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诈骗案—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0:54) 点击:149 |
某公司诈骗案—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合同诈骗 被告人:某公司。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临河市三利羊绒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3月19H,在天津市河北区假日饭店712房内,被告人李某代表被告单位内蒙古三利羊绒有限公 司与天津乐琪物资供销公司经理李凤玉签订金额500万元的羊绒购销合同。同年4月4日“乐琪”公司 付给“三利”公司400万元货款、“三利”公司在收到“乐琪”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被 告人李某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三利”公司的银行贷款、欠款及其个人花费。在李凤玉多 次催要下退还“乐琪”公司206万元,其余194万元被“三利”公司及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据此,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三利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 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 犯罪;指控被告人李某及三利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自己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 意,客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无罪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 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 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 事人财物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他 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这一条规定了五种情形,显然前四项不适合本案,第五项是“概 括性词语作出的规定”,但这一规定的固有的含义不明确,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 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86? 被告单位内蒙古临河市三利羊绒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0R成立,后于2001年3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 人为李某。被告人李某经朋友介绍与天津乐琪物资供销公司经理李凤玉相识。2000年3月19日在天津 假H饭店712号房间双方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羊绒购销合同。2000年4月4日李凤玉将400万元货款以 银行汇票的形式汇入三利公司账户。被告单位三利公司当日收到货款,随即划出114万元及利息 21816.89元,归还其在中国银行的贷款114万元;4月5R又划出1405500元归还其前大兴羊绒有限公司 的债务,4月6H、7日又分别提取现金100万元、70万元。乐琪公司发现三利公司未履行合同,开始反 复多次向三利公司催促退还货款。三利公司分别于2000年8月10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5月7日 ,200丨年6月26日,2001年6月30日退还乐琪公司货款共计226万元,其余174万元货款三利公司拒不 归还。2001年12月7曰,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被害人李凤玉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19日其与内蒙古临河市三利羊绒有限公司的李某在本 市河北区假日饭店712房间签订500万元的白山羊绒的购销合同。4月4日其汇款400万元给李某,但一 直未履行合同,后李某分五次退还其226.万元的经过。 证人包亚莉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19日下午,李凤玉和李某在假日饭店签订了羊绒购销合 同,合同纸是李某从临河带来的,上面盖好“三利”公司的章,内容是李凤玉和李某商量好以后, 由李凤玉写在合同纸上后盖的李凤玉公司的章。李某说三利羊绒公司的法人是他父亲李明旺,他就 不在合同上签字了,双方盖章有效。4月初,李凤玉带着400万元的汇票到临河交给被告人李某的情 况。 证人李明旺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李某到天津和李凤玉谈签订羊绒购销合同的事,李 某找其要公司合同章盖在合同 上。2000年4月初,三利公司收到乐琪公司李凤玉的400万元自带汇票。这笔钱中有100万元还给临河 市大兴羊绒制品厂的高玉良。2000年底,三利公司还给李凤玉150万元。2001年4月转人李凤玉公司 40万元的情况。 证人乔叶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李某说要和天津做一笔羊绒买卖,让其草拟一份羊绒购 销合同,其在李某给的合同纸上写好后交给李某了。4月李凤玉给三利公司汇来100万元,提了100万 元现金的情况。 证人高乐冰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李某对其说天律的李凤玉要和其做羊绒生意,他要到 天津去谈生意,从天津回来后李某告诉其生意谈成了,过些日子天津的款就到了。 证人李瑞芬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一天下午,李凤玉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乐琪公司的公章 送到假日饭店712房间,李凤卫准备和内蒙古二利公司的李某签订一份合同的情况。 证人吴髙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介绍李凤玉和李某认识,2000年5月其在李凤玉的公司见过 李某和李凤玉的羊绒购销合同。 证人武秀兰、张爱国、郝长乐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3月李某与其到天津住在假日饭店,李 凤玉请吃过几次饭,其听李某向李凤玉介绍过羊绒生意的经过。 证人髙玉良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李某向其借140万元,4月初李某从公司转到其账户 1405500元还账的情况。 证人欧广荣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26日,三利公司李某向其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期限6个 月,李某1999年11月还款100万元,1999年12月还款161万元,尚欠139万元。2000年初,李某找高玉 良借钱还贷款的情况。 2.书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草稿,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李凤玉订立合同的情况。 公安河北分局协助调査存款通知书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乐琪公司2000年3月31日申请开 出的总金额400万元的工商银 行汇票,已于4月5R、6日在内蒙古临河市解付。 中国银行临河分行证实2000年4月4日三利公司账户余额为532.29万元,当日天津乐琪公司汇人该账 户400万元,三利公司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161816.89元,4月5日转人大兴羊绒公司高玉良 1405500元,4月6日乔叶取现金100万元,1月7日乔叶取现金40万元,2000年4月19口余额为33215.4 元,2001年12月3R余额为11058.89元。公安机关冻结三利公司11058.89元。 收据,证实三利公司收到乐琪公司400万元货款的情况。 乐琪公司申请400万元汇票的申请书,证实汇款情况。 书证材料,证实李某分五次归还李凤玉226万元货款的情 况。 书证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情况 鉴定材料 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盖有“内蒙古临河市三利羊绒有限公司合 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内容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内蒙古巴盟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临河市三利公司库房内有4.5吨羊绒含 量100%的制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利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巨额货款,直接用于 偿还债务、支付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费用,致使被害单位巨额货款无法返还,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 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作为三利公司的主管人员和本案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亦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认有证据证 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亊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合 议庭査证的亊实不符,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5项,第231条、第30条、第31条、第 64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单位内蒙古临河市三利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李某 犯合同昨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单位三利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173.5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天津乐琪物资供销公司;已追 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及警兴汽车一辆、行车证一本,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等发还乐琪公司。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根据 刑法第224条、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如前所述,单位这个概念比法人更为广泛,除法人以外还包括非法人团体。虽然 单位一词在以往我国社会生活中曾经被广泛使用,甚至是一个使用率极高的法律用语,但严格地说 它不是一个法律用语。也就是说,单位一词并无确切的法律涵义。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 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有关问題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 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 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第2条 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血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解 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 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性质,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严格区分,是我们正确认定单位犯罪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单位三利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巨额货款,直接用于偿还债务、支付与履 行合同无关的费用,致使被害单位巨额货款无法返还,且數额特别巨大。虽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称 自己主观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但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订立了羊绒购销合同后,从次日起便将其中 256万余元归还对外欠款,并提取现金140万元,短短数日,致使被害人所支付的羊绒货款已被挥霍 殆尽,最终导致被告方已无力偿还货款。由此可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与能力,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6日发布《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 行为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3款规定: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 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由此可见被告 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故意。 综上所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利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巨额货款 ,直接用于偿还债务、支付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费用,致使被害单位巨额货款无法返还,且数额特别 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作为三利公司的主管人员和本案的直接负责人,其行 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完全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