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0:29) 点击:84 |
方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方某某,又名方平富,男,27岁,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本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民警。 1999年6月8曰因本条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34岁,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本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民乐片管片民警。 1999年6月21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6月13曰2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D0120警号牌"通工雅安"车和被告人方某某带领三岔河民 乐片联防队队员太建坤、许乔明、王国光、刘小外欲到三岔河镇白岩办事处白岩村抓捕刘小冲。途中 ,发现被害人李赶平的微型车停在路边,李和另一被害人严鹏京(李之女友)坐在该车 后排座位上,方、朱等人当即下车对二人进行盘查,在李、严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事实的情况下,朱 仍安排太建坤、刘小外将李、严押回民乐片联防队,即对李、严进行询问。询问中,方、朱对李实施 了辱骂、殴打等行为。而后,又将二人和刘小冲一起押回三岔河派出所,非法关押了李赶平和刘小冲 ,并非法对李、严决定罚款。14曰,方、朱将李的微型车及有关证件非法扣押后,叫二人回去找罚款 ,李、严回家后多次筹款未果。二人于20日服毒身亡,当曰刘小冲才被放回家,后方、朱等人为此多 次串供。据此,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 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辩解,刘小冲他本身就存在过错 ,需要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而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现李赶平和严鹏京行迹可疑,有违法的嫌疑 ,符合人民警察法中带回继续盘问(留置)的条件,所以他们只是在正确履行他们作为人民警察的职 责,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同时他们还当庭翻供,称他们在本案的侦查过程 中所做的部分供述是虚假的,不承认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的行为。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起诉书认定两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人的行为属 于合法的职务行为。他们是为了执行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在客 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还指出,两被告人在对李赶平和严鹏京 盘问中未实施打骂、侮辱行为,而且两被害人在回家6天之后才服毒自杀,他们的死亡不是两被告人的 行为所致,死亡后果与两被告人正当的履职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当做是两被告人行为 导致的后果。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D0120警号牌 "通工雅安"车和被告人方某某带领三岔河镇民乐片联防队队员太建坤、许乔明、王国光、刘小外欲到 三岔河镇白岩办事处白岩村传唤犯罪嫌疑人刘小冲。途中盘查停在路边的微型车车主李赶平及一同坐 在车内的严鹏京。后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联防队队员太建坤、刘小外将李、严押回民乐片联防队办公室 ,两被告人于联防队队员王国光、许乔明继续到白岩村传唤刘小冲;刘小冲被传至民乐片联防队办公 室后,两被告人又对李赶平、严鹏京进行盘问,盘问中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对李赶平实施了辱骂和 殴打行为,同时对严鹏京实施了辱骂行为。当曰凌晨2时许,两被告人将李赶平、严鹏京和刘小冲一起 带回三岔河派出所,未办理手续便将李赶平和刘小冲关押在派出所的扣留室内,两被告人继续盘问严 鹏京至凌晨4时左右,叫严鹏京住在派出所的值班室里,不许走掉;当日上午10时,两被告人将微型车 及有关证件扣押,将李赶平和严鹏京放回家,同月20日上午,李赶平、严鹏京服毒身亡,当日刘小冲 被放回家。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小冲陈述朱某某、方某某于1997年6月的一天夜间12点多钟到其家中,将自己带到三岔河派出 所与另一小伙子分别关押在扣留室内,一个星期后,朱某某才将其放出。 证人证言 联防队员太建坤、王国光、许乔明证实了事发经过,尤其证实了朱某某和方某某在民乐片联防办公室 对李赶平和严鹏京盘问时,均辱骂和殴打过李赶平。 原三岔河派出所所长杨乔贵、指导员王石坚、副所长仕马林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和朱某某关押李赶 平和刘小冲以及限制严鹏京的人身自由均未向他们汇报过。 白岩村村民郑小培证实其向三岔河派出所报过案,控告刘小冲翻到其家盗走现金2600元。 勘查、检查笔 对李赶平、严鹏京服毒现场的勘查笔录及尸检笔录和尸检照片证实了李赶平和严鹏京系服毒身亡,两 者尸表无明显外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盘问地点和拘禁地点。 4.被告人供述 两被告人对本案"盘问"及"关押"情节均供认不讳,供称把李赶平和严鹏京带到民乐片办公室和三岔河 派出所继续盘查以及关押李赶平、限制严鹏京的人身自由和关押刘小冲均未办理法律手续,在盘问过 程中,两人均对李赶平实施过殴打和辱骂行为,方某某还辱骂过严鹏京。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对李赶平、严鹏京进行盘查时 ,未出示相关证件,将李赶平、严鹏京带到民乐片联防办公室及三岔河派出所继续盘问,以及关押李 赶平、刘小冲和限制严鹏京人身自由,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和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属违法行使职权,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解是合法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其观点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4款、第25条第1 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 两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过二审程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依法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刑罚,是认真执行"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条刑法 原则的具体体现。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 件,在本罪中尤其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后果,仍然希望该 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两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应该明知公民的人身自由是神圣不可 侵犯的权利,不具备法定的条件,不经法定的程序,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不应受到侵害。只有由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留置 等强制手段,才是合法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拘禁他人或者变相剥夺他人人身 自由,或者司法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手续而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 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结果的情况下,仍以不合法的"关押"方式对三个 被害人实施强制关押、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可见,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拘禁的故 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非法的拘禁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提到,两被告人只 是在履行他们的职责,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但是我们针对本案就可以看出,两被告人的 非法拘禁行为的"非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他们在盘查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于继续盘问(留置)使用范围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 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 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据调查查明,在本案中,李赶平和严鹏京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坐在同一辆车上,将车停在路边。本 来两被告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李赶平和严鹏京二人进行必要的盘问、检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未查 明事实的情况下,也没有发现二人有任何违法犯罪嫌疑,也根本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四种情 形之就不应该再将他们押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留置)。此为"非法"之(2)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9条以及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继续盘问(留置)的审批程序的规 定。人民警察法第9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符合第9条 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 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 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未出示相关证件就对李赶平、严鹏京进 行盘问、检查,关押李赶平及限制严鹏京人身自由时,均未按照上述法规及解释的规定,办理相关的 审批手续。此为"非法"之二;(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还规 定,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延续盘问(留置 )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 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24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 当立即释放。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但是被害 人刘小冲却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关押了6天之久,属于严重的非法拘禁行为,此为"非法"之 三。两被告人在关押三被害人时,存在上述三处重大"非法"之处,所以该拘禁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是毋 庸置疑的。 但是,本案二被害人服毒身亡的严重后果与二被告人的非法拘 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与 结果的联系表现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致人死亡"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我国当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这里是指非 法拘禁他人,过失导致被拘禁人死亡。例如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巴导致 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由于不堪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压力而自杀身亡 的。本案中,李赶平和严鹏京虽然曾经被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但是他们是在被放回家之后,由于没有 办法筹到罚款,才服毒自杀的。究其自杀的主要原因,是二被告人对他们作出的罚款决定,而不是非 法拘禁他们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在没有 法定处罚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对李赶平和严鹏京予以罚款的决定,属于违法实施处罚和收取费用,应 作为量刑情节适当加以考虑。而且二被告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根据刑 法第 条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此外,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罪虽然发生在1997年6月,即1997年新刑法施行之前,但是,1979年刑法对 普通非法拘禁罪的最轻主刑种是拘役,而新刑法则是管制,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本案 应该适用1997年新刑法。据此,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 徒刑1年、缓刑2年是怡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