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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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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何某某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根据销售金额判定犯罪既遂和未遂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4 07:51)     点击:109
何某某、何某某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根据销售金额判定犯罪既遂和未遂
一、基本情况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7月24曰生。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国,男,1951年7月29日生。因本案于2004年7月9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租用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陆家坞28号,开始生产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2004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租用了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14幢
2单元102室,雇用了三名帮工,由其父亲被告人何某某国负责曰常管理,被告人何某某自行采购原料并负责运输、销售,开始大量生产、销售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被告人何某某还租用了杭州市西湖区九莲庄24号、古荡湾新村74号用于存放上述打印机硒鼓、墨盒。2004年初至2_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将其生产的部分打印机硒鼓、墨盒销售给宓红光(另案处理),共非法获利49294元。2004年7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会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湖区分局在上述三地点现场查获了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1500余个,经评估,共价值930393元。经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比对测试,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生产的打印机硒鼓、墨盒质量劣于真品。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已销售部分49294元未达到法定构罪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未销售部分按价值的三分之一认定犯罪数额,且属于未遂;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国的销售金额49294元未达到犯罪标准,不应与未遂数额累计处罚;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何某某国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租用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陆家坞
号,开始生产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2004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租用了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14幢2单元102室,雇用了三名帮工,由其父亲被告人何某某国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何某某自行采购原料并负责运输、销售,开始大量生产、销售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被告人何某某还租用r杭州市西湖区九莲庄24号、古荡湾新村74号用于存放上述打印
机砸鼓、墨盒。
  年初至200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将其生产的部分打印机砸鼓、墨盒销售给宓红光(另案处理),共非法获利4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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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7月8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会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湖区分局在上述三地点现场查获了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1500余个,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何某某国,被告人何某某现场逃脱。
  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质量劣于真品的打印机硒鼓、墨盒共价值930393元。经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比对测试,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生产的打印机硒鼓、墨盒质量劣于真品。
  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发生情况报告、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湖分局报案函。
  证人曹爱华、沈方毅、严海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生产、销售伪劣硒鼓、墨盒的情况。
  证人陈寿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租用望月公寓桂花苑14幢2单元102室的情况。
  证人宓红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销售伪劣硒鼓、墨盒的情况。
  书证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罚没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登记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的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国的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何某某投案的经过情况说明。
  鉴定结论
  国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比对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生产的打印机硒鼓、墨盒质量劣于
真品。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有关赃物的价值。
  被害人陈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公司均未授权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在杭州市西湖区望月公寓、九莲庄24号、古荡湾新村74号制造、生产、包装、销售有关办公耗材及相关配件产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_
致。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金额达49294元,未销售金额达930393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未销售部分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已销售部分49294元未达到法定构罪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国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49294元未达到犯罪标准,不应与未遂数额累计处罚,经查,上述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丨40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2、3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_、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金额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销售金额49294元,—部分是未销售金额930393元。该数额牵涉到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以及既遂、未遂的问题。
  关于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构罪标准的定罪处罚。
  根据彳刊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而本案的销售金额仅有49294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不能定罪。理由是:(1)仅生产或购入伪劣产品而未推入市场的,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侵犯合法权益。(2)刑法以销售金额限制处罚范围。(3)无法按照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判处罚金。(4)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对行为是否达到成立犯罪的程度的要求而不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对于未销售货值金额的定罪处罚。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本案未销售金额为930393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未遂。如果未销售的伪劣产品
的货值金额没有达到15万元,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3.对于未销售货值金额构成犯罪未遂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为什么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定犯罪未遂昵?大家还存在一定的疑问。笔者认为,该定性和处罚是怡当的。理由是:
  第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不妥当。从逻辑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可以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三种情况,而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解没有问题,前者生产和销售行为存在就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_个罪,后者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定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对于是否可以定生产伪劣产品罪?在实际中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如果可能将其销毁、无偿分给人家使用或者再次作为原料的等非销售目的的,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构成犯罪?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为了销售的,比如有订单,只是没有发货等情况,就说明是已经销售,只是一种未遂状态。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证明是为了销售的目的而生产的是不能定罪的,必须有订单、合同、证人等其他客观证据或销售行为予以证明是以销售为目的,那么实际上说明已经有销售行为了,就不能定生产伪劣产品罪,而应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比较妥当。因此,销售是生产的前提,销售行为的存在才是生产行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单独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是不怡当的。所以,为销售目的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必须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作为生产行为已经完成、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根据刑法犯罪未遂的理论,犯罪人由于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没有完成犯罪行为的,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对于未销售伪劣产品的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属
于犯罪未遂。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是错误的,应当定未遂,辩护人的辩解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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