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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康贪污、受贿案-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01:25)     点击:102

黄顺康贪污、受贿案-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受贿
   被告人:黄顺康,男,1949年8月4曰生,汉 族,上海市奉贤区人,原系奉贤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主任。200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贪污事实:被告人黄顺康于1993年9月至 2001年9月担任奉贤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期间, 利

用主管县体委全面工作及分管下属单位上海红天 娱乐城的职务便利,采用隐匿营业款等方法,侵吞

公款共计103万余元。
   受贿事实:被告人黄顺康于1993年9月至 2001年9月担任奉贤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期间, 利

用发包县体育中心建筑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先 后收受承包项目的个体建筑商牟法东等人的贿赂,

共计7万余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顺康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性及证 据没有异议,但辩解徐平、陆鸿

逵知道其为了逃税才将红天城卡拉 OK厅营业款作为集资款存入红天城账户。
   辩护人对指控黄顺康贪污音响设备及受贿犯罪的事实没有异 议,但认为,红天城系集体所有制

企业,红天城的财产未经国有管 理部门界定确认为国有财产,黄顺康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顺康于1992年5月至2002年3月,担任上海市奉贤 县体委主任,全面负责县体委的工作

,主管县体委的财务、基建工 程项目。
   1992年9月,奉贤县体委的下属单位奉贤县体育娱乐城成立, 系县体委全额出资创办的集体企

业,并于1994年12月更名为红天 城。1997年,红天城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并于同年12月由陆鸿逵、

诸建芳以个人名义将红天城改制为上海红天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红天城有限公司)。红天城改

制之前,被告人黄顺康作为上级 主管部门县体委主任,直接参与红天城的日常经营管理。
   1.关于贪污事实
   被告人黄顺康于1995年2月至2001年9月,在担任奉贤县体 委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县体委全面工

作及分管下属单位红天城的职 务便利,采用隐匿营业款等方法,侵吞公款计103万余元。具体事 实分

述如下:
   被告人黄顺康于1995年2月至1997年8月间,将红天城卡拉 OK营业厅营业款隐匿后,陆续以自己

或冒用他人名义,谎称集资 款,将累计金额56万元的钱款存入红天城账户。1997年9月30 曰,红天城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资产评估时,黄顺康明知集资款 系隐匿的营业款,却未向评估人员作出说明,

从而使评估人员对此 以负债评估并予以确认。1997年12月,红天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
   司。2001年4月和8月 < 被告人黄顺康以退集资款为由,将上述款 项陆续取出后,存入自己及

妻子储卫华的储蓄账户内。
  1995年12月至1996年11月,红天城共收到奉贤县体委、农 运会专项拨款、风备节代办费等资金共

计438246.94兀。1997年 初,被告人黄顺康指使红天城会计将该款全额转入"其他应付款 一集资预收

款"科目中。1997年9月30日,红天城进行产权制 度改革,在资产评估时,黄顺康明知该部分集资款的

真实情况,却 未向评估人员作出说明,致使评估人员对此以负债评估并予以确 认。1997年12月,红

天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2月,黄 顺康以归还集资预收款的名义,指使财务将上述公款套取

现金后由 其个人予以侵吞。
  2.关于受贿事实
  被告人黄顺康于1997年至2001年9月,在担任奉贤县体委主 任期间,利用主管基建项目的职务便

利,在发包县体育中心建筑工 程项目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承建县体育中心看台、办公楼工程等 项

目的诸建芳(另案处理)送予的价值18540元的红木家具一套及 美元1000元。
  被告人黄顺康于1998年春节至2001年春节,在担任奉贤县体 委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基建项目的职

务便利,在发包县体育中心建 筑工程项目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承建县体育中心综合楼、零星工
程等项目的个体建筑承包商牟法东(另案处理)送予的贿赂款5万
^元。
  199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顺康之子黄海擅自将红天城向上 海先导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

公司)采购的部分音响设备拿 回家中。黄顺康得知后,仍使用红天城及县体委公款结清了该部分 音

响设备的货款,共计价值38107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黄顺康亲笔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海市国家公务员登 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

奉贤县人民政府奉府字(87)第48 号、奉府人(92) 9号文件、上海市奉贤区体育局出具的关于同意

黄顺康提前退休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黄顺康于1987年6月起担任 奉贤县体委副主任,于1992年5月担任

县体委主任。2002年3月, 奉贤区体育局同意将黄顺康列入提前退休的上报名单。
   上海市奉贤区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红天城的经营管理 系由原体委主任黄顺康负责;原体委

