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宁昶、郭胜、尹剑刚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12:51) 点击:107 |
赵宁昶、郭胜、尹剑刚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 共同负责筹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路95-97号5楼,设立桂林市金鸿投资信息咨询公司(以 下简称金鸿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以投资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 批零兼营曰用百货、农副产品、服装(自产自销)、证券信息咨询等作为经营范围。后,金鸿公司任 命被告人郭胜为该公司总经理,与赵宇昶、柳宇昂等人同为公司管理层负责人员。1997年5月至2001年 4月营业期间,金鸿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证券股 票交易,以模拟交易的名义来规避有关部门的检査。同时,又以提供良好设备环境、当口交易(即T+0 交易)、五倍融资等手段为诱饵,引诱股民到公司进行股票投资。在收取股民的投人资金后,金鸿公 司并未将股民的资金投人沪、深股市,而是以所谓买卖股票的下单电话方式,由电脑打出股票成交单 ,从中收取股民7.5%的交易费用(含上缴交易所、代理公司费用及咨询费)及的融资费用,实质上是 在进行一种未转移股票所有权的内部股票买卖经营活动。经査,从丨997年10月至2001年4月19日被查 封之日,金鸿公司先后吸纳伍玖等510名股民的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1970余万元。 事非法经营证券股票交易活动,仍于1999年7月加人该公司,并于2000年丨1月至2001年4月出任公司业 务总监,参与非法经营证券股票数额达人民币250余万元。 126号3楼,设立桂林市金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以 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介除外)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咨询为经营范围。2000年8月23日,金达公司正式开 始营业。经查,自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被查封之日,金达公司在未经国 相同的手段,非法经营证券股票交易,先后吸纳刘湘桂等80余名股民的投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80 万元下落不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两公司追缴人民币290万余元。 柳州市八一路一间办公室作为营业场所,设立金闳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闳公司),以 经济信息、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咨询为经营范围,于2000年9月正式开始营业。金闳公 司于2000年9月至 发展性决策等,唐新勇则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被告人郭胜实为金闳公司的后台老板,许诺给陈、唐 二人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各占公司20%的股份。 ,非法从事所谓股票模拟交易,以提供数倍融资诱饵,引诱股民到该公司投资。在收取股民投资后, 金闳公司并不按股民的真实意愿买卖股票,也不将股民的资金投人沪、深股市,表面上通过电话委托 被告人郭胜设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平安证券公司振华路营业部的“金鸿工作室”代理股民下单,实则是 在公司内部模拟买卖。经查,从2000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被查封之日,金闳公司先后吸纳黄军等138 名股民的投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 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退赃,请求依法从轻处理。其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宇昶犯非法经营罪亦无异议,但认为 被告人赵宇昶案发后能够主动回到桂林市,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而 且被告人赵宇昶能够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因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罪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胜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又 提出被告人郭胜在金鸿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公布之前,因此其在金鸿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剑刚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尹剑刚既 不是投资者、获益者,也不是指挥者,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范围,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建,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路95-97号5搂,设立桂林市金鸿投资信息咨询 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KX)万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信息、经济信息 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批零兼营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服装(自产自销)、证券信息咨询等。 昶、柳宇昂等人同为公司上层负责人。经査,金鸿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经营许 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证券股票交易业务,以模拟交易的名义来规避有关部门的检查。同时,又以 提供良好设备环境、当日交易(即T+0交易)、五倍融资等手段为诱饵,引诱股民到公司进行股票投资 。在收取股民的投人资金后,以所谓买卖股票的下单电话方式,由电脑打出股票成交单,从中收取股 民7.5%c的交易费用。进行融资的受害人,还需交纳每日1%的融资费用。实际上,受害人的买卖单据并 未进人沪、深股市,金鸿公司实质是在进行一种未转移股票所有权的内部模拟买卖活动。经查,从 1997年10月至2001年4月19日期间,金鸿公司先后吸纳伍玖等453名受害人的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 18746064.29元。 法经营证券股票交易的情况下,仍于1999年7月加入该公司,并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出任该公司 业务总监,负责该公司业务工作,培训员工。经査,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期间,金鸿公司共吸纳受 害人资金人民币2338127.96元。 路126号3楼设立桂林市金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以 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介除外)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咨询为经营范围。金达公司于2000年8月至2001年4 月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 ,采取同金鸿公司相同的手段,非法经营证券股票交易,先后吸纳刘湘桂等159名受害人的投人资金共 计人民币2588405.16元。 当日有效保证金为人民币6912510.98元。 赵宇昶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主动回到桂林市,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司进行清查 勇(已判刑)负责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租下柳州市八一路一间办公室作为营业场所,设立了金闳投资 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闳公司),以经济信息、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咨询为 经营范围。2000年9月,金闳公司正式开始营业。