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特征 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4 07:59) 点击:286 |
刘某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特征 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64岁,汉 族,河南巩县人,无业。2000年6月6日因本案被 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了解到社会上 有大量的闲散资金,便萌发了设立民间性银行的想 法。刘在地摊上私自刻制了一枚中国国际银行筹委 会的印章,并起草了中国国际银行章程。19%年1 月,刘又起草了一份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申请报 告,并让他人在该报告上伪造了盖有国务院印鉴的 批示。此后,自1996年至2000年4月,刘先后起 草了有关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文件,印制了大量以 中国国际银行为名称的物品,对外以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名义,开 展一系列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活动。其间,刘还以中国国际银行筹 委会主任的名义,向十余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们在全国各地 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分支机构。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擅 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只有其一人,实际并 没有成立;其没有以中国国际银行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亦没有 产生危害后果,故不属情节严重;国务院批示是真实的,并非伪 造。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结果 犯,行为人必须有擅自成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结果, 方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还处于预谋阶段,或 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 成立,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组建的中国国 际银行及其筹委会尚未设立,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 指控定性不当。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起意筹集民间零散资金并设立民间 性银行。次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起草了一份关于组建中国国际银 行的请示报告,并加盖其私刻的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的印章。随 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让他人在该请示报告上伪造了盖有国务院印章 的批示。自19%年1月至200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起草 了中国国际银行章程、组织机构等文件,印制了大量以中国国际银 行为名称的办公用品、名片等,对外以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的名 义,开展了一系列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 还以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负责人的名义,与中国国际东方集团等单 53 ? 位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融资活动;并向多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 权他们在全国各地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分支机构。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筹措组建银行资金的俞步弟、黄宪义、邱 建兵、杨介体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伪造国务院批示并加盖国 务院印章的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请示报告,以中国国际银行负责人 的名义,分别授权他们为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股东或各分行的负责 人,并让他们筹集资金。 物证、书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的其私自在地摊 上刻制的有“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字样的印章一枚。 伪造的国务院同意设立中国国际银行的批文一份:该批文 伪造了国务院的印鉴。 中国人民银行的证明文件一份证实:所谓的国务院批文系 伪造;所谓的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被告人刘某某起草的中国国际银行章程、组织机构、组建 中国国际银行的申请书等相关文件。 被告人刘某某起草的所谓中国国际银行成立大会实施方案 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由被告人刘某某颁 发给邱建兵等人,授权他们组建中国国际银行各地的分支机构。 被告人刘某某的名片:该名片印有中国国际银行字样,是 被告人刘某某以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主任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所 用。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国 务院的批文辩解为自己并不知悉是假的。但就该批文诸多矛盾之处 对刘讯问时,刘难以自圆其说。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 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私刻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 印章,对外以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的名义组建中国国际银行,其行 为符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此外,中国人民银行 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请示报告上 的国务院批示系伪造;被告人刘某某对外使用伪造的国务院批示, 蒙骗他人,影响恶劣,当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 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74条第1、3款规 定的犯罪。它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的行为。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 序犯罪的决定》第6条第一次规定了这一犯罪,1997年刑法吸收 了该立法成果。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 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3条对1997年刑法 第174条第1款作出修正,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正为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对金融机构增加罗列了 “证券交易 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 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 关法律的规定,银行业机构的设立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设立商业银行是违背法律的。本案中,被告人 刘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设立所谓的中国国际银 行无疑是违法行为。本罪中的“擅自设立”,是指除了未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之外,还未履行合法的成立手续而私自设立。擅自 设立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私自设立一个名称全新的金融机构,本案 中被告人的行为就属这一种情况;二是私自设立已有的他人的金融 机构新的分支机构;三是私自设立与已有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相同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不 公开的。现实中,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较多的是地下金融组织,如 地下“钱庄”、“抬会”等。不过本案中,被告人私刻中国国际银行 筹委会的印章,起草一系列中国国际银行的文件,并以中国国际银 行筹委会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其擅自设立则属于公开进行的情 形。 关于本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具体说本罪的成立是否以金融 机构已实际成立为客观方面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对这一 问题的不同理解是决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一种观点 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也就是本案被告辩护人的辩护主张。另一 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实际成立应当视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 既遂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因为刑法并未规定以金融机构实际成立 为要件。对于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却未实际设立起来,可认 定为本罪的未完成形态,或预备、或未遂或中止。笔者原则上同意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成立应当被作为本罪的成立条件 而不是既遂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金融机构的“成立”做广 义理解。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成立金融机构的筹委 会,可以视为成立了金融机构d因此,只要行为人已成立了金融机 构的筹委会,应视为已成立金融机构。在行为人尚未成立筹委会之 前的一些预备行为,与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成立的实质标准尚 有距离,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行 为。本案t,被告人尽管未真正设立中国国际银行,但已起草了中 国国际银行章程、组织机构等文件,印制了大量以中国国际银行为 名称的办公用品、名片等,对外以中国国际银行筹委会的名义,开 展了一系列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活动。在筹委会成立后,被告人刘 某某还以该筹委会负责人的名义,与中国国际东方集团等单位签订 合作协议书,进行融资活动;并向多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 全国各地组建中国国际银行的分支机构。可见,本案中筹委会不但 已成立,而且已经开始运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 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过程中,对外使用伪 造的组建中国国际银行请示报告上的国务院批示,蒙骗他人,造成 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视为情节严重。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 性是正确的,量刑是恰当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