基建工程的发包由黄顺康操 作。
   奉贤县体育娱乐城及红天城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 知单、《验资证明书》证实:奉贤县

体育娱乐城于1992年9月成 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资金来源系接 受体委投

资10万元,接受其他单位捐赠39.85万元。奉贤县体育 娱乐城于1994年12月更名为红天城。而奉贤区

体育局出具的证明 证实,红天城创办时系由县体委全额出资。
   上海新诚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红天娱乐城资产的 评估报告》、奉贤县体委与陆鸿逵签

订的《协议》、奉贤县体委出具 的《关于上海红天娱乐城资产及债务划分的通知》、奉贤县体委同

意红天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红天城有限公司核发《营业 执照》通知单及出资单位:净资产

额验证证明证实,1997年12月, 红天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10万元,系由诸建芳出资

200万元,陆鸿逵出资10万元。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查证报告证实:1994年至 1998年,红天城营业收入明细账上未查

见卡拉OK营业厅的营业收 入。1995年1月至1997年9月30日,红天城"短期借款——集资 款"账户显示

收到集资款现金56万元。1997年10月至2001年8 月,红天城上述账户又收到集资款现金71.2万元。

1997年11月、 200]年4月和8月,红天城以退集资款为由,先后开出多张支票, 由黄顺康提现80万元

,其中10万元作为陆鸿逵向红天城有限公司 的投资款存入银行,40万元存入储卫华在招行南西营业部

_卡通 账户,5万元存入黄顺康在工行奉贤支行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折
账户。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查证报告证实:1995年12月至 1996年11月,红天城将收到的奉贤县体

委、辅导中心等单位的专 项经费和农运会结余款及押金,合计438246.94元,全都记入"其 他应付款

一集资预收款"账户。2000年2月,上述钱款被黄顺 康提取现金,其中30万元存入储卫华开设在招行南

西营业部_卡 通账户内。
   黄海签名确认的送货回单证实:黄海为红天城向先导公司 采购音响设备做参谋,之后曾将红天

城采购的部分音响设备拿回家 中。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查证报告证实:19%年12月至 1997年4月,红天城支付先导公司购买音

响款9.5万兀,1997年5 月至8月,奉贤县体委支付先导公司购买音响款50万元。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牟法东挂靠的公司确实承 建县体委发包的体育中心综合楼、附

属房等工程项目。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诸建芳承包的上海 红天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单位确实承

建县体委发包的项目工程。
   公诉人出示在黄顺康家中查获的红木家具的照片,经黄 顺康辨认,确认系其受贿的赃物。
   2.证人证言
   证人陆鸿逵、秦洪秀、徐平、陆惠文、李跃的证言均证 实:红天城系奉贤县体委的三产,红天

城和县体委的财务均由黄顺 康负责,红天城的日常经营管理亦由黄顺康负责。
   证人陆鸿逵的证言证实:红天城系奉贤县体委的三产,其 在名义上担任红天城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但实际上红天城的经 营管理系由黄顺康负责。红天城刚开业时,卡拉OK营业厅的营业 款是

黄顺康直接向收款员收取,数月后黄委托其收取营业款,并要 求其将卡拉OK营业厅的营业款直接交给

黄本人,其对于黄收取的 营业款的用途并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在红天城缴纳过集资款4.9万
^元。
   证人陈凤菊、康凤莲、周燕(均系红天城的收款员)的证 言证实:关于将红天城的营业款先后

交给黄顺康、陆鸿逵的证言内 容,能够与陆鸿逵上述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
   证人秦洪秀的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11月至1996年12 月担任红天城的出纳,期间其经手办理黄

顺康、陆鸿逵、朱金昌等 人在红天城的集资款,每次都是黄顺康给其现金,并告诉她集资人 的姓名

,其将该钱款存入"个人集资款"账户。
   证人沈奕的证言证实:红天城的财务系由黄顺康_手控 制。其于1997年初至2002年3月、4月份

担任红天城及红天城有 限公司的出纳,期间收到黄顺康交来的集资款100余万元,该集资 款后分三次

归还了 80万元,均交给黄顺康,据黄顺康讲系归还汤 桂荣、陶南开的集资款。
   证人徐平的证言证实:其担任红天城及红天城有限公司的 会计,原红天城的集资款转到红天城

有限公司后,账上反映仍作为 集资款,归在债务类。红天城转制后,红天城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 仍

由黄顺康、陆鸿逵负责。2001年4月、8月,归还的两笔70万 元的集资款,系由黄顺康签领的。
   证人朱金昌、汤桂荣、陶南开的证言均证实与红天城的集 资,也没有收到集资退款。
   证人储卫华(系黄顺康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因其女儿要 办理到澳大利亚的留学签证,需要存

