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12:24) 点击:192 |
王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2000年6月30H因本案被逮捕。 某尚有人民币4.7万元未归还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取得盖有袁通物资公司(该公司为张某所有) 公章的空白信纸后,指使同学龚某按照王某的意思书写虚假还款计划,编造所谓袁通公司向蔡某借款 人民币40万元,尚有34.7万元未归还的虚假还款计划。被告人王某与蔡某商量,以蔡某的名义,于 1999年1月向某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袁通物资公司,并约定一旦 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袁通物资公司存款和查封、扣押袁通物资 公司财产。同年6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采信了虚假的还款计划,判决蔡某胜诉,袁通公司应归还蔡某 34.7万元。二审亦维持原判。被告人E文又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执行庭对袁通公司及张某的部分财产 进行查封。后因今年6月案发而未继续执行。 信是袁通公司的韩某提供的,还款计划是袁通公司委托其向蔡某出具的;蔡某依据还款计划起诉是合 法的,其合法权益由其自己处分,不存在瓜分钱财的问题;其原先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 生意,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尚欠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王某取得盖有袁通公司公章的空 白信纸后,指使同学龚某按照王某的意思书写虚假还款计划,编造所谓袁通公司向蔡某借款人民币40 万元,尚有34.7万元未归还的虚假事实。被告人王某与蔡某商量,以蔡某的名义起诉袁通物资公司, 并约定一旦执行到钱款,就由两人瓜分。被告人王某请了律师担任案件代理人。该案由某市新区人民 法院于1999年1月受理。3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袁通物资公司存 款和查封、扣押袁通物资公司财产。同年6月,某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袁通公司归还蔡某34.7万元及利 息。袁通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又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法院对袁通公司的银行存款 及部分财产进行冻结、查封。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过再审,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 1999年初,蔡某诉袁通物资公司借款34.7万元,张某向法院答辩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法院判蔡某胜诉 ,并对其公司的存款及财产进行冻结、査封。 某借款34.7万元等内容的还款计划。 钱款。胜诉后,王某又以蔡某的名义申请执行。 元未归还的事实。 决、裁定;后因案发而再审改判。 张某的笔迹。 活动,因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某辩解还款计划是袁通公司委托其向蔡某出具的,无事实 根据,也不合情理,故不予采信。其他辩解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像竞合关系。所谓想像竞合关系,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害了数个 犯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存在数罪想像竞合关系的,实际上按一罪处理,即从一重罪 处理。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的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和被害人( 袁通公司和张某)的财产权,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某在客观实施了帮助民事案件原告蔡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即与蔡某共同实施伪造证据);在主观上明 知是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伪造证据;在客体方面造成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判决的错误,严重侵害了法 院的正常民事审判活动;在主体方面王某是一般主体,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c可见,被告人 王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帮 助伪造证据罪行为人的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是仅仅对原案的当事人起到协助作用,而本案的特 殊性在于就连当事人本身都是王某一手炮制的,这个案件本身就是虚构的,一切都是王某策划的,因 而从严格意义上讲,王某的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立法本意。 目的,采取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袁通公司教额较大的财物,这种行为显然符合诈 骗罪的特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之所以认为这类案件不构成诈骗罪,主要是因为两方面 的问题:(1)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利用诉讼手段骗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在实践中被认定为诈骗罪的, 较罕见;(2)从刑法理论角度看,作骗罪应当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明 知被告人在捏造事实,不存在受骗上当的问题,更不是“自愿”交出财物的,即使交出,也是法院强 制力的结果,完全是被迫的。关于这两个问题,我们认为,作骗罪对客埤行为方法的要求并没有严格 的限制,只要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应当符合作骗罪的客观要件。 直接针对的对象究竟是谁?(究竟是谁“自愿”交出财物?)关于该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 财物交出。另一种观点认为,欺骗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称合法持有人)“ 自愿”交出财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诈骗行为的对象限定为被害人,有失偏颇。因为一般认为 ,财物的合法所有人才能成为被害人,行为人直接针对合法所有人行骗,使合法所有人“自愿”交出 财物,这当然是最典型的诈骗模式,但并非全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诈骗行为并非是直接针 对合法所有人实施。