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12:10) 点击:61 |
何某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何某,男,30岁,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河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执法员 。2003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于2003年4月8日根据本镇周桥行政村干部的举报,带领计划生育办 公室下设征管组工作人员,将超计划生育村民徐村高带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后被告人何某等人按照 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对徐村高执行行政处罚,并将徐村高非法拘禁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10天。据 此,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认为,因周桥 行政村干部举报,才带人将超计划生育3胎的村民徐村高带到本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问话,在徐村高 承认超生3胎且其妻子韩玉勤已3年未参加妇科检查的事实后,便出于尽快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 将徐村高交给本镇看门的赵连生进行看管,并由赵连生给徐村高买饭吃,晚上将徐村高锁在计划生育 办公室内。其行为并无恶意。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涡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 2003年4月8曰上午8时许,被告人仅根据周桥行政村包点干部举报,带人将超计划生育3胎的村民徐村 高带到本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进行问话,在徐村高承认超生3胎且其妻子韩玉勤已3年未参加妇科检查的 事实后,本镇计划生育的执法组根据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对徐村高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夫妻一 方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2)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5万元。 在此期间,何某将徐村高交给本镇看大门的赵连生进行看管,徐村高在计划生育办公室期间,吃饭由 赵连生给买,晚上睡也在计划生育办公室,门上锁。徐村高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吉人徐村局陈述2003年4月8曰上午8时左右,他在家吃饭,何某带人到他家,被何某等人带到镇计划 生育办公室,何某随即对他进行问话,他对自己超生3胎的事实均认可,同时河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 他超生3胎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村高同时给河东镇打了5万元的欠 条,此时,对徐村高的处罚已告一段落,但何某在对徐村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 ,把徐村高交给看大门的赵连生看 管,关押10天时间,直到检察干警4月18日现场解救,徐村高才被救出。 证人证言 看大门的赵连生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S曰,徐村高在家吃饭,何某带人到徐村高家,被何某等人带 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徐村高同时给河东镇打了5万元的欠条,何某把徐村高交给看大门的赵连生看管 ,徐村高在计划生育办公室期间,吃饭由赵连生给买,晚上睡也在计划生育办公室,门上锁。徐村高 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 本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政执法员周宗华、燕同丽、燕化先、翟金龙、刘俊峰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8 日,徐村高在家吃饭,何某带人到徐村高家,被何某等人带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何某随即对徐村高 进行问话,徐村高对自己超生3胎的事实均认可,同时河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徐村高超生3胎送达行 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村高同时给河东镇打了5万元的欠条,随后,何某 将徐村高交给本镇看大门的赵连生进行看管,徐村高在计划生育办公室期间,吃饭由赵连生给买,晚 上睡也在计划生育办公室,门上锁。徐村高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 勘验、检查笔录 徐村高被拘禁现场照片证明,徐村高确系在计划生育办公室生活一段时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某对徐村高被看管事实供认不讳。何某在问话中辩称徐村高确实超生3胎,的确违反了计划生 育的有关规定,自己在对徐村高的事中没有捞取一分钱的好处,纯粹是为了河东镇计划生育工作,经 过办案人员的耐心的说服教育,认识到自己在对徐村高已经送达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后,不应再对徐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如果徐村高不能主动实施行政处罚,河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可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办理。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对违反计划生育人应按有关计划 生育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但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非法拘禁10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 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是为了计划生育工作,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i款、第37条、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 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法理解说 从案情可见,本案并不涉及常见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别这一定性上的问题。但本案却具有很大 的典型性。在人民法律意识并不十分强烈而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粗暴、野蛮执法都层出不穷的情况下, 此类利用职权,违法执法的行为很多。这是一种法制和法治进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也是应当极力杜 绝的。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为查明真相,把超计划生育3胎的村民徐村高带到计划生 育办公室进行问话,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再对徐村高超生三胎送达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5万元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后,仍对被害人徐村高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是一个本来可以通过向法院依 法申请执行而得以解决的行政执行问题,因为自己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漠而酿成犯罪之恶果。 我们知道,判断一个具体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定性问题,必然是看这一具体行为在主体、主观方面、客 体及客观方面有无该罪所应当具有之法律特征。这一点,是出于打击犯罪之需要,同时也起着屏蔽无 辜者的作用。就非法拘禁行为之认定,有两个方面必须了解:一是该罪之法律特征;二是刑法典对该 罪及其法定刑所作具体规定。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 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上述之规定,可见刑法典对于非法拘禁罪之行为,规定了三类特殊情况:一是在通常情况下,行为 人仅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并未有殴打情节的,侮辱情节的,则以刑法所规 定之基本刑处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在行为人实施了本罪实行行为后,又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为结果加重犯,处以加重刑。即"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此时所指"致人重伤、死亡"指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使被 害人伤亡之情形。三是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之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的, 或者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利用其职务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同时,又故意使用暴力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同时,在考虑本罪定罪量刑诸法定情节之余,我们仍需考察与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有关的相关主客观情况,以备酌定量刑之需。 结合本案,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徐村高非法扣押在本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导致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 达10天之久,根据上述解释,无疑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何某本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在代表国家履行公务过程中,将被害人徐村高非法扣押,看似符合刑法典第238条第4款之规定"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实际上,当我们在仔细考虑一 下,即会发现,作为河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行 政执法员的被告人何某,在其合法职权中,当然不能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强制 措施。故其非法扣押被害人徐村高的行为显系越权而为,并非利用其职权实施非法拘禁之行为。故不 符合刑法典上所述从重处罚之规定。 再从何某之动机、目的上分析,无疑可以看出,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徐村高之间并无其他纠纷怨恨, 何纯粹出于为了使被害人顺利交纳罚款,从而使执法活动得以完成之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之行为。 从目的、动机上看,何并无任何个人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在行为危害性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 上均不能与普通之非法拘禁犯罪相提并论。故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是为了计划生育工作 ,而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较轻,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 处罚。这一结论和相应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