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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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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范某某、付某某、职务侵占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3 08:21)     点击:75
谢某某、范某某、付某某、王某某、 廖某某、吴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关于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2 款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职务侵占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46年12月27 曰,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原彭 溪镇蔡山村村委会主任,住蔡山村1社。2003年3 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 依法逮捕,5月26曰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生于1949年8月16 曰,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原彭 溪镇蔡山村支书,住蔡山村8社。2003年3月6曰 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 捕,同月21曰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9曰,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原鼓溪镇
蔡山村村委会委员、民兵连长,住蔡山村9社。2003年3月6曰因 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曰被依法逮捕,5月23曰变更 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20日,汉族,咼中文 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原鼓溪镇蔡山村副主任,住蔡山村10 社。2008年3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变更为取保 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24曰,汉族,小学文 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原鼓溪镇蔡山村村委会会计,住蔡山村 2社。2003年3月5曰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曰变更 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44年7月20日,汉族,小学文 化程度,四川省眉山市人,原彭溪镇蔡山村村委会出纳,住蔡山村 5社。2003年3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 法逮捕,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5月,时任蔡山村村委会主任的谢某某与村支书范桂 仙、村委会副主任王某某、出纳吴某某、会计廖某某、付某某5名 村委会成员共谋后,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山县支行支付该村的土 地征用款18万元,转入由他们6名村委委员成立的私营企业凤鸣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入股名义进行私分,各分得3万 元。2000年7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付某某又以退股名义从房 地产公司分别取出现金3万元。
   2000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共谋, 采用同样的手段,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山县支行的土地征用款 10万元转入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个人入股金名义私分,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各分得2.5万元。
   将国土局支付土地征用款10万元收入不入账,除付某某外由 其他五人进行私分,各分得现金2万元。
  在彭山县血防医院领取土地征用款4.38万元、在彭山县城建 局领取土地公益金6万元不入村财务账,将此款用于冲抵村委会6 名成员私自商量用吴某某处公款垫支购买的"美好明天"个人保 险。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分别实得 1997 年、1998 年、1999 年保险金共计 18585 元、17724 元、15024 元、16457.5 元、17193 元、16209 元。
  此外,上述6人还犯有职务侵占罪,付某某犯有非法持有弹药 罪,因与本文的分析无关,略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承认分钱、拿钱是事实,但辩解指控其犯贪污罪 罪名不成立:(1)村民委员会是_般自治组织,不是政府部门,村 委会成员不是公务员,与贪污罪主体不符;(2)不存在"协助政府 征地"事实,成立"蔡山开发小区"是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扶持 "亿元村"。蔡山村发展经济规划特区,不是非法的,也不属哪级政 府。开发小区的权属为蔡山村所有,蔡山小区向农业社征地,按每 亩2.6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农业社付清了征地费,征地过程已经结 束。蔡山小区向农业社征地,时间和程序在先,而用地单位向蔡山 村付款购买蔡山小区建设用地,时间和程序在后。本案中,国土 局、农发行、血防医院三用地单位向蔡山村支付款项的性质,确系 小区建设用地的出让费,而不是公诉人所说的土地征用款。关于指 控其职务侵占的钱款是属于领取奖金和住房补贴,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其他村委在完成有关小区土地拆 迁、安置,并以村集体资金支付清了农业社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办 理完征用手续后,原属村、社、社员共有的土地补偿费用,以征用 单位付出款项时起,其资金权属就直接、全部属于集体所有了,村 民自治组织完全可以自主支配,其支配处分行为既不是代表政府管 理,也不是协助政府管理土地补偿费。被告人共同私分村集体所有 的应专用于小区建设的款项,只能是职务侵占罪,不能定为贪污 罪。村民自治组织人员以集体资金为村委会成员办理保险和支付住 房补贴,属于处理福利待遇和公益事业不当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应 以犯罪论处。被告人谢某某坦白认罪态度好且努力退赃,应酌情从 轻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金额,但又辩解认为:其蔡山村依 照县政府文件规定,从农业社征地后,再出让给农发行等用地单 位,我们没有分过农民的征地款,我们分的是村开发产生的利润。 其二,公益金不是土地款,不构成贪污罪。村委六个同志利用业余 时间搞房地产开发,给集体增收,由于学法不够,错误认为给集体 创收多,贡献大就该得。不知严重违背了财务制度,侵占了集体资 金,犯了职务侵占罪。3月6日我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坦白 交待,并积极主动退款,并有立功表现,请法庭给予从宽处理,自 己一定痛改前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身份仅为蔡山村党支部书记,并非村委会干 部,没有参与蔡山村村委会管理的法定理由,故不存在与其他5名 村委会成员共谋的事实,检察机关关于征用土地的事实缺乏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应提供涉案的土地建设项目批准书,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征用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文 件。根据蔡山村与涉案土地款支付单位所签的《征用土地协议》的 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协议性质实际应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而 非征用性质;被告人系蔡山村村民,理应享有医疗、保险等福利待 遇。分村上利润也是依据彭溪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领取的,所以辩 护人认定本案犯罪主体不符,犯罪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请求 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没有辩解。