第二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它将欺骗行为的实施对象界 定为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这一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诈骗行为都可以得到妥帖的解释。但是 ,我们认为,“所有人、管理人”之说尚不足以囊括司法实践中的全部作骗对象(即“被骗人”)。作 骗罪中的“被骗人”不仅仅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还应当包括其他一切有权或有能力处分财物的 人或单位、或者控制财物的人或单位。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欺骗”, 且欺骗的对象必定是有权或者有能力处分财物、控制财物的人或单位,行为人只要能够取得“被骗人 ”的信任而交出财物,就足以达到犯罪目的,至于“被骗人”与财物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重要。 法院,即法院是被骗人。首先,法院不可能是被害人,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即使审 判发生错误,国家也不予赔偿损失,只能改判,因而被害人只能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其次,法院又不 是财产的管理人。基于该案件事实,如果按照上述两种观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 成要件,因为“所有人”并不“自愿”交出财物的,“管理人”又不存在,而法院的地位显然没有着 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直接定诈骗罪,有人认为不妥,因为诈骗罪的被欺作者与财产处分者是同一人 ,而在诉讼诈骗中,被欺诈者是法院,财产处分者则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他是不“自愿”交付财物的 。 物所有人也非财产管理人,但是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它可以凭借国家的强制力,决定财产的归属, 即法院有权处分他人财物的归属,正因为如此,王某的欺骗行为才找到了对象,有了“价值”,其欺 骗行为与所有人财产受损就有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法院错误地相信了王某伪造的证据,而“自愿” 地处分了他人财物,将其归于王某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如果法院无权处分财物,那么王某当然不 会去骗法院。并且,王某意图占有的金额(34.7万元)远远大于其合法的债权(4.7万元),足见其主 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笔钱。如果用“所有人、管理人”的概念来分析,此种情形中(“黑吃黑”)乙似乎不能认定为诈骗 罪。因为所谓“所有人、管理人”,都是基于合法的前提而言的,倘若是非法获得的钱财,则持有( 或占有)该钱财的人当然既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从法律角度看,这个非法占有者根本 无权处分钱款,即使处分,也是无效的。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尽管他法理上无权处分,但事实上他 有能力处分。一旦他被骗 上对财物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力和能力,即被骗人不可能“自愿交出”。如甲、乙在同一间房间办公, 甲恰好离开办公室片刻,此时,被告人丙进入办公室,对乙谎称:他是甲的家人,甲不回办公室了, 嘱咐其把甲的皮包带走。乙轻信丙的话,丙遂取走了该皮包。在这里,乙是被骗人,但他既非合法所 有人,也非合法持有人(管理人),作为同事,他并没有一定要看管甲的皮包的义务;且甲也并未委 托其保管;同时他也无权处分甲的皮包,因为他根本不具备合法的资格;他也无能力非法处分甲的皮 包,因为他连非法处分的前提都不具备:他并未占有(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有非法占有)这个包。但事 实上,丙若想成功地取得甲的皮包,乙又是一个不可绕汗的障碍。乙是否在场?丙如何对待乙?都直 接决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乙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在此类情况下,乙对甲在办公室内的包已形成 了一种观念上的控制,丙要获得包,就必须打破这种控制。这种控制无需约定,而来源于人的社会生 活常识和一般的道德观念,尽管控制者自己或许不会清晰地意识到这种控制力的存在。事实上,当没 有外力介入时,这种控制不会显示出来,只有当外力介入时,这种控制便显现了。假设丙如入无人之 境,对乙视而不见,直接去拿甲的皮包,势必会引起乙的反应,而这种反应正是从侧面体现了观念上 的“控制”。如果丙是骗过乙的视线,秘密获得皮包,那就是盗窃;如果丙殴打乙,获得皮包,那就 是抢劫;如果丙利用“欺骗”手段使乙相信自己确实是甲叫其来拿包的,从而破解了乙的“控制”, 那实质上就是一种作骗行为。比较特殊的是,此类情形中,财物的转移不像其他诈骗中是被骗人积极 主动地“自愿交出”(体现“作为”),而是被骗人消极地“自愿放弃”控制(体现为“不作为”) 。 占有人)、非法占有人、控制人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进一步来说,合法占有人与非法占有人也 属于控制人的范围,所不同的是:它们主要是事实上的控制 且控制人可以实施控制,亦可以放弃控制。而管理则是事实上的实际占有,而且多少含有义务的成分 。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其他类型的“被骗人”,但是,只要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针对被骗人实施的 ,且由此获得了财物,都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作骗罪的客观特征可以这样表述:行 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信以为真,从而获得财物。 款、第266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量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诈骗罪的量刑是:诈蹁 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诈骗罪的量刑比帮助伪造证据罪重,因而按 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这里补充一点,本案中如果认定被告人王 某犯作骗罪,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作骗罪。所谓诉讼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涉及财产的诉 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从而骗取财物,数额 较大的行为。我国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当将诉讼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以便司法机关能更好地 惩罚这种犯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