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涉嫌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的界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4 07:11) 点击:71 |
宋某某涉嫌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的界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宋某某,男,28岁,兰州市商业银行荣达支行会计记账员。2000年10月16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9月30日中午,被害人张勇给被告人宋某某一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号码00906077号),要求其帮助从兰州商业银行提取5万元现金。当曰下午,宋某某私自将该支票金额填写成12万元,将张勇账户上的12万元现金转入该银行客户汪世安的账户上。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私自从该行购买了一张现金支票,盖上汪世安的私章,填写金额5万元,并将此5万元现金支票押在该行出纳 台处,从出纳台处借了5万元现金后给了张勇。同年10月8曰,被告人宋某某从汪世安的账户上又将12万元以现金方式全部提出后,将5万元还给该行出纳台,顶了9月30日给张勇的5万元现金,将押在出纳台处的5万元现金支票撕毁,其余7万元据为己有。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据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从张勇处要回欠款,否认自己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宋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或者职务侵占罪,但由于被告人宋某某无拒不返还的情节,又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情况,因此不具备上述二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9月30日中午11时许,张勇在广武门电信终端公司大厅给其一张市糖酒公司张掖路商店的印章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让其提出5万元现金给张,当日下午其从别人处借了5万元给了张勇。10月8日下午,其用该张空白支票将12万元从张掖路商店转到其所在银行一客户(汪世安)个人账户上。之后汪世安给了其一张现金支票,其将12万元提出还了账,将其余7万元花掉。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勇陈述证实:2000年9月30日在本市华德对面电信 终端公司大厅门口碰见宋某某。宋某某系兰州市商行荣达支行的职工,是其的朋友。其想用点现金,就给宋某某开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空白转账支票,存根号00906077,让宋某某给其取5万元现金。当天下午在胜利宾馆旁边的瑞丰酒店宋某某给其5万元现金。10月13曰其查账时发现宋某某取了12万元现金,除了给其5万元,其余的7万元现金转到宋某某所在的荣达支行汪世安的账户上。其找到宋某某问是怎么回事,宋某某没说别的,只在荣达支行营业大厅又给其1万元现金。 证人证言 证人朱军(兰州市商业银行荣达支行收款员)证言证实:宋某某偷用汪世安的私章盖在现金支票上。 证人王健衡(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科出纳)证言证实:汪世安的私章临时交由朱军保管,而朱军将汪世安的私章放在与宋某某共用的抽屉里后由宋某某偷盖。 证人汪世安(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其私章不由自己保管,而由财务科王健衡保管。 证人张丽(宋某某的女友)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宋某某给她2万元现金,后得知此款系赃款。 书证 兰州市商业银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该行一般工作人员,无任何职务。 扣押清单证实:2000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从宋某某处扣押现金30500元。 提取清单证实:2000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从宋某某身上提取人民币9500元;2000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从张丽处提取现金2万元整。 (4)00906077号转账支票的存根、银行进账单及提取12万元的现金支票。 领条证实:张勇在2000年10月I3日从宋某某处追回现金万元;同年10月23曰、汉曰张勇从公安机关领回从宋某某处追回现 金6万元。 四、判案理由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主张勇给被告人宋某某一张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委托宋某某从商业银行提取5万元现金,而被告人宋某某超越委托权限私自将该支票金额填写成12万元提取,张勇发现后,宋某某退还1万元。但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票据诈骗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被害人张勇仅委托宋某某代为取款5万元现金,但宋某某私自将支票填成12万元进到汪世安的账户上,冒用张勇的支票多提出7万元,向张勇隐瞒了多提取7万元的事实,明显已经超越了宋某某所代理的权限范围,这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第3项"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和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他人票据进行欺诈"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人宋某某将7万元提出后,将其中2万元送给了他的女朋友张丽用于经营茶府,2.5万元给了他的父亲宋义祥,其余的钱自己挥霍,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具体行为,使其非法占有的意愿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银行 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银行存款的行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合法有效,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第3项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特征。 该案已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取款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财产占归己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笔者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不属于侵占罪的范畴。 所谓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归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一张印鉴齐全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宋某某代为取款是事实,单就取款这一事项来讲,二人之间存在着一种民事委托的关系。然而,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被害人也没有将本人的财产委托被告人保管的意思表示。如果说被告人基于他人委托产生了一定的保管义务的话,那也只是在取款之前对委托人交给他的转账支票有保管义务,在取款之后未交付委托人之前,对约定的5万元现金有保管义务。然而被告人并没有将转账支票或者委托领取的5万元现金占归己有,拒不退还,而是将被害人的12万元存款划入他人的账户内,并在他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加盖他人的私人名章,将其中的7万元现金占归己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归己有的侵占范畴。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据承诺及时将代领的5万元现金交给被害人,二者的委托关系已经结束,所以,被告人不是凭借保管财物的条件,将他人的财产占归己有。需要指出的是,侵占罪的特征之一是合法持有而非法占有。而本案被告人并非是把合法持有的保管物非法占归己有,因此不具备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有的同志认为宋某某作为兰州市商业银行会计记账员,利用其职 务范围内经手、管理本单位钱财的便利条件,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将客户资金7万元擅自转出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归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受被害人张勇委托帮助取款,虽利用在商业银行就职的便利条件,但这种便利条件是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其非法占有7万元不是本单位财产而是被害人的财产,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 (三)本案符合金融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应以票据诈骗定罪处 罚。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综观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其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接受了被害人张勇的委托后,被告人宋某某产生了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转账支票骗取存款的故意。在获取7万元存款后,他将其中2万元送给女朋友张丽用于经营茶府,将2.5万元给了他的父亲宋义样,其余的钱自己挥霍。这一系列行为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存款为目的。其二,被告人实施了票据诈骗的行为。被告人虽然是基于他人委托得到的空白转账支票,但是其在为委托人取款5万元的同时,擅自以委托人的名义骗取了自己无权支配的7万元并占归己有,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冒用他人的支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无权支配的他人票据的行为。被冒用票据的来源,有的是行为人以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的是因受委托代理、代他人保管,或者捡到他人遗忘物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本案中的被告人宋某某正是受张勇委托而取得空白转账支票,但是他冒用张勇的名义支配、使用了自己无权支配的张勇的7万元现金。因此,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支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的范畴 法院判决以被告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在办理被委托的事项时超越代理权,被害人发现追索后又退还1万元,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宋某某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从形式上看有超越代理权限的性质,但从实质上看是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因为超越代理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尽管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尽管其是因为受委托得到转账支票,尽管他在被害人追索时返还1万元,都不能改变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些只能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