   辩护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000年7月25日付 春元领取了 3万元属实,其只知是从蔡山村拿钱而并不知钱具体来 源。村上有言在先说明要公款垫支购买"美好明天"保险一事,以 后在个人工资中扣除,但不知款来历,至于未扣除,那是会计、出 纳的事。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参与"共谋"之说不能成立,因为公 诉机关举证的同案犯供述均未能清楚指明付某某于何时何地参与 "共谋";对2000年5月付某某参与私分管理费没有异议。但2000 年10月付某某领取购房补贴1万元,辩护人认为是不当的福利待 遇,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和全部退清赃款的 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付某某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不是国家公务员,2001年前我只是村 委会委员,分的几笔款项有_定原因,蔡山村要发展建筑业办建筑 公司,必须以股份公司形式成立,故才开办成几个村委会委员入股 的私营企业,我看见别人拿钱、分钱,若不拿怕别人说我,我也只 好拿了钱。
   辩护人认为,按照全国人大解释,村委会委员只有私分土地征 用款才构成贪污,本案中被告人私分的不是土地款,而是土地款产 生的利润,故贪污罪不构成,不能适用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有自 首、立功,退清了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
刑。
   被告人廖某某承认指控,没有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拿钱、分钱是事实。
   辩护人认为,根据彭府函( 1996) 46号办公会议议定蔡山村享 受改革试点一系列优惠政策,自收自支。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解释,该罪只限定在行政管理工 作范围之中,而不是随意扩大范围,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 学英从事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据,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是 私分福利待遇。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彭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5月,时任蔡山村村主任的谢某某与村支书范某某、 村委会副主任王某某、出纳吴某某、会计廖某某、付某某5名村委 会成员共谋后,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山县支行支付该村的土地征 用款18万元,转入由他们6名村委会委员成立的私营企业凤鸣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入股金名义进行私分,各分得3万 元。2000年7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付某某又以退股名义从房 
   地产公司分别取出现金3万元。
   2000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共谋, 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山县支行的土地征 用款10万元转入凤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个人入股名义私分,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各分得2.5万元。
   将国土局支付土地征用款10万元收入不入账,由其5人进行 私分,各分得现金2万元。
   在彭山县血防医院领取土地征用款4.38万元、在彭山县城建 局领取土地公益金6万元不入村财务账,将此款用于冲抵村委会6 名成员私自商量用吴某某处公款垫支购买的"美好明天"个人保险 款。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分别实得
年、1998 年、1999 年保险金共计 18585 元、17724 元、15024 元、16457.5 元、17193 元、16209 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县政府开发蔡山村会议纪要。
   (国土局与蔡山村)征地协议书、农发行与蔡山村征地协议。
   蔡山村的现金日记账:证实蔡山村没有收到起诉书所指控 的各项款项。
   (4农发行转土地款18万元明细账,证实农发行给蔡山村转 了 18万元的土地款。
   农发行总账、农发行办公楼明细账。
   蔡山村收血防医院土地款收据、血防医院现金日记账,证 实蔡山村收到血防医院土地款。
   (7出纳吴某某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据,谢某某领款2万元 签字条。
   刘元清笔录。
   蔡山村出纳开具收城建局公益事业费收据。
   谢某某、付某某等保险单据。
   谢某某、付某某等入股、退股收据。
   谢某某、付某某等退赃收据。
   (1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立功的说明。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廖某某、付某某对 自己分钱当庭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彭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蔡山村村主任,与其 他5名村委员共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彭山县农发行18万 元、国土局10万元和血防医院4.38万元土地征用款,各分得 5784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中37842元应认定为自首;采取 不入账手段非法私分集体公款18万元,各分得30740元,其行为 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10740元可认定为自首。贪污、职务侵占计 赃款88582元,案侦中退款63321元,在审理中退款6000元。公诉 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书中指控犯贪污罪的其 中购保险费那笔数额不够准确,因城建局付给蔡山村土地公益金不 是土地补偿费,该笔中的10740元应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某某 辩解其贪污罪的主体不符合,其不是协助政府征地的理由及不构成 职务侵占罪,只是私分奖金和福利待遇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不构 成贪污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与庭审中査明的事实不符,对 此不予采纳。其理由为:第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 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规定,该条解释 说明村委会委员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第二,蔡山村受县政府委托 开发蔡山小区,谢某某等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 等管理工作中,将蔡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私分 的行为系贪污行为。第三,关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谢某某等村 委会委员将集体收入不入账采取私分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
