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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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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正确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12:15)     点击:382

张某等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正确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宙公共安全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新

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苏朝晖,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350723丨9801123171X,汉

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
被告人:张名华,男,1980年丨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官绍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

乡新旬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熊明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W,住光泽姓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7口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勇卿,男,1979年12月8F1出生于福建雀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18U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延安,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

乡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7口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罟人:毛景肆,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8H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显离,男,1969年7月18口出生于福建省光泽M,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新

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官建峰,男,1967年9月12出牛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8H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建松,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官宗福,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燕清,男,1970年7月21R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司前乡

新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11H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被告人均于2001年9月7日经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速捕,9月8日由光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7月,被告人吴延安、李勇卿与同村村民赖寿财、官绍平、官宗斌(均另案处理)向光泽县司前

乡政府承包司前乡台山村至举安村的河段养鱼。此后,当地举安村村民因仍旧到河里捕龟,遂不断与

承包人产生纠纷。
年9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延安与同村村民赖寿财、官绍平、官宗斌携带被告人宫绍利送来的马刀

到司前乡举安村河段巡河时,在举安村观音庙路段碰见举安村村民戴远湖与元光忠、赖寿财等4人,从

戴、元二人身上搜出雷管、炸药,以二人系到河里炸鱼为由,对未逃脱的元光忠进行殴打后捆绑送至

司前乡派出所,赖寿财也在派出所等候处理此事。当晚8时许,举安村村民砸了赖寿财家开的小卖部后

,数十人乘一辆中巴车和一辆小龙马车赶到司前乡派出所要求放人。当晚9时许,新甸村村民陈细凤怕

丈夫赖寿财在司前乡遇上举安村村民被殴打,就同郑秋香在新甸村沿街叫人,卢称:举安村开了两车

人带刀铳到司前,要把新甸村铲平,要求新甸村人都去帮忙。被告人张某、张名华、苏朝晖、官绍利

、熊明伟与官绍平、官宗斌各携带一把土铳与被告人李勇卿、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

宗福、吴燕清、吴延安陆续到新甸村南塘桥头二神公庙下公路旁边集中,后被告人张名华、官绍利、

熊明伟与官绍平、官宗斌持铳站在公路后山坡的二神公庙边田埂上,被告人吴延安在最前面负责辨认

车辆,被告人张某、苏朝晖持铳站在二神公庙前面,其他被告人持马刀、木棍、石块站在二神公庙前

面及庙边田埂上守候,准备伏*返回的举安村民?
9月10日凌晨3时许,举安村村民数十人在司前乡派出所警车
的护送下,分乘一辆龚伦平开的闽HY1038马中巴车和一辆小龙马车跟在警车后面由司前乡返回举安村

。当中巴车驶经新甸村南塘桥头二祌公庙路段时,被告人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张某、苏朝晖与

官绍平、官宗斌持铳朝中巴车开枪,被告人李勇卿、张显离、吴燕清、官建峰、官宗福、毛景肆、王

建松等人分別朝中巴车上投掷石块,车上的举安村K戴声烟因被散弹击屮,导致心、肺、肝破裂,急性

大量的内出血而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循环功能衰竭,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同车的戴

远鹏和张怀同二人受轻伤,戴献章、戴家作二人受轻微伤,中巴车破损。
案发后,被告人苏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吴延安、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

宗福、吴燕清分别向光泽且-公安局投案自酋。公安机关抓获李勇卿及投案后又潜逃的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等13人因两村村民之间的纠纷而采取向满载他村村民的中巴车开枪、投掷

石块,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其中被告人张迪龙、苏朝晖、张名平的行为

触犯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I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明伟、官绍利、李勇卿、吴延安、毛

景肆、张显离、宫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

定,均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苏朝晖、张名华、宫绍利、熊明伟、吴延安、毛景

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淸有投案情节,被告人官绍利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67条、第17条第3款之规定,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是张显离叫我,我是后开枪,朝中巴的尾部开枪。其辩护人辩称,此案的起因是由

于举安村村民到新甸村村民承包的河段中捕鱼被抓,举安村村民将新甸村村民赖寿财的店砸毁,后二

三十人到司前乡救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张某的行为造成的,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苏朝晖在法庭上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适
用刑法第115条不妥,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名华辩称,我是朝车门的后面开枪的。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张