款保证金70万元,故黄顺康 给其50万元存入其名下的招商银行_卡通账户内。
   证人秦洪秀的证言证实:其在红天城担任出纳期间,红天 城与县体委的财务工作都是黄顺康负

责管理的。1995年12月至
年底,红天城收到县体委专项经费25万元、蔡优敏租借体委 店铺支付的6.5万元押金、辅导中心5万元

、农运会专款及国际风 筝节代办费106565.80元。1996年底其离开红天城时,该些钱款扣 除支出外均

做账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
   证人徐平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根据黄顺康的要求, 将体委行政、辅导中心等四家单位往来

款合并后,累计438246.94
元,做到"其他应付款一一集资预收款"账户。
   证人沈奕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黄顺康以退预收集 资款名义,让其领取438246.94元现金,

其通过红天商行等多家单 位套取现金后全部交给了黄顺康。
   证人陆惠文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奉贤县体委财务科科 长期间,主管领导是黄顺康。红天城是

县体委的三产,25万元系 作为经费由体委拨款给红天城。至于农运会专款及国际风筝节代办 费,其

根据黄顺康要求划至红天城账户,体委虽做账在经费暂付科 目中,但实际该些款项不需收回。
   证人李跃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奉贤县体委出纳期间, 主管体委财务工作的是黄顺康,其根据

陆惠文及黄顺康的指令划


   证人赵志敏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19%年国际风筝节的 行政事务期间,组委会曾拨款给红天城

经费用于活动支出。
   证人蔡优敏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黄顺康租借由县体委游 泳池改建成商住楼的店铺,并为此支付

给县体委6.5万元的押金, 之后该押金冲抵租金。
   证人黄海的证言及由黄海签名确认的送货回单证实:黄 海为红天城向先导公司采购音响设备做

参谋,之后曾将红天城采购 的部分音响设备拿回家中。黄海经辨认送货回单后证实,其私自拿 取的

音响设备价值38107元。黄海曾告诉父亲黄顺康,该音响是姚 庆给红天城送音响时_并送来的,钱没有

付过。后来,货款由红天 城统一结算了。
   证人先导公司经理姚庆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向红天城和 县体委供应过音响设备,有些购货清单

是黄海开的,送货回单上的 签名有时也是黄海签收的。2002年之前,红天城和县体委已将购 买音响

设备的钱款全部结清。
   证人诸建芳的证言证实:因黄顺康担任奉贤县体委主任 期间给其做了很多工程,为表感谢,同

时也为了能尽快拿到工程 款,其于1997年赠送给黄顺康一套红木家具共17件。2001年下半
年,黄顺康让其兑换1000美元,其便将1000美元现金送给了黄。
   证人施建明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诸建芳的要求,曾于 1997年派人将一套红木家具送到黄顺康家

中。
   证人黄顺康的前妻宋藕莲的证言证实:1997年,家中新 添一套红木家具,共有17件,据黄顺康

讲家具系其花了 3万元购 买,但宋没有见到购货发票。
   证人牟法东的证言证实:其系个体建筑承包商,先后挂 靠奉贤建筑二公司、上海方企建筑装潢

有限公司。其因承建奉贤县 体育中心工程系由黄顺康拍板决定,遂于1998年春节至2001年春 节,先

后四次送给黄顺康现金5万元,以表感谢。
   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黄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结论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奉贤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报告 书》证实:红木家具(花梨木)17件经

评估鉴定,价值18540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所提红天城系集体所有 制企业,红天城的财产未经国资

管理部门界定确认为国有财产,故 黄顺康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红天城系由

奉贤县体育娱乐城更名而来,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而奉贤区体 育局出具证明已证实了红天城创办

时资金系由县体委全额出资。故 可以认定红天城创办时资产来源于集体的公共财产。被告人黄顺康

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具有负责经营管理作为集体公 共财产红天城的职务便利,其具备

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因此,对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 条、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第69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顺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 3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
徒刑3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

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8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黄顺康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 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两

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而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委派到非国 有

单位或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

务的人员。在本案中辩护人认 为黄顺康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理由是红天城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黄

顺康也非委派到红天城,所以不符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

红天城的企业性质虽然工商登 记为集体企业,但根据1991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 产开

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

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 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红 天城的

财产虽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其资产属 国有的性质是不以是否界定为转移的,其

性质仍为国有资产。黄顺 康作为体委主任,对由体委投资成立的企业进行直接管理是理所当 然的职

责,是公务之一。所以黄顺康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法院的判决是

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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