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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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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龚某某票据诈骗、挪用资金案-共同犯罪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0:34)     点击:83
朱某某、龚某某票据诈骗、挪用资金案-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票据诈骗、挪用资金
被告人:朱某某,女,35岁,
县勐遮乡农经站会计。2000年6月据诈骗、挪用资金罪被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31岁,
县勐遮乡兽医站职工。2000年6月据诈骗、挪用资金罪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商量,先后四次用剪贴、挖补手段制作假电

汇凭证,然后用传真机将假电汇凭证及所需饲料单传给昆明市饲料公司及通海富仁饲料公司,共骗取

两公司价值102544元的饲料。1999年10月19曰,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
便,以自行贷款不经审核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91000元。1998年5月27曰,1999年1月5日,被告人

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冒用龚某某、龚某二人的名义,并用虚假财产担保方式,分别向本单位贷

款35000元、74839.87元。至今,贷款无法收回。据此,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贷款诈骗罪;指控

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是主犯,龚某某是从犯。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票据诈骗,龚某某是主犯,其是从犯,是龚某某叫其作的假电汇凭证。挪用单位

资金91000元中还了6000元,以龚某某及妹龚某的名义贷款期间,是其与龚某某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用

他们的名义贷款,不是贷款诈骗。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用假电汇凭证骗取饲料,而假电汇凭证只是一种犯罪工具

,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只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金额应该认定85000元,朱

某某用其丈夫及其妹的名义贷款的行为属于合法贷款,且这两笔贷款已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向法

庭提供了二份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制造假电汇凭证是朱某某一人所为,自己是事后才知道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

中被告人龚某某只是知情者,而不是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先后四次用传真机将制作的假电汇凭证及所需饲料单

传给昆明市饲料公司及通海富仁饲料公司,骗取两公司价值102544元的饲料,经两公司催收,已追回

30372.60元。
1999年10月19曰,11月1曰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自行贷款不经审核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

91000元,1999年12月11日退还挪用资金6000元。
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法院已作民事判决,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不成立。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采用假电汇凭证让饲料公司发货的主意是其出的,其将这个想法告诉丈夫龚

某某,龚某某同意了。其用剪贴、挖补的办法,将已使用过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电汇

凭证变造成假电汇凭证后交给龚某某。假电汇凭证及所需饲料单子由龚某某传真到厂家,所需饲料单

子是龚某某开的,传真机也是龚某某购买的。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假电汇凭证是被告人朱某某变造后交给其的,由其发的传真,所需饲料单是

其书写的。传真机是其托朋友买的。
书证
四份假电汇凭证证实:四份假电汇凭证是采取剪贴、挖补手段变造的。
传真复印件证实:四份假电汇凭证及所需饲料单已用传真机传真到昆明市饲料公司和通海富仁饲料公

司。
发货单及承运协议证实饲料发货情况;昆明市饲料公司、通海富仁饲料公司的报案笔录及两公司出具

的书面材料证实两公司被骗的具体情况。
贷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未经审查自行贷款,挪用单位资金91000元。
借款收回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单位资金已于1999年12月11日还款6000元。
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假电汇凭证上的字是被告人朱某某所写;饲料单上的字是被告人龚某某所写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合伙利用假电汇凭证骗取饲料公司饲料,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

便,挪用单位资金。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72条第1款、第27条、第69条、第36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合并执行有

期徒刑4年;
被告人龚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
年;
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通海富仁饲料公司饲料款8263.70元,赔偿勐海县勐遮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济损失

85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通海富仁饲料公司饲料款8263.70元;
原告昆明市饲料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撤诉处理。
昆明市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构成诈骗罪?朱某某、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

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龚某某各起什么作用?
(一)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以前,我国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

1995年《决定》设定了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7种金融诈骗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除保留7种金融诈骗

罪外,增设了合同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
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该罪的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

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

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是票据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
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诈骗罪相对于票据诈骗罪而言是普通法,票据诈骗罪相对于

诈骗罪而言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票据诈骗罪定

罪处罚。
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是:从犯罪客体看,票据诈骗罪除侵犯公私财产权外,还侵犯了国家

票据管理秩序;从客观方面看,票据诈骗罪是以票据为诈骗手段,虚构事实或隐瞒票据真相,以虚假

票据骗取公私财物。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变造的银行电汇

凭证,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变造电汇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给两上述饲料公司造

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

业务的管理制度。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

用假电汇凭证骗取饲料,而假电汇凭证只是一种犯罪工具,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而只是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犯

。即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对行为人以票

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朱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系主犯,龚某某系从犯。
根据刑法理论,我们认为朱某某、龚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共同的犯罪

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本案的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在票据诈骗活动中具有共同

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利用票据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具备了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被告人朱某

某为了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产生了利用假电汇凭证让饲料公司发货的犯罪意图,并与被告人龚某某

达成共识。被告人朱某某变造了假电汇凭证,被告人龚某某填写所需饲料单,购买传真机,将假电汇

凭证及所需饲料单传真到饲料公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是为了实现既定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根据二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和作用不同,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同、辅助作用,系从犯,是正确的。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龚

某某在票据诈骗中只是知情者、不是参与者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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