名华的行为造成的,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官绍利辩称,开枪时我的铳没响。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熊明伟辩称,开枪时我的铳没响。
被告人李勇卿辩称,炸药没有引爆。
被告人吴延安辩称,我只在前面辨别车辆。
其他被告人在法庭上未作辩解。
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犯罪事实同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河段承包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吴延安、李勇卿与同村村民向乡政府承包河段养鱼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元光忠被殴打、捆绑送到乡政府的事实有其陈述、证人戴远湖的证言证实,bL与被告人吴延安

、官绍利的供述和赖寿财的陈述相一致。
赖寿财的店被砸的事实,有赖寿财的陈述及照片证实。
被害人被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戴远鹏、张怀同、戴献章、戴家作、龚伦平的陈述,?i;?医学伤情检验

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査笔录、中巴车被损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指挥的事实,有被告人苏朝晖、张明华、官绍利、熊明伟、李勇卿、吴延安、毛景肆、

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淸及张名芳的供述及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指挥未拿土

铳的人去搬石头,叫持土铳的人分两组站在二神公庙边上的田埂上和二神公庙的前面。
(2)被告人官绍利、熊明伟向中巴车射击时,铳未响,后熊明伟在逃跑的途中朝天开了一枪的事实,有

被告人官绍利、熊明伟的供述与被告人张名华、吴延安供述及张名芳的陈述相印证。
4.书证
被告人熊明伟、吴延安、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清投案自首的事实,有光

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上列被告人投案内首证明及投案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户籍iiP月,证实被告人官绍利于1982年11月12 H出生,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其余被告人作案时

均已满18周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李勇卿、吴延安、毛景肆、张显离、官

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清等丨3人因两村村民之间的纠纷,竟然向由公安聱车护送的满载他村村

民的中巴车开枪、投掷石块,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其行

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

用,系本案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是朝中巴车的尾

部开枪,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李长德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

依据,其还提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张某投案后又出逃,后被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自

首,其他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朝晖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无法律

依据,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名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官绍利的辩护人李泉寿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辩解、辩护理由成立

,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延安在法庭上辩解称,是张名芳分配其到前面去看车,与其投案时所作的供述"

张某还安排我到最前面看车,并对我说一部是客车,一部是双排座五十铃"。说明其在法庭上没有如实

供述其犯罪事实,
故其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吴延安有投案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其他辩解

、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明伟辩称,当时枪没响,后逃跑的途中朝天开了一枪。被告人

李勇卿辩称,其没点火,炸药没有扔,与事实相符,故其二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

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宫宗福、吴燕清有投案情节,

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绍利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11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

、第67条、第
条第1、3款、第36条、第50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苏朝晖、张名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熊明伟、官绍利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李勇卿、吴延安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徙刑5年;
被告人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淸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

徒刑3年。
六、上诉理由
—审判决后,丨3名被告人均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不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林建志辩护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

中起次要作用,且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予以从轻

、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苏朝晖上诉称,原判未充分考虑案发的起因,本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又属从犯

,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名华t诉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原判量刑太重,清求从

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明伟上诉称,本案是对方挑起的,本人没有给对方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在犯罪

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官绍利上诉称,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当时枪未打响,有投案自首,发案时不满18周岁等情

节,但在暈刑时未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是两村之间为河段纠纷而争斗,且举安村村民违法在先,请求

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勇卿上诉称,本人在案发尚时没有扔石头,炸药是从举安村村民元光忠身上缴来的,没

有引爆,原判太重,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延安上诉称,本人没有作案动机与目的,仅实施了张某安排的在前面看车的犯罪行为,

有自首情节,原判畸重,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上诉称,本案是举安村村民挑起的,定罪有误

,应定故意伤害罪,没有作案动机,毛景肆还称有自首情节,5上诉人均认为原判太重,请求减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吴燕清上诉称,是受他人唆使参与本案,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属偶犯,请求减轻

判处。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结果
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苏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李勇卿、吴延安、毛景肆、张显离、官建

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

质证,证据來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原
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指挥未拿土铳的人去搬石头,叫持土铳的人分两组站在二神公庙边上的田埂上和二

神公庙的前面的事实,有J:诉人苏朝晖、张明华、官绍利、熊明伟、李勇卿、吴延安、毛景肆、张显

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淸及同案人张名芳的供述证实;认定上诉人张某叫吴延安站在二

