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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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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 韩xx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12:20)     点击:73

贾xx 韩xx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贾xx,男,33岁,原系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周公路分理处柜员。2001年12月12日因票

据诈骗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xx,女,28岁,无业。2001年12月12曰因票据诈骗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贾xx私刻"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和"董平海、孙海平"

的私章,利用其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将杜康酒业集团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营业部预

留的印鉴片伪造更换,并指使被告人韩xx到洛阳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假冒"王继忠"名义开设一个基

本存款账户,韩xx让他人从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营业部购买转账支票一本,后二被告人分两次用加盖有

伪造的"杜康酒业集团(洛
阳)财务专用章"和私章的转账支票将老城支行账户的40.57万元转到洛阳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王继

忠"的账户上,后韩xx从"王继忠〃账户上陆续取走36万元,分别以"韩xx"、"韩木铎"、"王振刚"的名

义存入本市中行、建行、交行、工商行等金融机构,存单(卡)分别由贾xx、韩xx保存。案发后,赃

款已被全部追回。据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韩xx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

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xx对检察机关指控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非法占有的数额不是40.57万元,

而是36万元,并且其案发后主动退交赃款。
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认为:(1)贾xx票据诈骗的实际数额应为36万元,另4.57万元虽被移动但未实际

占有;(2)贾xx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贾xx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

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参与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助贾xx取钱并未实

际占有赃款,也未见过伪造的印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
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认为:韩xx在主观上不具有与贾xx共同犯罪的故意,韩xx虽然把部分公款存到自

己和其父的名下,但不能说明款就属韩xx所有,更不能证明韩xx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建议法庭宣告

韩xx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贾xx自认为其所在单位管理混乱,遂生歹念,私自让他人刻制"杜康酒业集

团(洛阳)财务专用章"和"董平海、孙海平"的私章,利用其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到

上属主管机关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营业部,趁人不备,将杜康酒业集团在该营业部预留的印鉴片偷走,

伪造并更换。而后,贾xx把伪造票证转支公款的意图告知被告人韩xx并让其帮忙,韩表示同意。贾xx

即指使韩xx到本市商业银行立账户,韩即在本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假冒"王继忠"的名义开设一基本

存款账户,韩xx又按照贾xx的布置,编造假名"王丽"让他人从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营业部购买转账支票

一本,贾、韩二人分两次用加盖有伪造的"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和"董平海"私章的转账

支票和进账单,将老城支行账户的存款40.57万元转至本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王继忠"的账户上。韩

xx又受贾xx的指使购买现金支票,先后从"王继忠"的账户上取走36.82万元,分别以"王振刚"、"韩木

铎"以及自己的名义存入本市中行、建行、交行、工商行等金融机构,存单(卡)分别由贾xx、韩xx保

存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退中国银行老城支行。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xx供述:其私自让他人刻制"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和"董平海"、"孙海平"私章,

到中国银行
老城支行营业部将杜康酒业集团预留的印鉴片盗走伪造并更换,后把其伪造票证转支公款的意图告知

韩xx,让韩xx帮助在商业银行立账户,把伪造的公、私章交给韩xx,让韩另找人以"王丽"假名字购买

转账支票,其在本单位拿进账单,由韩伪造填写,后转支公款40.57万元到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又

让韩xx购买现金支票把款从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取出36万余元,分别存入其他多个金融机构。其所

保管的存单(卡)放在一照相机的包装盒子里,以将相机借用给他人为名,让王建伦、高洁把存单(

卡)带去等。
庭审中,被告人贾xx改变了原供述中把其犯罪主观意图告知韩xx这一部分事实情节,称只是请韩xx帮

忙。
被告人韩xx供述:贾xx告知其单位管理混乱,要转支公款的意图后,表示同意帮忙。在贾xx指使下,

到本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以"王继忠"的名义立账户,后用贾xx给的"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

章"、私章(均系伪造印章),以"王丽"假名让姜扬购买转账支票,伪造填写转支公款40.57万元,又

用购买的现金支票从景华路商业支行取出.36万元,后以"王振刚"和自己以及其父韩木铎名字,将该款

分别存入本市中行、建行、交行、工商行等多个金融机构。存款单(卡)分别由其和贾xx保管。
庭审中,被告人韩xx翻供,称其不知道贾xx的犯罪意图,只是按照贾xx的要求,帮助贾在银行取钱。
证人证言
证人尹晓颖证言证实:其按照贾xx的要求,在孟津白鹤镇一刻章处私刻一枚"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

务专用章",后交给贾xx。
证人姜扬证言证实:韩xx把公章和私章(伪造的印章)交给其并告知是买转账支票所用的印章,让以"

王丽"名字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购买杜康酒业集团的转账支票一本的情况。
证人王继忠、王振刚证言,分别证实原身份证丢失的情
况。
证人高洁、王建伦证言证实:不知贾xx借其使用的照相机包装盒里藏有存单(卡)。
银行工作人员张向东、常高峰证言证实:为杜康酒业集团的公务到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转账取款时,查

询账目发现该账户存款少了40万余元,经核查,当时预留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的印鉴片是假的,遂报

