又是阿图什托运部经营者的俞明东为感谢秦功达及以后能得到秦的关照,才每年以分红的形式

送与秦及其妻侄钱财。第三,被告人秦功达利用职务之便为俞明东谋取了利益。秦功达作为公安局局

长了解案情,听取汇报,对办案人员的请示表态本属正常履行职责,无可厚非,但其事后收受俞的钱

财,则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秦功达作为县公安局局长

,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干股"分红的形式,伙同亲属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

合受
贿罪的构成要件。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干股"分红都是受贿。如果行为人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情形

,也无索贿的行为,而是出于双方的感情或其他经济往来而接受"干股",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不以受贿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党纪、政纪,可由有关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亲属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受贿犯罪是一种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没有收受贿赂,而由其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有人认为他们各自的行

为不具备受贿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的两个法律特

征并不是同时出现在同一个人的同一行为上,因此都不能以受贿罪认定。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亲

属构成共犯,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和亲属可以构成共同犯罪。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曾规定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但现行刑法没有对此种伙同受贿的情形作出规定。据此,有人认为现行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和亲属不

能构成共犯。但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未作出规定,但

在刑法总则有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用共同犯罪理论

来分析。而且在刑法中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对贪污罪进行了列举,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款所列人

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款应属列举,而并不排斥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

受贿,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客观行为的认定。在一般的单独受贿中(不包括索贿),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则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作为国家工
   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为,而"收受贿

赂"是亲属所为,两者似乎没有联系,但这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是共同实施了受贿犯罪必备的客

观要件。
   3.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之一,国家

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案件中,如何认定他们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正确认定这类案件的决定性条

件。在司法实践中,就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

取利益,亲属收受贿赂,若贿赂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则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贿赂明知与否,均构

成共同受贿。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亲属收受贿赂,只有国家工

作人员对亲属收受贿赂明知,才构成共犯。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实际上完全有可能在亲属收受

贿赂后虽纳入共同生活开支,但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是受贿物品的情况,按照第一种意见,若把他们

认定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而对于明知的确认,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亲属收受的每件东西都知道。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知道亲属收

受贿赂的基本内容即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若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亲属收受的每件东西都知

道,才能确认明知,认定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这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不相符。共同犯罪的主观要

件,是指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

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共同受贿故意,只要求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受贿的事实,

或该受贿在其计划中,并不要求他必须知道受贿的一切详细情节,也不要求必须对受贿物品了如指掌

,只要受贿不违反其本意,双方具有一定的意思联络,而且事实上没有拒收或上交,都应该确认其有

受贿的故意。本案中,秦功达利用职务之便为俞明东谋取利益,俞明东通过秦的妻侄王瑞华以"干股"

分红名义送给12万元,并由王瑞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被告人秦功达的妻子王菊英,被告人秦功达得知

后未表示异议,应确认秦功达有受贿的故意,虽然其并不明确知道拿到多少红利,但与亲属是受贿共

犯,应认定受贿数额为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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