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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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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受贿案-以报销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属于受贿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1:44)     点击:78
曹某受贿案-以报销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属于受贿 ―、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曹某,男,1967年10月27曰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系上海市税务局对外 税务分局科员。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上海市税 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征管五所驻岗行开发区工作税务专管员和分局直属查账二所查账员期间,利用职 务便利,在对有关三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等工作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年1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将其弟婚宴费用的发票及其个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 吉林省长春市等地用去的飞机票、住宿费等各类票据交于上海市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 人王某予以报销,收取人民币20223元;    年5月,被告人曹某从他人处先后觅得"上海市虹口区天心苑餐厅"及"上海水车城海鲜酒楼"的 空白发票共计3张,由其本人在上述3张发票上各填写了3950元金额的餐费,分别交给了上海国成石 化有限公司、上海艺康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予以报销,共收取人民币11850元;    3.1997年12月,被告人曹某从他处觅得一张"上海建工宾馆酒家"空白发票后,由其填写了 8690元餐费交于上海联合羊绒衫针织品有限公司财务报销,收取了等额的人民币;    4.1997年8、9月间,被告人曹某以购买家具为由,收受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科负 责人夏某贿赂人民币4.5万元。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辩解,其收受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 科负责人夏某人民币4.5万元,不是受贿而是个人借款。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虽然收受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夏某人民币4.5万 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夏某谋利,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报销两次旅 游发票,所获得是旅游而不是财物;且1999年4月被告人已不是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在没有职务便 利前提下,被告人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旅游报销不能构成受贿;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 现,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以缓刑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征管五所驻闵行经 济技术开发区税务专管员和分局直属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对有关三资企业税款征收、税 务管理等工作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1.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将其弟婚宴费用的1_元发票及其个人前往云南 省昆明市等地旅游用去的飞机票、住宿费以及其同学的一张飞机票(长春至杭州,1400元)等各类 票据交于上海市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予以报销,收取人民币20223元;    年5月,被告人曹某从他人处觅得"上海市虹口区天心苑餐厅〃及"上海水车城海鲜酒楼〃空白 发票3张,由其本人在上述发票上各填写了3950元金额的餐费,分别交给上海国成石化有限公司、上 海艺康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予以报销,获取人民币11850元。    3.1997年12月,被告人曹某从他处觅得一张"上海建工宾馆酒家"空白发票后,由其本人填写 了8690元的餐费金额,交给上海联合羊绒衫针织品有限公司财务部报销,获取人民币8690元。    4.1998年8、9月间被告人曹某以购买家具为由,收受了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科负 责人夏某贿赂人民币4.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人事教育科提供的曹某的干部履历表以及曹某1988年7月至1997年 8月担任专管员,分管有关企业税收征管工作,1997年8月任查账二所查账员,从事税收检查工作的 职务证明。    1995年曹某到昆明去旅游的飞机票、住宿费、餐费共4089元以及1999年4月曹某到长春去旅游 的费用6134元在上海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销的有关凭证。    上海国成石化有限公司财务已报销的金额为3950元发票—张,上海艺康化工有限公司已报销 的金额为3950元发票一张,上海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已报销的金额为3950元发票一张,上海联 合羊绒衫针织品有限公司财务已报销的金额为8690元的餐 费发票一张。    鉴定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证明,上海国成石化有限公司财务账册凭证中已报销的金 额为3950元发票一张、上海艺康化工有限公司已报销的金额为3950元发票一张、上海麦斯特建材有 限公司财务账册凭证中已报销的金额为3950元发票一张、上海联合羊绒衫针织品有限公司财务账册 凭证中已报销的金额为8690元的餐费发票一张,此四张发票的金额均系曹某本人填写。    证人证言    证人上海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王某证言证实,曹某是外税局专管员并分管该公司 ,1995年曹某到昆明旅游的费用是在该公司报销的,飞机票、住宿费、餐费共计4089元;1999年4月 曹某到长春去旅游的费用也是在该公司报销的,共计6134元;这两次旅游费用是王某答应给他报销 的。    证人上海艺康化工有限公司原财务部经理俞某证言证实,曹某是税务专管员,在税务业务方 面经常需要曹某的指点、关照,故俞让他自己去开销,事后拿发票给俞再由公司经理批准予以报销 。    证人上海联合羊绒衫针织品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陈某证言证实,曹某是税务专管员,负责其 单位的税务征收、管理和检查查账工作;曹某到其单位报销过几次发票,这一张金额为8690元的餐 费发票是曹某拿到该单位,是陈某为他报销的,陈同曹某打交道五六年了,一看就知道这张发票是 曹某自己填写的。    