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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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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挪用公款案、受贿案—擅自将公款出借给私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行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0:53)     点击:501
叶某某挪用公款案、受贿案—擅自将公款出借给私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行

为如何定性
叶某某挪用公款案、受贿案—擅自将公款出借给私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行

为如何定性
—、基本情况
案由:叶某某挪用公款案、受贿案被告人:叶某某,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

,大专文化,原系武义县宣平溪水电工程管理处主任、党委书记。2001年3月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辫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武义县宣平溪水电工程管理处主任、党委书记期间,

于1995年至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84万元分别通过武义县财政局第九财政所的王

火进或直接给私营企业主原武义县桃溪家具厂厂长邓汉平、原万鹏塑料实业公司一厂厂长潘金龙、

原武义皇家丝绸制衣公司经理王伟全、原武义县畲族劳保用品厂厂长连夏
超、武义县华盛海绵厂梁宝忠、武义县三港木制品综合厂厂长李仙龙等人使用。被告人叶某某在任

职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收受曾宝禄、吕国钱、吴元胜、黄明、陶献伟等人贿

赂的钱物共计价值24854元。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请求

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84万元公款中除梁宝忠那笔3万元外其余都是借给乡镇企业或财税所的;受贿部分

曾宝禄4000元这笔没有印象,吕国钱5000元这笔已经退还给他。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认定挪用公款数额有误,应认定为3万元,

其余的81万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其中42万元通过王火进出借的系出借给财税所,其余部分属被

告人不知使用人真实出借,部分系与有关领导商量决定后出借。2.案发前已归还本息,应予以减轻

处罚。3.指控被告人收受曾宝禄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部分
1995年至19%年间,武义县桃溪家具厂厂长邓汉平、万鹏塑料实业公司一厂厂长潘金龙、武义皇家丝

绸制衣公司经理王伟全因各自企业(均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别请

求原武义县财政局第九财税所所长王火进协助筹措资金。王火进遂向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提出借公款

给上述三家企业使用,叶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出借款经财税所账户空转后再交付使用人。由王火

进出面并依约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将宣平溪水电工程管理处公款共计33万元挪

借,分别是:1995年8月23日将15万元公款出借给武义县桃溪家具厂使用,同年9月收回本金及1335

元利息;1995年12月将8万元公款出借给万鹏塑料实业公司一厂使用,19%年1月收回本金及1066元利

息;1996年1月
日将10万元公款出借给武义皇家丝绸制衣公司使用,同年2月
12日收回本金。
1995年12月,武义县畲族劳保用品厂(系私营企业)厂长连夏超因添置设备欠缺资金,欲从原审被

告人叶某某处借公款5万元,叶某某让连夏超找王火进出面以财税九所名义借款。不久,连、王谈妥

此事。同月29日,经王火进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将公款5万元挪借给武义县

畲族劳保用品厂使用,1996年2月收回本金,3月收取1200元利息。当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又以同样手段擅自将4万元公款挪借给武义县畲族劳保用品厂使用,同年8月收回本金及2987元利息

1995年8月26日,武义县华盛海绵厂(系私营企业)的梁宝忠因办厂进货需要,向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提出借公款3万元。叶于当日擅自将3万元公款挪借给梁使用,同年9月收回本金及480元利息。同年

10月5日,叶又擅自将3万元公款挪借给梁使用,19%年6月收回本金及3360元利息。
年,武义县三港木制品综合厂(系私营企业)厂长李仙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提

出借公款6万元,叶于当年3月擅自将6万元公款出借给武义县三港木制品综合厂使用’同年4月7日收

回本金。1999年1月、2000年1月,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还应李的要求,先后分别将20万元、10万元公

款擅自挪借给李任厂长的武义县木材公司柳城木材厂使用,后本金均已收回并收取420元利息。
(二)受贿部分
1992年底,吕国钱为了感谢被告人叶某某让其承建章五里电站渠道工程,在叶家向叶贿送人民币

5000元,叶予以收受,并据
为己有。
1992年初,吴元胜为能承建章五里电站工程,贿送给叶人民币2000元,叶予以收受。翌年,吴为了

能及时结算清工程款,又贿送给叶人民币1000元,叶也予以收受。
年下半年,经梁宝忠提议,青岭水库大坝工程承包方即丽水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一公司经理黄明答应

