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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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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共犯及量刑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3 08:30)     点击:87
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共犯及量刑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4月4曰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0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0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2003
年II月2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蔡某某、谢某某共同出资,合谋走私柴油。
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指使李某标、林某桂、施某发、吴某平、李某涛、林銮某、李天某(均已被判刑)驾驶"阿发〃船至东经120°10'、北纬24°20'附近海域,从〃阿丘〃船上过驳无合法证明的0杯柴油110.52吨,同月25日凌晨运至晋江市围头港内大小北屿附近海域,等待卸油时被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抓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柴油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
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通谋,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载无合法证明的柴油入境,偷逃关税75720.2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蔡某某、谢某某共同出资、合谋走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且本案中偷逃税额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获实人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共同预谋走私柴油,由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出资用于购买船舶及支付购油费用,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联系走私柴油的购销,被告人尤某某负责招集船员及走私船舶的日常管理。200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指使李某标、林某桂、施某发由吴某平由李某涛由林銮某、李天某驾驶走私船舶到境外海域从一外籍船舶非法接驳0并柴油110.52吨,后于同月25曰凌晨将船开到晋江围头附近海域,欲行出售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当场抓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走私柴油共计偷逃税额人民币75720.26元。
   由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尤某塔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李某标、林某桂、施某发、吴某平由李某涛由林銮某、李天某等人受尤某某雇佣驾驶由阿发由船走私柴油的事实。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
   抽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柴油为110.52吨。
   抽样记录、检验报告、照片证实:送检油样为0#柴油。
   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该批柴油偷逃税款为人民币
元。
   船舶勘验报告、现场勘查草图、现场照片证实:该船是经过擅自改装的油船。
   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投案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同案人李某标、林某桂、施某发、吴某平、李某涛、林銮某、李天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其受尤某某等人雇佣,于2003年1月23曰晚上驾驶"阿发〃船到境外海域向一外籍船舶非法接驳柴油后,于同月25日凌晨将船开到晋江围头附近海域,等待出售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当场抓获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可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经事先通谋,指使他人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偷逃税额达人民币75720.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能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尤某某虽无出资。但在事前参与策划,且负责走私船舶及人员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尤某某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四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尤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兀;
   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集资从事海上走私油品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蔡某某、谢某某共同预谋走私柴油,由黄某某四蔡某某、谢某某出资用于购买船舶及支付购油费用,黄某某还负责联系走私柴油的购销。被告人尤某某负责招集船员及走私船
只的日常管理。犯罪分子共同预谋、合伙出资、分工明确。因此上述被告人经预谋,指使他人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偷逃税款人民币7.5万余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处罚要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述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认定标准,根据该《意见》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为主谋,起着组织、策划作用,并出资购买走私船只,负责联系走私柴油的购销;被告人尤某某虽没有出资,但在事前参与预谋策划,且负责走私船只及人员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参与事先通谋,并且共同出资购买走私船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黄某某和尤某某,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上述各被告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根据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由此作出的轻重不同的判决以及对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所谓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情节,包括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和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仅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如上述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属于从犯,而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就属于法定从轻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自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第67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就属于这种情况。对被告人蔡某某、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规定,又是从轻量刑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因此,对他们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仍应执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所谓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加以适用的,对正确裁量刑罚有影响的事实情况。如上述被告人黄某某、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从轻情节,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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