金闳公司于2000年9月11月营期间,任命陈钰(已判 刑)为该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管理及人事仟命、公司发展性决策,唐新勇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 。被告人郭胜实为金闳公司的后台老板,许诺给陈、唐二人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各占公司20%的 股份。 ,非法从事所谓股票模拟交易,以提供数倍融资为诱饵,引诱股民到该公司投资。在收取股民投资后 ,金闳公司并不按股民的真实意愿买卖股票,也不将股民的资金投人沪、深股市,表面上通过电话委 托被告人郭胜设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平安证券公司振华路营业部的“金鸿工作室”代理股民下单,实则 是在公司内部模拟买卖。从2000年9月至同年11月16曰,金闳公司先后吸纳董军等138名受害人的投人 资金人民币2324170元,同时还收取受害人的融资利息、印花税、手续费、下单费共计人民币 103043.02元。 币1068566元(其中,被告人郭胜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74240元)。 、五倍融资等手段,引诱股民到公司进行股票投资。两公司在收取股民的投入资金后,以所 害人,还需交纳每日1知的融资费用。伍玖、刘湘桂等被害人在该两公司共投人人民币21334469.47元 进行模拟股票交易。同时,上述被害人还当庭提供了客户登记表、入金收据复印件、客户借款申请表 、借款借条复印件等证据。 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件证实,金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计箅机软件开发、批零兼营日用百货 、农副产品、服装(自产自销)、证券信息咨询;金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介除 外)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咨询。 ,被告人郭胜下1997年5月30日至1999年8月20日被聘为金鸿公司总经理。 (1997)第186号文件证实,金鸿公司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资格。 金鸿公司、金达公司以提供良好的环境、五倍融资等手段为诱饵,引诱受害人到公司进行股票交易。 证券营业部没有委托过金鸿公司从事电话报单、远程交易等业务,金鸿公司仅是该业务部的一个客户 。 助有关部门对该公司的淸查工作 同时,金闳公司还收取受害人融资利息、印花税、手续费、下单费等共计人民币103043.02元。 股市。 动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过。 立金闳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股票交易损益平衡表电脑打印件等证实,从1997年丨0月至2001年4月19日期间,金鸿公用先后吸纳伍 玖等453名受害人的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18746064.29元;金达公司采取与金鸿公司相同的手段,非法 经营证券股票交易,先后吸纳刘湘桂等159名受害人的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588405.16 司从丨997年10月至2001年4月19日期间,先后吸纳伍玖等453名受害人的投资资金共计人民币 18746064.29元;金达公司采取与金鸿公司相同的手段,非法经营证券股票交易,先后吸纳刘湘桂等 159名受害人的投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588405.16元。该两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被査封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证券股票交易业务,并以模拟交易 的名义来规避有关部门的检查。为引诱股民到公司进行股票投资,对外声称将提供良好设备环境、当 日交易(即T+0交易)、五倍融资等。在收取股民的投入资金后,以所谓买卖股票的下单电话方式,由 电脑打出股票成交单,从中收取股民7.5%的交易费用。对进行融资的受害人,还要额外收取每日的融 资费用。实际上,并未将受害人的买卖单据下单到沪、深股市,仅是在进行一种未转移股票所有权的 内部模拟买卖活动。被告人郭胜还供认,自己单独设立了金闳公司,采取与上述两公司基本相同的欺 骗手段,引诱股民进行投资,进行所谓的模拟交易活动。 人郭胜曾任金鸿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尹剑刚曾任金鸿公司业务总监,三被告人均参与非法经营的犯罪 事实。 等出资设立,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非法进行证券交易经营活动,欺骗股民投资。 ,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活动,采取欺骗手段引诱股民投资,在吸收股民的大量投入资金后,实际没有进 行真正的股票交易活动,并以模拟交易的名义规避有关部门的检查。 金闳公司的职责。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赵宇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帀 21334469.47元,被告人郭胜非经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帀6600188.29元,该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 大,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尹剑刚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帀2338127.76元,属于情 节严重。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修正案〉第8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宇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 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胜、尹剑刚在与赵宇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 轻处罚。被告人郭胜在与陈钰、唐新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 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宇昶犯罪后,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主动回到桂林市,协助有关部门对 其公司的清査工作,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且被告人赵宇昶能够通过其亲属积极 退赃,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胜能够积极退赃,具 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 人郭胜在金鸿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公布之前 ,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得很 清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胜身为金 鸿公司的总经理,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帀6600188.29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巨大,也使该案影响 恶劣,其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尹剑刚的辩解及其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人赵宇昶、郭胜、尹剑刚归案后的供述材料,证人李际贵 、盘幸福、秦小文、秦小春、李树林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尹剑刚是在明知金鸿公司超出经营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许可证、非法组织证券交易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加入该 公司的,并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期间担任该公司业务总监,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工作,培训员工, 吸纳股民到该公司投资。因此,被告人尹剑刚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罪名成立,其辩解 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第67条第1款、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许可证,非法经营证券股票交易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非法 经营罪。