提供叶某某家盖新房所
需水泥,并让叶直接到柳城物资综合公司提取,而购水泥款则记在公司账上,由公司支付。后叶某

某陆续提走水泥共20吨,计人民币7854元。
19%年上半年,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收受陶献伟为感谢其在青岭水库初砌工程中给予的照顾并能及时领

取工程款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邓汉平证言,证明武义县桃溪家具厂系挂靠企业实为私营企业及其于1995年经王火进联系并办

理相关手续后,向被告人叶某某借得15万元公款用于企业经营,后借款本息已归还的事
实。
证人潘金龙证言,证明其通过王火进联系并办妥相关手续后于1995年12月从宣平溪水电工程管理处

借得8万元公款用于企业经营及其所在企业已于1993年8月转制为私营企业,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均巳归还的事实。
证人王伟全证言,证明其经王火进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于19%年1月从宣平溪水电工程管理处借得10

万元公款用于企业经营及其所在企业实为私营企业挂靠镇工办而已。
证人郑迪元、陶宝清证言,证明邓汉平、潘金龙、王伟全所在企业均属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

,挂靠镇工办,镇工办对上述企业均无投资也未参与经营。
书证转制协议书,证明万鹏塑料实业公司一厂于1993年8月转为私营企业。
证人连夏超证言,证明其经王火进出面借财税九所名义先后二次向被告人借得公款的数额、时间及

企业的性质实为私营企业等的事实。
证人潘仕伟、蓝余隆证言,证明连夏超所办的武义畲族劳保用品厂系挂靠该村的私营企业,村里无

投资,只出租场地给连使用,连支付租金给村里的事实。
证人梁宝忠证言,证明武义县华盛海绵厂系挂靠企业,实
为其与外甥创办的私营企业,其先后二次共向被告人借得公款6万元用于企业经营。
证人李恩锋证言,证明武义县华盛海绵厂系挂靠镇工办的私营企业。
证人李仙龙证言,证明以三港木制品厂、柳城木材厂名义向被告人借得公款共36万元用于企业经营

及已归还本息的事实。
证人陶铎恒证言,证明三港木制品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乡工办出租场地收取租金,企业

由李仙龙自主经营。
证人江杜兴证言,证明林业局将柳城林业站场地租给李仙龙使用,柳城木材厂系私营企业。
证人宋小东、陈新伟、王显春证言,证明经被告人签字同意出借公款的有关情况及借款本息归还情

况。
证人曲建华、周向阳证言,证明未经集体讨论研究公款出借之事。
书证会议记录本,证明没有出借公款的集体讨论研究公款
书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账单、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凭证、借条等,证明公款

出借及收回情况。
证人王火进证言,证明邓汉平、潘金龙、王伟全、连夏超先后通过其出面,借柳城财税所名义,向

被告人借得公款并按被告人要求经财税所账户空转后支取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知道实际借款人的有

关情况;其以财税所名义出具借条、借款经财税所账户空转仅是被告人与其约定的表面形式而已,

实质上是被告人借给个人用的。
柳城中心税务所证明,证实宣平溪水电工程管理处借给邓汉平、潘金龙、王伟全、连夏超使用的公

款是借用柳城财税所的两个账户空转,实际上该所的经费账册上并无此项借款业务的反映。
证人杨森材证言,证明财税所没有参与企业资金调剂职能,不得向外出借资金,也不得参与企业间

的资金拆借,不得以财税所名义对外融资借款。
书证有关企业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等在卷。
证人吕国钱、吴元胜、黄明、陶献伟证言,证明各自贿送给被告人财物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

及被告人均予以收受的事
实。
证人梁宝忠证言,证明经其提议,丽水水电工程处一公司黄明贿送给被告人水泥的有关情况。
证人蓝四法证言,证明被告人之女等人曾从丽水水电工程处一公司设在柳城物资公司的水泥供应户

