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帮助伪造证据案—要求医生作假病历并据此指控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4 07:18) 点击:101 |
张某、王某帮助伪造证据案—要求医生作假病历并据此指控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帮助伪造证据案 被告人:张某,男,31岁,汉族,某县医院外科医生,因本案于2003年4月25日被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某县医院外科医生,200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1月11口,某县某镇卫生院主任周某与农民李某打架后,周某受伤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但却检査出周某患有胆囊炎、胆结石。丨丨月16日某县医院对其做了胆囊切除手术,但该手术与外伤无联系。此后,周某携礼品找到某县医院给其做手术的外科医生张某、 75? 王某,要求在病历上做手脚。张某和王某同意后,二人就将周某的胆囊切除手术病历伪造成肝破裂修补手术病历,并在病历上签了字。周某依据该病历,向该县公安局报案。由于该病历周某被鉴定为重伤,李某被县公安局错误逮捕。该事实被发现后,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为在伪造病历上签字是王某让其签的,自己不负主要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圯是: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故意,因为在其伪造病历时,周某并不是某个案件的当A人,张某并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故意,3而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理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鲈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因为王某伪造的病历并不是迂王某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所伪造的病历,李菓被公安机关逮捕不是由于被告人王某伪造的病历,而是由于鉴定周草重伤的鉴定结论。故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跃据,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 H,本县某镇卫生院主任周某与农民李某打架后,周某受伤到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但却检查出周某患有胆囊炎、胆结石。11月16H某县医院对其做了胆囊切除手术,但该手术与外伤无联系c此后,周某携礼品找到某县医院给其做手术的外科医生张某、王某,要求在病历上将其伤情记载严重一点。张某和王某同意后,二人就将周某的胆囊切除手术病历伪造成肝破裂修补手术病历,并在病历上签了字。周某依据该病历,向该县公安局报案。由于该病历中,周某被鉴定为重伤,李某被错误逮捕。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了案件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 李某之子李晓林提供的证言。证实周某所做的手术是胆囊切除手术,县医院却出具了伪造的肝破裂修补术病历。 县医院的护士杨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当天周某来本医院做的是胆囊切除手术,而不是肝破裂修补术。后来,做该手术的外科医生王某却让她写了一部分关于周某肝破裂修补手术病历的事实。 县医院的麻醉师陈涛提供的证言。证实当天外科医生张某、王某给周某所做的手术是胆囊切除术。 证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做了胆囊切除术后,为了想治治对方,让对方多拿点医疗费,给张某、王某送了礼后,要求他们在病历上做手脚的事实。 书证 公安侦查人员于2003年4月18 R从陈涛处提取周某胆囊切除术麻醉单。证实县医院外科医生张某、王某给周某所做的手术是胆囊切除术。 公安侦查人员于2003年4月21日从县医院提取伪造的周某肝破裂病历,该病历上有张某、王某的签名。 公安侦査人员于2003年4月18日从县医院外科手术室提取的手术登记本一本,其上记载有周某于2002年11月16日做的是胆囊切除手术。 公安侦奄人员于2003年4月18 H从被告人张某办公室提取了周某的病历c证实周某做的是胆囊切除手术。 县公安(2002)公伤签字第012 .号刑事技术鉴定|5。证明依据被告人张某、王某伪造的周某肝破裂修补术的病历,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了重伤。 李某被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在公安机关认定周某为電伤的情况下,于2003年2月21日和同年2月21日,分别将李某刑事拘留、逮捕。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周某胆囊切除术病历改造成肝破裂修补术,是张某让他写的,其中不会写的地方还请教r张某。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帮助当事人伪造以作为伤情鉴定材料的病历,造成李某被错误逮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犯。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没有犯罪故意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伪造的不是证据的辩护意见,是对证据概念的误解,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而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被告人工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 月。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问题。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该条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即包括帮助毁灭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两个罪名。 所谓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各种方法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要正确理解本罪,必须准确掌握本罪以下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 在主体方面,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案件的当事人 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实施伪造证据提供各项便利条件、工具等,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等。所谓“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所谓“伪造”,是指制作并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的证据进行加工、变改导致其证据效力变更的行为。所谓“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这里的证据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证据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伪造案件的重要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动机卑鄙、手段特别恶涔,或者伪造证据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或者使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千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造成错误判决等。 在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故意。即行为人知道事实真相,但却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而作虚假的证据材料。 帮助伪造证据罪是丨997年刑法设立的新罪名,司法实践中没有现成经验可循,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理解本罪中的“证据”、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本案中,两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是以被告人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故意、伪造的不是证据为由进行辩护的。 我们认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不知道周某是案件的当事人,因而帮助周某伪造证据时,主观上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故意。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就帮助伪造证据罪来说,其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是其明知帮助的对象是案件的当事人,而 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伪造证据的行为本身具有明知的故意。即行为人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却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而去制作虚假的材料,以掩盖事实真相。至于行为人在实施伪造证据时,是否明知所帮助的人是否是案件当事人,则不是本罪主观故意所要求的内容。就本案被告人张某来说,他作为给周某做过手术的外科医生,知道其所做的是胆囊切除术,但是却违背这一事实,将其改为肝破裂修补手术,他对这种行为的性质明显具有故意,符合帮助伪证罪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即使要探究张某对其帮助周某时的主观认识程度,我们认为,张某知道周某是打架这一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伪造的材料会被周某拿去向对方索要医疗赔偿的证据,甚至会被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作为重要证据,可见,张某对周某的身份可能是案件当事人也具有一定的预见(一定的明知),因而也不能说被告人张某对周某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完全没有认识的可能性。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所伪造的不是证据,而是病历,没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王某伪造的病历并没有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它本身不是证据,李某被公安机关逮捕不是由于被告人王某伪造的病历,而是由于鉴定周某重伤的鉴定结论。但是,我们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病历提供的案件材料;另一部分是鉴定人对病历材料作出的结论,这两部分统一构成鉴定结论的有机整体。可见,被告人王某伪造的病历材料是鉴定结论的一部分,即病历材料成为案件证据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伪造证据的观点,是对证据概念的片面理解,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而也是不正确的。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是完全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