神公庙前负责辨认车辆的事实,有上诉人官绍利、张显离、王建松的供述证实,对该节事实虽然吴延

安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吴延安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和1:诉状中却供认在案,与官绍利、张显

离、土建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所以,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

指挥作用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苏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李勇卿、吴延安、毛景肆、张显离、宫

建峰、王建松、官宗福、吴燕清因两村村民之间的纠纷,竟向由公安警车护送的满载举安村村民的中

巴车开枪、投掷石块,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毛景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官宗福提出本案应定故

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

所以,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从轻、

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L诉人苏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李勇卿、吴延安、毛景

肆、张显离、官建峰、王建松、宮宗福、吴燕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

诉人苏朝晖、张名华、官绍利、熊明伟、毛景肆、张显离、王建松、宫宗福、吴燕清有投案自首情节

,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官绍利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依法从轻

的情节均已予以考虑。所以上诉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故裁定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八、法理解说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对其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本案定性产生了多种观点。光泽县

公安局、人民检察院认为: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对方村民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枪、扔石

块等各种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一死多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部分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认为:各被告人为防止对方村民的潜在报复行为,先下手为强,以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为目的,

实施了开枪、扔石块的行为,致人伤亡,构成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由于部分行

为人枪未响或炸药包未点燃投掷或在前面看车辆,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不构成犯罪

。部分辩护人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財产安全,而本案中巴车内

的人员是特定的,故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实,本案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的,既有各被告人无视国法、胆大妄为的因素,也有省地政

府职能部门表能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因素,还有被害村民一方不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

利的因素,这三方面的因素最终导致了一死多伤的严重社会后果。要正确认定本案的犯罪性质,必须

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别此罪与彼罪。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由于本案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

为人都已满16周岁,故已失去罪名区分的实际意义,因此只能从其他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中去区分此罪

与彼罪。
首先,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a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因司前乡新甸村与举安村

的村民就河段承包养鱼与捕鱼的矛盾激化导致赖寿财的店铺被砸后,在听到举安村数十个村民准备报

复新甸村的谣传时,陆续到新甸村南塘桥头集中,并准备了土铳、马刀、木棍、石块等凶器,后埋伏

在公路上方的二神公庙前及庙边的田埂上,当满栽举安村民的中巴车经过时,向车上开枪和扔掷石块

,其危害的是车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徤康和财产安全,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犯罪故意。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具体地实施了向满栽村民的中巴车开枪和扔掷石块的行为,并

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中巴车破损的严重后果,在当地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再次,在犯罪客体上张某等十多名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

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损害的广泛性、行为后果的难以预料和失控性,是本

罪的本质特征,也是与其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区别的一个显著标志。本罪一经实施,不论行

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将在一定条件下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或严重威胁0
因此,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造

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侵害了当地的公共安全秩序,已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正是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错误造成的,此观点只认

识到被告人行力所造成的现实损害结果,即认为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也仅认识到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

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未把众多被害人人身和財物的损害看做一个整体,实际上刑法上的主观认识是

相对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整体结果而言的。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实际上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这种观点只看到了被害人伤亡

的严重后果,却未结合具体案情正确区分在当时具体条件下,各被告人的犯罪主现方面,即这些被告

人与对方并未存在重大矛盾,非要剥夺对方村民的生命不可。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因一些行为人的铳未响或炸药包未点燃投掷或只在前面看车,因此他们的

行为应与其他铣响的被告人行为区别开来,他们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应不构成犯罪。这种

观点实际上是用孤立的方法看待这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因
为这十多名被告人糾集在一起后,各持土铳、炸药包,准备了石块埋伏在公路上方的山坡田埂边,当

被害一方中巴车经过时,即分别实施了开枪、扔石块、准备投掷炸药包的行为,也就是说,他们的个

人行为已与他人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具有共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依主要行为者的行为性质

定性,故《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15条第丨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正是立法机关考虑到类似行为社会危害性

严重程度的不同才作此不同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正说明了这点。
部分辩护人认为,因本案中巴车内的人员是相对特定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侵害不特定的多数

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虽然,十多名

被告人开枪、投掷石块仅造成部分乘车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害,并未造成全车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害

,但是,伤亡和财产损害的部分人员相对于全车人员而言也是不确定的多数人,他们只有受犯罪行为

侵害后才变成特定的人,持此观点的辩护人是对本罪犯罪客体的理解错误造成的。
综上所述,要正确认定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把握的关键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危害或足以危

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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