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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朱某抢劫案—抢劫罪“着手”行为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0:51)     点击:87
刘某、朱某抢劫案—抢劫罪“着手”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刘某,男,20岁,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1998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朱某,男,19岁,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1998年9月30口因本案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朱某于1998年9月10日,携带两把匕首和网绳来到昆明,商定抢劫方案,准备抢劫职业介

绍所、出租车司机、商店等,怛都未得逞,后于同年9月13日窜至禄丰县城,再次准备抢劫商店、出租

车司机o当夭19时许,被告人刘某、朱某二人按事先商定的计划,到禄丰县城供销大楼出租车停放点,

讲好40元的价,租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前往一平浪镇。当车行至密马龙附近时,被告

人朱某要求停车,准备抢
劫,但因停车处有人而未敢动手。后车行至一平浪镇附近时,二被告人再次要求停车,被害人李某觉

得事情不妙,不敢停车,继续加速行驶,当车行至一平浪镇外的腾龙桥上时,被告人朱某拿出匕首威

逼被害人李某停车,李某不得不减慢车速,将车驶人镇上,停在--平浪医院门口,二被告人付了10元

车费后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

罪预备),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时事实不表示异议,认为他们仅仅在T车时提出支付10元出租车费,而且当时

已经没有了抢劫的想法。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过程中的中止行为,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禄丰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査明:
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朱某携带两把匕首和网绳来到昆明,商定抢劫方案,准备抢劫职业介绍所、

出租车司机、商店等,但都未得逞,后于同年9月13日窜至禄丰县城,再次准备抢劫商店、出租车司机

。当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朱某二人按事先商定(即一人坐在驾驶员旁边,用刀威逼驾驶员停车,

一人坐在后排用网绳捆住驾驶员,并堵上驾驶员的嘴进行抢劫)的方案,并再次确定由驾驶过拖拉机

的被告人朱某坐在前排,然后来到禄丰县城供销大楼出租车停放点,商议好40元的价格,租乘了被害

人李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前往一平浪镇。当车行至密马龙附近时,被告人朱某要求停车,准备实

施抢劫,但停车处有二人正在修理摩托车,二被告人不敢动手u后车行至距一平浪镇约3公里处时,二

被告人再次要求停车,被害人李某不敢停车,加大油门继续往前行驶,当车行至距一平浪镇约20米的

腾龙桥附近时,被告人朱某拿出匕首威逼李某停车,李某只得放慢车速,当车驶迸镇上后,将车停靠

在镇IJ的一平浪医院门口,二被告人付给被害人李某10元车
68.
费后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陈述了二被告人乘坐其出租车从禄丰县城前往一平浪镇途中两次准备

抢劫以及抓获二被告人的事
实。
物证、书证
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后,从其身上搜出了匕首、网绳等工具,证实是其为准备作案而准备的作案工

具。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预谋抢劫的地点、逃离的现场。
四、判案理由
禄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周密策划后,共同积极准备了匕首

、网绳,以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属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且客观上二被告人

的行为也仅停留在准备了作案工具、制造了作案条件(租用出租车,两次以停车为名欲进行抢劫)的

范围内,直至被抓获为止,二被告人的行为未再进一步发展或升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

,但属于犯罪预备,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

是犯罪中止的观点,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中止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本案

被告人也未实施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且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中止

问题。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禄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2条、第25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
元。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和禄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犯罪预备)罪是错

误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未遂)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

本案就是一例。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经过周密策划,预谋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并积

极准备了匕首、网绳等作案工具并租乘了被害人的出租车,但两被告人的行为未进一步发展或升级,

还处于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以准备实施枪劫行为,但最终未能得逞的犯罪预备阶段,只能认定为

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未

能准确把握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枪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区别——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

枪劫罪的实行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

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

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进行犯罪预备行

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形

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枪劫罪犯罪

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由此可见,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在于行为

人是否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着手”呢?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

纯粹的主观说、变通的主观
说几种观点。①目前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形式的客观说,即认为“所谓实施犯罪,就是实施符合刑法

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

成客观要件的行为。”②由此可见,“着手”并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而是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

。同理,抢劫罪的“着手”就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

为。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其犯罪构成行为是抢劫行为,抢劫行为

又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一为现行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一为后行的侵犯公私

财产权利的非法强行获取财物的目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开始实施第一行为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构

成行为的特点决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包括两个实行行为,行为人只有先实行其中的手段行为

,才能实行后续的目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开始实施先行的手段行为就已经是开始实施其犯罪构成行

为了,应当认定为“着手”。另一方面,犯罪的构成行为是作为一个行为要件为犯罪所必需的行为,

它既包括单一的实行行为,又包括复杂实行行为的情形,但无论那种情形,都应当把构成行为作为一

个整体来看待。枪劫罪两个实行行为都是其犯罪构成行为的一部分,开始实施了先行的侵犯人身权利

的手段行为,尽管未实施侵犯公私财产权利非法强行获取財物的目的行为,也等于开始实施了犯罪构

成行为,既然开始实施了犯罪构成行为就应当视为“着手”。
由以上分析可知,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在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枪劫罪的实行行为以前才能成

立,而抢劫罪的犯罪未遂形态是在行为“着手”实施枪劫罪实行行为之后才有可能成立。那么
①韩忠漠著:《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丨981年版,第丨05~107贞。
②高铭咱著:《中W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丨73~丨74页。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着手”呢?从禄丰县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来看,两被告人经过

周密策划,预谋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行为,并携带匕首、网绳等作案工具租乘了被害人的出租

车,假称前往一平浪镇,被告人朱某第一次要求停车时,因停车处有人在修理摩托车而未敢动手,第

二次要求停车时,因被害人李某产生警觉,不敢停车,被告人朱某便拿出匕首威逼李某停车,李某只

得放慢车速,将车停在镇上的医院门前,两被告人下车离开。从整个过程来看,如果说被告人朱某第

一次要求停车还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那么被告人第二次要求停车,并拿出匕首威

逼被害人停车的行为就不能仍然认为是为实施抢劫准备条件了。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

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也因受到了这种威胁而放慢了车速。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已经“着手

”实施枪劫罪的实行行为。两被告人下车,并付了10元车费后离开,并不能视为“自动的”放弃犯罪

意图,而是因为车停在医院门口,而不敢继续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如同被告人第一次要求停车后,见

有人修理摩托车而未敢下手一样,被告人的这种放弃是被迫的,是违背其本意,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

的。
此外,禄丰县人民法院在其定案结论中认为“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的观点,笔者认为

有待商榷。按照通说的观点,在犯罪实行行为前是存在犯罪中止形态的,鉴于这不是本案的重点,不

再赘述。前面已经提到,本案中两被告人之所以实施抢劫行为未“得逞”,并不是基于被告人对犯罪

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迫不得已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的

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过程中的中止形态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本案中两被害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犯罪未遂)罪,而不是抢劫(犯罪

预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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