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5 10:00) 点击:158 |
金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人:金某某,女,41岁,回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2000年8月22日因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1月28日因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被治安拘留15天。200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 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塵河区东通巷19号其暂住处聚集上访人员李冬霞、耿 月霞、刘进栓、蔡爱茹、牛振霞、王五堂等10余人策划利用“两会”期间集体赴京上访,并约定了赴 京上访的时间、聚集地点、乘车时间及车次、到京后的聚集地点。3月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聚集上访 人员乘坐的2102次洛阳至北京的列车行至安阳车站时,耿月霞、刘进栓等14人被该车乘警查获并劝阻 下车。3月7日上午 时4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纠集抵京的上访人员李冬霞、王五堂、杨书平、岳天龙、黄兴河在北京天 安门广场喊冤闹事,其中被告人金某某手持大幅状纸喊冤,杨书平一边喊冤,一边手持打火机将一瓶 柴油倒在身上欲自焚,后6人被广场执勤人员及时抓获。当时现场围观群众达百余人,严重扰乱了广场 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据此,洛阳市廑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 公共场所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某表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聚众,只因上访多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到北京上访是行使权利,不是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组织上访人员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员杨书平的行为是受金某某 指使,责任应由其自负。金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也没有抗拒执法的行为,情节属显 著轻微,应宣告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洛阳市廑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星河区东通巷19号 其自己住处,聚集上访人员李冬霞、耿月霞、刘进栓、蔡爱茹、牛振霞等10余人组织、策划利用“两 会”召开之机聚众进京。并约定了赴京的时间、聚集地点、乘坐车次、到京后的聚集地点等。3月5日 晚7时许,以金某某为首的10余人采取不买票,买近坐远等手段,在洛阳东站乘坐2102次列车进京。途 中乘瞀在査票时发现异常,遂带耿月霞、刘进栓等14人在安阳车站下车交公安机关处理,金等人躲过 检查到京。3月7日晨,被告人金某某公开煽动同伙李冬霞、王五堂、杨书平、岳天龙、黄兴河等人到 北京天安门广场闹事。上午11时许,在天安门广场被告人金某某手持大幅状纸喊叫,李冬霞、黄兴河 、岳天龙也随之喊叫助威。杨书平一边喊叫,一边手持打火机将一瓶柴油浇到身上欲自焚,后6人被广 场值勤人员及时抓获。当时现场围观群众百余人,严重扰乱了广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上访人员李冬霞、耿月霞、刘进栓、蔡爱茹、牛振霞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住处聚集人员 ,组织、策划集体进京的事 实。 廑河分局干警朱焕新、彭存兴证实200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住处聚集20余人的事实。 上访人员李冬霞、岳天龙、黄兴河证词证实,进京后被告人金某某组织他们到天安门广场闹事的事实 。 上访人员杨书平证词证实了自己在天安门广场欲自焚的事实。 天安门执勤干警居某、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在天安门广场滋事及杨书平自焚被当场抓获 的事实。 物证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大幅状纸、打火机、柴油瓶等物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 的位置及实际情况。 书证 洛阳铁路公安处、安阳信访办证明证实2003年3月5日晚耿月霞、刘进栓等人进京途中被劝阻下车并被 遣返的事实。 天安门公安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等人的行为引起百余人围观,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洛阳市政法委[2000]2号文件《关于金某某上访案件的情况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自1999年7月 以来,多次串联上访人员围堵省、市领导,并于2000年1月3日再次围堵市领导,持横幅围堵市委大门 ,堵塞交通,并于1月11日结伙到北京上访,当日被公安部门收容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否认在其住处聚集人员,组织、策划集体进京,但承认其欲趁北京开“两会”之际,进 京以制造舆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洛阳市塵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首聚众扰乱、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 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没有证据支持,不予 采纳。 五、定案结论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第6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 六、法理解说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 、运动场、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客 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 重的行为。其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在公共场所聚众哄闹、进行煽 动性演讲、静坐示威等。情节严重是指该行为的发生影响很坏,危害较大,例如不听制止,坚持扰乱 的;在重要的公共场所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致使公私财物受损及致人伤亡的等。本罪在主观 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会造成秩序混乱甚至产生更大的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动机主要是制造事端,向政府施加压力,以发泄不满情绪或 达到无理要求。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因个人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等种种原因,为发泄对党和政府 的不满,便打着合法上访的蚝子,頻频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制造事端,严重扰軋了社会公共秩序, 此类案件已引起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本案就是典型一例。被告人金某某因对其反映问趙的 处理结果不满,对党和政府心存怨恨,便糾集、煽动上访人员在“两会”期间赴京在天安门广场喊冤 、自焚,严重扰乱广场秩序,以达到其所谓的制造舆论的目的,其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聚众扰乱公共 场所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金某某为达到制造舆论的目的,有 目的地选择特定的时间——“两会’’期间,在特定的地点——天安门广场,纠集、煽动上访人员喊 冤、自焚,致使现场百余名群众围观,已严重地扰乱了广场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国际 影响,金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情节严重。辨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杨书平的 自焚行为是受金某某指使,责任应由杨自负”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他上访人均证实到天安门 广场系受金某某的组织、煽动,金主观上有聚众在天安门广场闹事的故意,她可能不明知每一个行为 人究竟采取何种行为方式来滋事,但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结果都是她主观上所希望和追求的,因此, 金某某应当对杨书平的自焚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