证人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科夏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税务专管员,对公司比较关 照,尤其是外税局同意该公司按15%上缴所得税;1998年8、9月间,曹某装修房子但缺一套家具,夏 拿了4.5万元给曹某,当时实际上想先垫付出去,到时再与公司经理汇报一下,后因公司效益不好, 夏也没有向公司经理或其他人汇报过。    证人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证言证实,曹某过去是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夏 某给曹某4.5万元人民币这件事他不知道,夏没有对他说过。    四、判案理由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 8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 38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 实,属自首,并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 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夏某为公司利益感谢被告人曹某的 帮忙,有向被告人曹某行贿的故意,虽然夏某自己垫付4.5万元未经领导批准,但被告人曹某收受 4.5万元的行为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有关,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辩解该4.5万元是 个人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将个人旅游费用在有关单位报销,与其利用 税务专管员、查账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两点,辩护人的有关辩护 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 第(二)项、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_)项、第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有以下两点分歧:    第一点,被告人曹某将其旅游费用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报销是否属于受贿。本案中,辩护 人提出被告人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报销两次旅游发票,所获得是旅游而不是财物;且1999年4月被 告人已不是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在没有职务便利前提下,被告人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旅游报 销不能构成受贿。这一辩护意见是不成立的。(1)报销旅游费用只不过是被告人收受贿赂的_种特殊 手段,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受贿性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不包括财产 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将接受免费旅游、劳务等认定为受贿。但是,在本 案中,被告人接受的不是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免费旅游,而是将其个人旅游花费的费用在麦 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销,从而收受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给予的报销款。报销只不过是其收受财 物的一种手段而已。这从被告人以报销为名所进行的其他几起受贿犯罪中,也可得到印证。且被告 人交于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予以报销的,并不仅仅是其个人旅游花费的票据,还包括其弟婚宴 花费的费用和其同学的一张飞机票,这更表现了被告人强烈的谋利动机,从而证明其并不是仅仅想 获得免费的旅游。(2)被告人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报销旅游费用,是一种"事后受贿",同样不影 响其行为的受贿性质。在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 益"这两个要件是_种并列关系,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问题。也就是说,"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要 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至于二者谁先谁后,并不影响行为的受贿性质。尽管被告人在 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报销旅游花费的票据时,已不是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但其之所以能够得以报 销,获得报销款,正是由于其在此前曾任该公司的税务专管员,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所以,被告 人在不任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税务专管员,没有职务便利的前提下,在麦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报销旅 游花费的行为,仍然构成受贿。    第二点,被告人曹某收受上海日立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夏某人民币4.5万元是否属 于受贿。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 人虽然收受了夏某人民币4.5万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夏某谋利,不构成受贿;被告人曹某则辩 称,其收受夏某人民币4.5万元是个人借贷。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 辩解都是不成立的。因为,夏某给予被告人4.5万元人民币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实 施的_种单位行为。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据夏某自己的证言,其之所以给予被告人4.5 万元人民币,是因为"曹某是税务专管员,对公司比较关照",而不是与其有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2)夏某给予被告人4.5万元人民币,"当时实际上想先垫付出去,到时再与公司经理汇报一下",由 公司再偿还给自己。只不过后来因为公司效益不好,夏没有向公司经理或其他人汇报罢了; (3)被告人收取此款时,理所当 然地慨然受之,且未出具任何手续,此后长期无任何说法,也能说明此款绝非民间借贷,而是利用 职务便利接受的贿赂。所以,本案中,被告人收受夏某4.5万元人民币,既非是为夏某个人谋取利益 而收受夏某个人给予的贿赂,也非与夏某个人之间的借贷,而是因其为夏某所在公司谋取利益而收 受夏某代表公司给予的贿赂,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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