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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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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2:26)     点击:750
钟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钟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200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

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3月21曰10时30分,被告人钟某携带海洛因乘坐元谋县至攀枝花市的云E13144中巴客车

,途经108国道永县境内瞭望台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放置十客车行李架上的皮箱内查

获毒品海洛因340克。据此,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
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毒品系其携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毒品是自己用来

吸食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1曰10时30分,永仁县公安局禁毒干警在108国道永仁县境内瞭望台路段检查元谋

至攀枝花的云E13144中巴客车,从被告人钟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皮箱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

,经称量净重340克。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物证
   永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的旅行箱内查获毒

品可疑物并将钟某抓获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相关刑事照片在案。
   证人证言
   有云E13144客车驾乘人员仲显跃、陈寿武、王刚、徐正银、龙云芬、陈朝明、杨会仙、李敏

俊、思增荣、杨会芬、陈兴莲、贺元兰、杨开禹、苏奕趁、高国成、杨建新、赖达方的证言在卷,

证实该车全部驾乘人员各自上下车、携带物品及所乘座位的情况。
   鉴定结论
   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被告人钟某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毒

品海洛因以及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340克的事实。
   有吸毒人员尿液AC监测鉴定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尿液经检测为阳性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钟某对自己行李箱中装有340克毒品海洛因,于乘车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

人供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
   四、判案理由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系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具毒品数量

较大,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某提出毒品是自

己吸食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法院的判决是不同的。检察机关指

控被告人钟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法

庭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钟某不构成

运输毒品罪而是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毒品系其携带的事实不持

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这一点有被告人的尿液AC监测鉴定证明作为证据。

在本案中,控辩审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行为人为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

罪还是运输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持有"和一定情形下的"运输"非常容易混淆。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根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

的行为。把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持有"。那么什么是"持有"昵?我国刑法

学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主要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非法持有,是指以藏匿、携带、保管、支配等方式掌握、控制毒品,总

之,持有是对毒品的实际占有或支配,至于毒品的来源以及是否对该毒品拥有所有权,在所不问。?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是指对毒品的实际占有和支配。如果是为他人保管毒品的,则属于窝藏

毒品罪。本罪中所谈的持有毒品,是指基于某种动机而故意占有、隐匿毒品的行为,而不是指为了

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暂时持有毒品的环节。③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持有,指对毒品的事实控制和支配,持有不等于时刻实际握有,并非必

须随身携带,只要毒品的存废去留可由其决定与控制即为持有。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继续犯,具体

呈现出对毒品具有支配力的持续状态。这种支配状态又是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前提或者其他毒品犯

罪行为的后续。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只能是单纯的持有,如果作为其他犯罪的前提或

后续状态的非单纯持有,则构成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单纯的持有,既可

以是单独持有,又可以是共同持有。如系共同持有,并不要求毒品为共同持有人分别握有,只要对

毒品有共同的支配力,无论毒品实际上为其中一人收藏,或者数人分别收藏,均成立共同持有,行

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持有",是指执有、占有、携有、存有或者藏有毒品的行为。具体来说

,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置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寄放在(包括存放和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7页。
②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7页。
  @参见赵长青主编:《中国禁毒问题研究——禁毒斗争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第293页、第2?7页。
④参见赵秉志主编:《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1页。
放)在其他住所,如寄存处或者他人的房屋、物品中。?
   上述各种观点都从不同角度对持有进行了界定,但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以为,"持有"

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持有的对象是法律所禁止持有的毒品。"持有"一般而言

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不到是毒品而持有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中不能包含其他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还具备其他目的

则不能认为是持有。如行为人虽然认识到是毒品,但行为人的"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

,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持有毒品"。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而持有的,则可

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运输、贩卖或者制造毒品而持有的,则

可能构成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运输、贩卖或

者制造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动放弃而暂时表现为"持有"的,也只能以走私、制造

、贩卖、运输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论处。这也是我们区分"持有"这种行为和其他相近的毒品

犯罪行为如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关键之一。
   第二,客观方面。从规范角度来看,"持有毒品"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的情况下应当上