案。
书证
贾xx伪造的"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印鉴片和真印鉴片的对比,及贾xx在伪造的假印鉴片

上使用其所在单位周公路分理处“一般存款户"印模情况。
韩xx让姜扬以"王丽"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购买的杜康酒业集团转账支票记录和收费凭证。
韩xx填写伪造的杜康酒业集团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两份
证实:款项分别为16.8万元和23.77万元。
韩xx在2001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7曰间,以〃王继忠"名义到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领取现金36.82万元

,五次用的现
韩xx于2001年5月25日,以"王继忠"名义在洛阳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开户的开户申请书和许可证。
韩xx以"王丽"名义在本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购买的现金支票空白凭证领用表。
洛阳市公安局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回执):洛阳市商业银行景华路支行证明存款人王继忠于

2001年5月25日在该行开户,存款余额为37650.34元(该款后转到中国银行老城支行)。
贾xx保存的存单(卡)6份,款额合计202509元;韩xx保存的存单(卡)6份,款额合计12万元。二人

保存的存单(卡),款额共计322509元。
韩xx以自己名字和其父韩木铎名字及王振刚名字在本市中行、建行、交行、工商行储蓄的存款利息清

算证实:款额共计639.94元。
(10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营业执照证实: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11)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人事教育部证明证实:贾xx原系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周公分理处柜员,干部身份


物证
公诉机关移送贾xx损坏伪造印章的小型旧剪刀和旧锉刀各一
把。
鉴定结论
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
银行预留印鉴上"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与样本"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不是

同一枚印章捺印;
银行预留印鉴上"董平海印"与样本"董平海印"不是同
—枚印章捺印;
开户申请书字迹是韩xx书写。
四、判案理由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xx、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使用金融票据,骗取国家财

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贾xx起主要作

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韩xx起配合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视其情节,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贾xx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其亲属也积极协助退赃。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隐瞒、回避

与贾xx共同进行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认罪态度较差。贾xx在庭审中辩称赃款是主动退交的,其辩护

人也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贾xx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韩xx的庭审辩解和其

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t款、第27条、第

56条第1款、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7万元;
被告人韩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
六、法理解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该案主要问题是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上述票据诈骗犯罪过程

中,虽然韩xx帮助贾xx取钱并将部分公款存到他人和自己名下,但并未实际占有赃款,也未见过伪造

的印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韩xx、贾xx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主要就在于韩xx在实施行为之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

故意。根据我国刑法
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共同

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概括地说,共同故意就是共同犯罪人建立在犯罪故意基础

上的一致性主观联系,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主

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认识因素即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

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如果缺乏共同的认识因素,也就失去了构成共同

故意的前提。意志因素即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然希

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正是这种共同心理状态,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为一体,并指导和调

节整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这种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犯意的沟通和联系,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

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贾xx、韩xx先后分别翻供,改变原供述中关于韩xx知晓贾xx主观犯罪

意图这一部分的事实,辩称韩xx只是按照贾xx的要求,帮助贾在银行取钱。但是,整个案件事实和相

关证据证明韩xx在该案事实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贾xx共同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件事实是:贾xx将伪造票证转支公款的意图告知被告人韩xx并让其帮忙,韩表示同意并在贾xx指使

下到商业银行立账户,后在该行假冒"王继忠"的名义开设一基本存款账户,按照贾xx的布置,骗造假

名"王丽"让他人从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营业部购买转账支票、进账单一本。后贾、韩二人分两次用加盖

有伪造的"杜康酒业集团(洛阳)财务专用章"和"董平海"私章的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将该账户40.57万

元存款转至商业银行"王继忠"账户,韩xx又在贾xx指使下购买现金支票,先后从"王继忠"的账户上取

走36.82万元,分别以"王振刚"、"韩木铎"以及自己的名义存入数家金融机构,存单(卡)亦由贾xx、

韩xx分别保存。
从以上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韩xx对于自己与贾xx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对行为将会

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是放任甚至是希望的心理状态。我们知道,由于这种认识形成于共同犯

罪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且由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和参与程度的不同,以

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情况,这些都会影响行为人主观上对共同故意的认识

程度。这种认识的程度因人而异,不会完全一致。但是,认识程度的不同不能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的认识越全面一致,就越有利于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

但事实上往往是共同犯罪人只共谋了进行哪一项犯罪活动,或者是为了达到什么目的,而很少涉及具

体的行为方式和采取什么手段。即使同案人不是全部知道实施犯罪的具体经过、行为对象等情况,也

不会影响行为人之间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也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

用和具体分工不同,才有了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等分类,但无论如何,他们主观故意

的内容都是相同的。
我们决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清楚地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和所采取的具体作案手段,

就否定共同故意的存在。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故意有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之分,韩xx就是在一种对

构成犯罪事实无具体确定认识的不确定故意之下,完成了上述一系列行为。从韩xx实施的行为看,其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所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6种行为方式之即明知是伪造、变造

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且数额巨大,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贾xx、韩xx二人在作案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了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

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实际占有公款的事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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