告人谢某某有部分自首情节和退清部分赃款,对贪污罪减轻处罚, 对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身为蔡山村村支部书记,与其他五名村委员共 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彭山县农发行28万元、国土局10万 元和血防医院4.38万元土地征用款,各分得82479元,其行为构 成贪污罪;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非法私分集体公款18万元,各分 得30245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案件侦查中 退清赃款112724元,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公 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身份 非村委会干部,没有参与蔡山村村委会管理的法定理由,以及公诉 机关应提供涉案的土地建设项目批准书等手续依据,所分款项属于 福利待遇不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能成立。庭审中査明,被告人身为蔡山村村党支部书记,与 其他村委会委员一道参与蔡山村管理,公诉机关出示县政府办公会 议纪要、征地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说明私分款的性质是土地征 用款,被告人范某某等村委会委员受县政府委托开发蔡山小区,在 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等管理工作中,将蔡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取得 的土地补偿费进行私分系贪污行为。将集体收入不入账采取私分行 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全 部退清赃款,对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私分土地征用款22.38 万元,各分得369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还伙同他人采取私分 集体公款18万元,各分得29514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 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只 知分钱,但不知款的来源,与庭审中被告人自己承认指控事实相矛 盾,且蔡山村受县政府委托开发蔡山小区,付某某等村民委员会委 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等管理工作中,将蔡山村村民委员会应 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私分系贪污行为。付某某等村委会委员,将 集体收入不入账,采取私分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解是福利待遇 
  与庭审中査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但关于自首及辩护意见中 与査证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委会委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 非法侵吞彭山县农发行28万元、国土局10万元和血防医院4.38 万元土地征用款,各分得813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采取不入 账手段非法私分集体公款18万元,各分得28684元,其行为构成 职务侵占罪。贪污、职务侵占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案件 侦查中退款110024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不是国家公务员,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 关于私分不是土地征用款而是利润,与审査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 采纳。因被告人身为村委会委员,蔡山村受县政府委托开发蔡山小 区,王某某等村委会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等管理工作中, 将蔡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私分系贪污行为。将 集体收入不入账采取私分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 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全部退清赃款,对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职 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身为蔡山村会计,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 非法侵吞彭山县农发行28万元、国土局10万元和血防医院4.38 万元土地征用款,各分得8225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采取收入 不入账手段非法私分集体公款18万元,各分得49938元,其行为 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 于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和全部退清赃款,对贪污罪减轻处罚, 对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身为蔡山村出纳,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 非法侵吞彭山县农发行28万元、国土局10万元和血防医院4.38 万元土地征用款,各分得8184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采取收入 不入账手段非法私分集体公款18万元,各分得49396元,其行为 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件侦查中退款11_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吴某某从事协助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贪污罪不构成,与庭审査 
  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因蔡山村受县政府委托开发蔡山小 区,吴某某等村委会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等管理工作中, 将蔡山村村民委员会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私分系贪污行为。将 集体收入不入账采取私分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 有自首情节和全部退清赃款,对贪污罪减轻处罚,对职务侵占罪从 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彭山县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71条第1款、第67条 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1年。总和刑期5年,决定执行4年6个月。所退赃 款60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职务侵 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总和刑期4年,决定执行3年6个 月。所退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总和刑期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职务侵 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总和刑期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 年6个月。
  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1年。总和刑期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1年。总和刑期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罪名,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这里要分析的