因此,该两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桂林市象 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过审理査明,一审事实清楚,对被告人赵宇昶、郭胜维 持原判,对被告人尹剑刚认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 2万元。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在司法实践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共同犯罪等多个问題,因此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透过本案,我们可以对 非法经营罪有一个较为清晰的概括性认识。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的; 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3项改为第4项 、尹剑刚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规定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 证券经营市场。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与本罪是一致的。 ,都明确地表明了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赵宇昶、郭胜、尹剑刚在共同犯罪或单独犯罪中 ,都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在非法经营证券业 也清楚地展示了他们的非法经营牟利目的。 法经营行为。其中第一项所称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允许特定部门或者 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食盐、金银、贵重金属等。所谓“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棉花、易 燃易爆物品、药品、化肥、种子和农药等。对于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后方能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自由经营。为了有效 制约非法经营行为,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本条第三项还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的形式作了概括式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根据该禁止性条款,凡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证券业务的,均可视为非法经营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宇昶等人设立的金 鸿、金达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证券的项目,其未经批准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显然违反了国家规定 。被告人赵宇昶等以提供当日交易(即T+0交易)、透支炒股(五倍融资)、远程户室交易(提供大户 室)等手段为诱饵,引诱股民到公司进行股票投资。在收取股民的投入资金后,以所谓买卖股票的下 单电话方式,由电脑打出股票成交单,从中收取股民的交易费用。实际上,受害人的买卖单据并未进 入沪深股市交易,仅是一种未转移股票所有权的内部模拟买卖活动。这种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 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条件下,可谓“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 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的非法行为逃脱惩处。因此,笔者认 的证据看,被告人赵宇昶等当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求。 序的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这些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具体来说要把握本罪的成立与 否,一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二是看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 经营活动;三是看是否情节严重。如果不能在上述各方面都得到肯定,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只能认定 为一般非法经营行为,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兼营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服装(自产自销)、证券信息咨询为经营范围。金鸿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证券股票交易,以模拟交易的名义来规避有关 部门的检查。被告人郭胜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的各项业务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尹剑刚明 知金鸿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许可证,非法经营证券股票交 易,仍然加入该公司,并出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该公司业务工作、培训员工和吸纳被害人资金等。 可见,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都有进行非法经营并从中牟利的犯罪故意。 吸纳刘湘桂等80余名股民的投入资金达人民币180万元;金闳公司先后吸纳董军等138名股民的投入资 金达人民币230余万元。被告人尹剑刚参与非法经营证券股票数额达人民币250余万元。根据刑法的有 关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剑刚是被金鸿公司招聘的,不了解公司是超越范围经营,即没有明知的故意。笔者认为,被告人尹剑 刚作为公司的业务总监,负责培训员工,不可能对证券业务不熟悉,也不会简单地认为当日交易(即 T+0交易)、透支炒股(五倍融资)等非法手段是合法的。因此,被告人尹剑刚在明知公司系从事非法 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依然负责公司业务、培训员工和吸纳被害人的投入资金,明显属于刑法理论上的 犯罪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多问题。我们将在后面案例的法理解说中对这些问題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简单地讲,根据我国刑法 的有关规定,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个人犯罪是正确的,因为尽管表面上被告人赵宇昶、郭胜、尹剑刚等 人是通过公司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和其自身行为无关,但行为的实质是自然人的犯罪活动,金鸿公 司等只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工具。同时,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宇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是主犯;被告人郭胜、尹剑刚在与赵宇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胜在与陈钰 、唐新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据此进行刑事处罚,其对本案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 的认识是基本正确的。重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尹剑刚改判有期徒刑2 年零6个月,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也正是基于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重新认识 ,应当说,这一改判也是比较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