头上提走水泥的事实。
证人时义新证言,证明被告人从柳城物资综合公司提走的20吨水泥款巳由丽水水电工程处-?公司支

付的事实。
书证:工程承包合同、供货发票等在卷。
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任职情

况。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
四、判案理由
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

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

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42万元公款系借给财税

所、其余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吕国钱贿送的5000元钱已退还给吕的辩解,

与査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曾宝禄贿送的4000元钱,证据不足,不

予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本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93条、第384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

、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69条、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2001年8月31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数罪并

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
二、追缴被告人受贿赃款人民币20854元。
六、再审及抗诉经过
(一)再审初审经过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遂生效。但此后被告人却向法院提出申诉

。2003年7月1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

使用,借款已归还,所产生的利息均由单位收取,其本人没有谋取利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3)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确

有错误为由,做出了指令武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诀定书。
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决定再审审理后,于2003年10月15日做出了再审初审

判决,在控辩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所有证据并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正

确并要求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再审认定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所有事实并对原审认定的所有证据均予

以采信。但却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做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是对现行刑法条款中个别词义的阐释,而非新决定,故应与现行刑法同时生效。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之不符部分,应以立法解释为准。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

义将78万元公款分别出借给武义县桃溪家具厂、万鹏塑料实业公司一厂、武义皇家丝绸制衣公司、

武义县畲族劳保用品厂、武义县三港木制品综合厂、武义县木材公司柳城木材厂等单位使用,又无

证据表明叶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第(3)项之规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挪

借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6万

元分2次借给梁宝忠使用,其行为属于将公款出借给自然人使用的情形,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1)项

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维持了原审中对被告人受贿罪的判决。并据此做出如下改判: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2项,即追缴被告人叶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20854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1项。
三、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

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二)抗诉经过
再审初审判决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査后认为:虽然立法解释是对现行刑法条款中个别词义

的阐释,而非新决定,故应与现行刑法同时生效,但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只能针对未生效和未处理的

案件有效,而对立法解释公布之前巳经做出的生效判决是不应当有溯及力的,否则法院生效判决的

法律权威性和稳定性都将不复存在。而该再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撤

销了原审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的生效的正确判决,却以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才公布的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为依据,做出了新的判决,违反了再审案件

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在上诉期内提出了抗诉。
(三)再审二审经过
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同时,被告人叶某某不服再审初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了再审二审并于2004年1月6日做出终审裁定。终审裁定同样认定了原审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

是在叙述事实中却认为是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回避了这些单位是私营企业的事实。裁定认为:武

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只能针对未生效和未处理的案件的意见正确,原
再审判决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做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

1)、(3)项的规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却又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部分事实

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为由做出的实体改判并无不当。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

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93条、第384条第1款、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

、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69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二是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决定将公款出借给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

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关于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頒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溯及

力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

个月未还的行为。具体而言,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实施了

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公款移作私用;第二,挪用公

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行为人利用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公款这一职权范围内

的便利条件;第三,挪用的公款必须归个人使用。由此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

罪的成立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那么,挪用公款给私人公司、私人企业使用,是否属于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呢?根据
83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的规定:“挪用公款给私人公司、私人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挪用公款给私人企业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这一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

明被告人叶某某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再审初审判决根据这一规定,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挪用公款

给私人企业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

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

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可见,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此外,需要注意

的是,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就本案而言,2001年8月31日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

上诉,一审判决遂于2001年9月10日生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

释》颁布的时间是2002年4月28日,对已生效的判决不应适用,因此,再审初审判决适用2002年4月

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1)、(3)项的规定不当,应予以

糾正。
(二)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将公款出借给私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的行为性质

的认定
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就是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以便挪用人牟取私利。

①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当理解为: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挪用公款。只要挪款人主观上没

有谋取个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单位的利益,即便客观上有违反财务纪律擅自将公

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例如,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订协议等方

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以公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为本单位使用公款呀为,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都没有侵犯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尽管擅自动用公款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财务纪律,也是

一种违法行为,但是与为私利挪用公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同的。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

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为单位利益非法支配公款,是一般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不是挪

用公款罪所要惩治的对象。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决定将公款出借给私人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收取利息归本单位所有

的行为,由于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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