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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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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某抢劫案-抢劫过程中双方形成相持如何定性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4 07:29)     点击:77
卡某抢劫案-抢劫过程中双方形成相持如何定性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卡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月12H11时许,被告人卡某伙同宋某(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嘉陵广场旁的红绿灯路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谭英(女)准备过路门时,被告人卡某上前拖抢谭英的挎包。谭英护住挎包不放,二人相持约1分钟,谭英被拖行二三米远。宋某上前趁机拉开谭英挎包的拉链,取出红色钱夹一个,逃离现场。卡某也尾随宋某逃离现场。随后,在谭英的指认下,联防人员抓获二
人并扭送公安机关。被抢皮夹内有现金930元及信用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卡某否认与被害人抢拉挎包,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1月12B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卡某伙同宋某(另案处理)共谋划后在本区嘉陵广场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谭英路过,被告人卡某从谭身后抢拉其挎包,谭发觉后即护包不放。双方拖拉相持约1分钟,谭被卡某拖行了2米多。尾随被害人谭英身后的宋某上前拉开谭的挎包拉链。抢走包内的钱夹后与卡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谭英被抢后边追赶边呼救。—人逃至嘉陵二村附近被联防人员抓获,并从宋某身上査获赃物钱夹。经清点,被抢钱夹内有现金930元,设有密码的交通存折一个及信用卡1张、工商银行存折2个及信用卡1张、招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各1张(均巳发还)。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英陈述,2002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谭在本区嘉陵广场边准备横过公路时,被身后的卡某拖抢挎包,谭护包不放。两人相持约1分钟,谭被拖行JT2米多。此时一新疆小男青年上前拉开挎包拉链,抢走包内钱夹,二人逃跑。谭呼救追赶中即向附近联防亭报警。后联防人员将二人捉获,并从小男青年身上查获被抢钱夹,钱夹内有现金930元及银行信用卡、存折(均设有密码)等物。
证人证a
目击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被宮人谭英携带挎包被两个新疆人抢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谭英的陈述一致。
同案关系人宋某及证人艾山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卡某的供述吻合。
物证
赃款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获款物。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材料,证实捉获被告人卡某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卡某于2002年2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2年1月12日上午,与宋某在嘉陵广场附近伺机作案。卡某拖抢一妇女挎包时被发觉,即与该妇女拖拉挎包约1分钟,拖行距离2米多。宋某上前趁机拉开挎包拉链并抢走包内钱夹后逃跑,包内有现金930元及信用卡等物。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公民现金930元及设有密码的信用卡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仅与被害人拖拉财物并予夺取的行为抢劫定性不当,庭审中,被告人卡某提出未与被害人拉扯挎包的辩解,与庭审认证亊实不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00
缴获的赃款930元及信用!:?、钱夹发还被害人谭英。
六、法理解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瞬间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形,认定为抢夺,没有任何争议。但对于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后与之相互拖扯财物,并形成相持局面,最终获取财物的情形,因其既未对被害人实施胁迫,亦未直接将暴力作
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是定性为抢劫还是抢夺,往往认识不尽统一,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致,甚至于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此类情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达到统一认识,维护司法统一和公正之目的。
众所周知,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如麻醉、灌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在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减弱的情况下,禝取占有公私財物的行为。而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胁迫。那么这里的“暴力”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里的“暴力”既包括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打击力或者强制力,如殴打、捆绑、杀伤等,也包括将力量通过物(夺取的对象)的传递,间接作用于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反抗能力的削弱,继而获取财物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卡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趁被害人谭英不备,突然拖抢其挎包,如果被告人在这一瞬间即获成功,那么定抢夺应该说没有争议。然而,被害人谭英在警觉后护包不放,此时此刻被害人已由不备转为有备,已超过抢夺行为的“趁人不备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予以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被发现,与被害人产生了相持的阶段,行为人仍只是对财物实施劫取行为,且没有突然采取更为凶狠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那么该行为仍应以抢夺罪予以处罚。
其二,如果行为人在枪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相持行为,行为人采取突然办法,对被劫财物或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骑摩托抢劫,被害人发现后护住财物不放,行为人突然加速,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就应以抢劫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情形符合前者。被告人卡某在抢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因此产生相持阶段,但这过程中,被告人只是与被
害人在财物上实施争夺,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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