是前者。2000年5月至2001年8月29曰,时任蔡山村村主任的谢 云松与范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付某某5名村委会成员 等人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分等手段,贪污公款的行为, 也有其他人共同贪污的行为。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对此的判决是 正确的。
   本案涉及对于2000年4月29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理解。 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 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 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 污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对此有不同的 理解,影响了案件的认定。如何理解"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就成了认定本 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 地只能通过政府征用后才能转变为建设用地,而土地征用行为的性 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 为,征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通过行政行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 转变,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必 须服从国家需要。征地过程先后包括:签订协议、丈量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费用管理、款项分配、村民安置等,补偿费用管理只是 其中一个环节。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 置补助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还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 费,其费用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征用菜地的还包括新菜 地开发建设基金;对于占用后无开垦补偿条件的,分配到社上,安 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要发放到农民个人头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要按照其权属分别发放到村、社、农民个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 金、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则要分别上交政府农业、土地主管部 
   门专款专用。按照彭山县有关文件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还包含 教育附加和土地管理金,必须上交。因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具有 权利主体多元性的特点。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有的属于村集体所 有,有的属于社所有,有的要发放给社员个人,有的必须由政府有 关部门专款专用。由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涉及面广,其分配、发 放、上交直接关系到土地征用活动的规范性、农村社会的稳定性; 关系到国家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能否得以切实贯彻; 国家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能否得以正确落实;关系到农民群 众生产、生活方面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近年来,因土地征用 引发的上访事件频繁出现,政府都不一定能够妥善处理好,更不要 说村民自治组织。为此,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使用情况 的监督管理。由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重要性、复杂性,政府 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从自身职责出发,都有责任加强行政管 理。当然,村委会协助政府管理是必要的,就该县征用土地的具体 情况而言,为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土地征用工作效率、有利于工 作的开展,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国土 部门工作,同时这也是村民组织法等法律赋予村委会协助政府工作 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村民的动员、解释、拆迁工作由村委会做 效果更直接更有效;另一方面,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政策指导、 监督,可以腾出精力抓宏观管理。由于征地活动是一种行政管理活 动,村委会委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这些活动,当然属于协助人 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从事上述管理工作,并 且以误工补助或征地协调费的名义领取了补助。如果不是协助政府 管理,纯属集体事务,政府就不用给予补助了。而且政府文件有规 定:彭府办定(1995) 15号《关于解决凤鸣镇蔡山开发小区有关问 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彭府办定(1995) 15号《关于解决凤鸣镇蔡 山开发小区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二)》规定"政府要加强管 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所在的蔡山村被政府赋予了协助政府工作 的权力,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因此,那种认为土地补偿 
   费在支付给村上后,所有权性质发生了变化,是村集体所有,不再 属于国有,超出了行政管理的范畴,谈不上"协助从事行政管理" 的看法是错误的。本案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属性及村 委会协助政府管理的性质是明确的。
   县检察院认为,本案贪污部分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山县 支行支付的土地征用款18万元、彭山县血防医院支付的土地征用 款4.38万元、彭山县城建局支付的土地公益金6万元,这些款项 均属于前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之列。谢某某 等人是以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 用的管理的。这一点,通过公诉人出示的有关政府文件彭府办定 (1995) 15号《关于解决凤鸣镇蔡山开发小区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 纪要》、彭府办定彳995) 21号《关于解决凤鸣镇蔡山开发小区有 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二)》及证人刘元清的证言可以看出。当 然,法院对土地公益金的那笔没有认定为贪污是有道理的。
   —审法院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第4项的 规定,认定谢某某等6村委会委员共谋非法侵吞土地征用款数额巨 大,各人分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是贪污犯罪;伙同他人非法占有集 体公款10万元,各人分得2万元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考虑被告 人谢某某等人的认罪态度,退缴情况,自首、立功情节等,对他们 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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