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合同诈骗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2:31) 点击:143 |
谢某某合同诈骗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合同诈骗 被告人:谢某某,男,48岁,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从事建筑业,200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华蓥市招商引资之机,与华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兴办华蓥 实验中学的协议》,后采取发包建筑工程和购买教学设备之手段,收取施工单位质保金和供货商家 信誉保证金用于兴办学校。由于谢某某本人无资金履行合同,于2002年4月30日携款17万元潜逃,于 2003年5月15日被查获归案。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犯合同诈骗罪不是事实,他是通过营山县人张德军介绍同华蓥 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兴办华蓥实验中学的协议,名义上他是乙方法人,实际上是他同张德军以股份的 形式共同投资承办,并签订协议,由他占股份的49%,张德军占股份的51%。2002年3月工程开始,后 通过(更名后)广安实验中学的名义,采取发包建筑工程和购买教学设备等办法,收取了各厂家单 位的质保金137万元。除用于工程正常开支110余万元,到2002年4月由于他没有资金,加上张德军所 说的贷款及他哥谢富烈答应支持他的200万元不能兑现。同年的4月24日、28日华蓥市教育局专门开 会,要他设法融资,这种情况下,他还在4月28日支付了20余万元现金给南充的工程公司,从余款 23.71万元中支取了17万元的现金外出融资,他在上海等地找了不少商家谈了投资广安实验中学,都 没有结果,加上所带现金用完,后听说华蓥市人民政府通过法院已同他解除了合同,故他没有回华 蓥。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以上这些客观原因造成的,请法官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广安实验中学的名义,收取质保金137万元,后带走的17万元也是质 保金,不应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外出融资所 找商家的证言5份等证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张德军介绍,利用华蓥市招商引资之机,隐瞒了自己无资金履行合 同的真实情况与华蓥市政府签订了《关于兴办华蓥实验中学的协议》后,采取发包建筑工程和购买 教学设备等手段,收取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和供货商家信誉保证金137万元。由于被告人谢某某本人 无资金履行合同,即用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工程施工。到同年的4月华蓥市教育局见被告人谢某某未按 合同投人资金,即要求其投资,被告人谢某某见其合伙人张德军的贷款及其哥答应的200万元不能兑 现,怕事情败露,于2002年4月30日携带保证金17万元潜逃。于2003年5月15日被 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抓获归案。17万元现金至今未被追回。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被告人谢某某同华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兴办华蓥实验中学的协议》一份; 华蓥市教育局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以来,未对工程进 行投资,并于2002年4月30日携带17万元保证金潜逃; 被告人谢某某以广安实验中学的名义收取质量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共计137万元所签订的合 同及收款凭证;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2年4月29日、30日分三次从华蓥市建设银行、城市信用社支取的保证金 17万元的支取凭证; 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谢富烈、谢富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根本没有资金投人工程。 被告人辩解和供述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19日、21日及8月23H的供述,供认自己诈骗广安实验中学过程中收 取商家的17万元的保证金潜逃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与华蓥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兴办华蓥实验中学的协议〉时隐 瞒其无资金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利用该〈协议》与工程施工、教学设备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将对 方交付的保证金用于工程开支,在无法维续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7万元现金携款潜逃。其行为已触 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亊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提 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以单位合同诈骗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且提供的谢某某外出融资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辩护理由及证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帑蓥市人民法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 十问题的意见》(1999年5月9闩川高法[1999]142号)第36条规定的合同诈骗金额巨大的标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法理解说 华蓥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作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因客观原因 无法履行合同而违约的行为之间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 观故意。在司法实务中,将查明这一主观故意的希望放在行为人自己主动交待上,既不可能,也不 科学,因为这往往会形成以供定罪的不利局面。正确的方法应当以客观事实中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 态度来认定。一般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等 方面加以考察。 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以其没有资金,加上合伙人张德军所说的贷款及其哥谢富烈答应支持其的200万元 不能兑现,和在上海等地找了不少商家谈了投资广安实验中学未果为由,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实盾就是否认自己主观上缺乏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但从谢某某在与华蓥市 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隐瞒自己无资金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及后来携款17万元潜逃,造成该笔资 金至今未能收回的后果看,榭的主观上显然是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辩护人并未同意被告人谢某某 否认缺乏主观犯意的意见,而 是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以广安实验中学的名义收取质保金的,后来带走的也正是这些质保金中的17 万元,因此谢的行为应当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然而,从本案始终看来,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 并不是从收取质保金才开始的,而是从其与华蓥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即已着手,当时,谢某某完 全是以个人的名义出现的,后来以广安实验中学名义收取质保金,只不过是合同诈骗行为中的一个 手法。因此,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蹁罪,而不属于单位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