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2:19) 点击:178 |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周某某,男,29岁,1971年5月10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市政分公司司机,住该分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7号,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00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驾驶“太脱拉”大货车为 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当其驾车行经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刮倒了骑自 行车的鲁丰富,右后侧车轮碾乳鲁丰富的身体,致鲁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当时虽已感觉车身颠 了一下,但其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在返回再次经过该事 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 査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当日向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北京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勘验现场,认定周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市海淀区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 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 是因为事故当时自己只感觉车身一颤,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而自己没有停下车而离开现场 ,不是逃逸。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及时地向自己单位的领导汇报,并且主动及时地向北 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说明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从事故发生过程看,被告人周某某是由于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 发生而离开事故地点的,从其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及其自首行为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交通 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加重情节,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况处理。另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北 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而建议人民 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驾驶“太脱拉”大货车为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 当其驾车行经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由南向东右拐时,刮倒了骑自行车的鲁丰富,右后侧车轮碾 轧鲁丰富的身体,致鲁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当时虽巳感觉车身颠了一下,但其并没有停车,而 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渣土。当其在返程中再次经过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 勘 102? 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投案自首。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 责任。 另査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与被害人鲁丰富的家属进行协商,并于2000年11月26 日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的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11月28日已履行协议。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4年10月24日19时左 右发生在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鲁 丰富不负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24日向北京 市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开车乳死人的经过。 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市政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身份为司机 ,家住该分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7号。 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鲁丰富的家属于2000年11 月26日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的协议。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自己正路过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时,发现 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刮倒被害人自行车并碾轧了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单位领导李开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2000年10月24日装车回来后,即向 自己报告可能撞了人的事情。之后,自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 立杰同意了,并说马上就向海淀区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李燕的证言证明:在自己的丈夫发生车祸后,被告人周某某就与自己进行协商,要求赔 偿有关经济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26日达成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被告人周某 某于同月28日已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自己。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当其驾驶“太脱拉”大货车行经 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由南向东右拐时,突然感觉车身颠了一下,但是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 事,所以没有停下车,继续拉渣土。当其在返程中再次经过事故地点时,见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査现 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部门投案自 首。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与被害人鲁丰富的家属进行协商,并于2000年11月26日达成了赔偿被害 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的协议,于同年11月28日巳履行协议。 鉴定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鉴定的结论证明:200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在海淀 区阜石路阜永路口发生事故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对被害人鲁丰富的尸体进行检查鉴定发现, 被害人鲁丰富的左大腿被压断,胸部被压碎,结论为:被害人鲁丰富死于内脏破裂。 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在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 的由南向东右拐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叫鲁丰富,其身体的上半部分被碾轧而死,其旁 边的自行车也被碾轧坏。 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鲁丰富的自行车照片证实,被害人鲁丰富被碾轧而死亡,自行车也被碾坏。 交通部门拍摄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上留有车辆碰撞后脱落漆层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周 某某驾驶的“太脱拉”大货车 发生过碰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太脱拉’’大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现 情况不及时,处理不当,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周某某由于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不 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一般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 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并且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亲 属的经济损失,因而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作出 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即如何正确理解和认识刑法规定的“交通肇 事后逃逸”。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体是交通 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或者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则属 于该罪的加重情节,即在某行为已经构 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较重刑罚的一种情节 。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和相关法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 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打击。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后,为了逃避 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 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反而逃离事故 现场,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 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运 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如果发生 的交通肇事按照该《解释》的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尚未达到交通肇 事犯罪标准的,即使行为人逃逸,亦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不能按犯罪处理,更不能按交 通肇事罪从重处罚,只能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2)行为人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 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离开交通肇事现场的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 意。即行为人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逃避法 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及自己的逃逸行为必须 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这种明知包括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及其性质有清楚的认识,也包括对自 己的逃逸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外, 还必须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即行为人的逃逸 行为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 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 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 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 速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 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上述相关规定不难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 事故责任的认定上以及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明显对逃逸者不利,承担的法律后果重于没有逃逸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经海淀区阜石路車永路口,由南向东右拐时,没有进行仔细观 察,而刮倒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鲁丰富,致使右后侧车轮碾轧鲁丰富的身体,致鲁当场死亡的后果 。可见,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作为一名专业司 机,被告人周某某根据经验和当时情况,应当预见到此种情况可能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因为疏 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 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 本犯应无疑义。那么,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的加重情节呢?这是本案处理中的主要问题所在。我们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离开交通肇事现场的行 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其理由是:(1)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自己的逃逸行 为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他 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明确的认识。这可以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不合理地改变既定 路线等异常行为中可以得到证明。同时, 被告人还是按照通常的行车路线返回事故现场,只是当见到有交通民警在勘验事故现场时,才回忆 起原先在该地点感觉车身颠了一下,可能是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才向领导作了报告。因而从认识 上看,被告人周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认识,缺乏明知。另一方面,被告人对自己的逃逸行为 也没有明确的认识。既然被告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认识,他就不可能对自己离开现场的行为具 有逃逸的性质。如果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就不会按照正常的路线返回事故现场,其按照原来 正常路线返回事故现场,就证明其主观上对其离开现场的行为的性质没有认识。(2)被告人主观上 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发生交通肇事的当时,即被告人在其右后侧车轮碾轧被害人的身体 时,只是感觉到车身颠了一下,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以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运送渣 土的正常行为,而没有丝毫的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从被告人事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见有交通 民警在现场勘查即向单位领导报告,随后又向公安部门自首等一系列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 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然就不会立即送回现场并向公安部门自首了。另外,从行为人的整 个行为过程来看,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过程中虽感觉到车身颠了一下,但并没有停车,不知道事故 发生,其后来也并没有不合理地改变既定路线等异常行为,在意识到可能肇事之后即向单位领导报 告,随后又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这些都表明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 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而发生重 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周某某离开了现场,但其主观 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 够向公安部门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 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 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后逃逸年零6个月的量刑并缓刑2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