缴或者作出其他适法行为而不为的状态。我们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控制或者应当控制客观条件

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因此,所谓持有毒品也是行为人控制毒品的行为。

持有本身就表现为对毒品的一种控制过程。这里所讲的控制强调的是行为的状态包括行为人对毒品

事实上的支配和直接占有的状态。
   从实践中来看,行为人对毒品的控制可以有多种表现,但归纳起来持有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①参见欧阳涛、陈泽宪主编:《毒品犯罪及对策》,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Q6
   持有形态的多样性。持有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的直接占有、随身附带、藏有或者以其他

方法支配毒品等方式。持有并一定表现为行为人与毒品在时空上的完全一致性即我们常见的行为人

对毒品的直接把握,而是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如行为人将毒品放于只能为他

知道的地方的行为也是持有毒
   持有主体的多样性。持有既可以表现为一个人持有,也可以是两个或者多个人共同持有。主

体的复数性并不影响持有毒品罪的构成。
   持有时间上的相对持续性。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持有"构成犯罪并没有时间长

短的限制,持续时间的长短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行为人持有时间上

的相对持续性。之所以我们认为是相对持续性,是因为只有行为人在持有毒品后一定时间里没有按

照法律的要求作出适法行为而继续持有的才是本罪的既遂。这实际上是行为人主观认识在客观中的

具体表现。当然,有人可能会认为,这会导致以行为人认识到毒品非法而应当作出适法行为时为认

定持有的标准,因此与立法中关于持有的规定相违背。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坚持这样的观点不仅不违

背立法精神而恰恰是立法精神的反映。严格来讲,立法上规定持有毒品构成犯罪本身就表明了刑法

对于事实的一种无奈之举,其后的规范就在于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应当作出适法行为。因此

,如果我们坚持上述标准是给行为人架起从犯罪路上后退的金桥。当然,在实践中持有的"一定时间

"的长短如何把握没有绝对的标准,只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从刑法规定来看,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具有一定的

犯罪目的,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就不是运输毒品的行为

而只能认定为持有毒品。如前所述,持有的核心在于其对毒品的控制即事实支配或者占有。因此,

从事实角度看,持有并不一定是静态的,从形式上看,持有完全可以表现为动态的。行为人通过随

身携带的方式持有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例子。进一步分析其因则不得不说是立法精神的体现。我们知

道,毒品最大的危害就在于通过流通危害更多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凡是行为人实施可以使毒品进

一步流通的行为危害性一般来说是大致相当的。正鉴于此,刑法才将运输与走私、制造和贩卖毒品

规定在一起作为一个罪名,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立法规定持有毒品为犯罪也是基于下述考虑点:

一是现实生活中持有毒品基本上不可能使毒品进一步流通从而危害更多人的身心健康(行为人自己

吸食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此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比较起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得多。这从刑

法规定持有的构成要件中有"数量较大"和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可以得到佐证。二是规定持有型犯

罪本身就是刑法对于现实的一种无奈之举。这种立法的初衷也是基于合理打击犯罪的考虑。毕竟现

实生活中我们不可能通过证据来査清每个行为人主观罪过,在这种情况下又不可能将这些行为都非

犯罪化。因为如果我们那样做无异于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在侦査机关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并在

现有人类可能达到的认识限度内仍然无法査清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刑法也就只能将其所禁止的某

些行为认定为犯罪。这种行为就是持有行为。比如,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分子反侦査手段极强,其

实施的行为可能本身是运输毒品,但由于现实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运输,可是犯罪人身边又有

大量的海洛因。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持有毒品罪。概括地讲,从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来说,这

种情况下国家至少要为其举证不能分担其中的部分责任从而减轻了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

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难、出罪易"的法定刑也是合理的。因此,我们认为

将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持有毒品罪是妥当的,也是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
  根据这_结论,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被告人钟某携带340克海洛因的事实成立,但由于有足够

证据证明被告人钟某是吸毒人员,被告人钟某是为了自己吸毒而运输毒品。同时没有相应的证据
证明钟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因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钟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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