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代为保管行为的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9-03 08:16) 点击:67 |
孙某某盗窃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代为保管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孙某某,男,21岁,汉族,河北阜城县人,无业。2003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与被害人吕慧购物期间,趁吕慧使用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取款之机,偷窥并熟记密码。后孙某某利用帮助吕慧提拿物品之机,盗窃吕慧放在购物袋中的银行卡并藏匿(卡内存款数额为15348.75元)。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农业银行天津大胡同支行,使用该卡从自动柜员机先后分两次共支取人民币4000元。翌日早8时许,再次窜至招商银行天津南门外支行以同样手段分两次共支取人民币5000元。随后,孙某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窜至天 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家乐福超市内刷卡消费,购买索尼爱立信T68型手机一部(价值288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价值3380元)以及香烟、食品等物(价值87.75元)。消费后该卡仅剩1元,孙遂将该卡丢弃。据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用被害人吕慧的储蓄卡取款、消费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不成立,其行为应属侵占。 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上街购物,帮被害人提拿购物袋,因为被害人的储蓄卡和其他物品都放在这个购物袋中,所以,储蓄卡是代为保管的财物。被告人孙某某将为被害人吕慧代为保管的储蓄卡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侵占行为。 三、人民法院认定搴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与被害人吕慧购物期间,趁吕慧使用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取款之机,熟记了密码。后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帮吕栽提拿物品之机,窃取了吕慧放在购物袋中的内存15348.75元人民币的一卡通。当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农业银行天津大胡同支行使用该卡,从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共取款4000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又在招商银行天津南门外支行,以同样手段分两次共取款500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9时许,在本市南开区白堤路“家乐福”超市内,用窃取的一卡通,刷卡购得“索尼爱立信”T68型手机一部(价值288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价值3380元)及香烟、食品等物(价值87.75元),后卡内仅余1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慧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4月9日下午和被告人孙某某一起逛街时,当着孙某某的面用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取钱,而后其将储蓄卡放在其购买的减肥器的塑料袋里,塑料袋一直由孙某某帮其提着;之后二人一起回到吕慧住处,孙某某于当晚9时许离开吕慧住处。后吕慧发现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没有了,就去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卡内的钱都已被取走且卡内只剩1元钱;其怀疑是孙某某偷走卡把钱取走的,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艾某(家乐福白堤路店家电部手机销售人员)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在该店刷卡同时购买两部手机的事实,并指认当时购机人确系孙某某。 书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害人吕慧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账目名细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书证: 招商银行天津南门外支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截至2003年4月9日21时50分案发前,户名为吕慧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内金额为15348.75元人民币及该卡支取现金、在“家乐福”刷卡消费金额的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胡同支行査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03年4月9日吕慧名下的一卡通储蓄卡被支取现金4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乐福”超市用吕慧的一卡通刷卡购物的单据证实:孙某某刷卡消费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对用被害人吕慧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储蓄卡取款、消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亊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予以认定。对被告 人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 .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赞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上街购物,帮被害人提拿购物袋,由于被害人的储蓄卡和其他物品都放在这个购物袋中,所以,储蓄卡是代为保管的财物。被告人孙某某将为被害人吕慧代为保管的储蓄卡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侵占行为。由于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必须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条件,本案中并没有被告人拒不退还所侵占信用卡以及钱款的情节,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0余元,数颠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要从分析两罪的区别入手。 盗窃罪是常见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它是指以蚌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領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侵占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此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区别:(1)行为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不同。盗窃的财物是行为人以不使所有人发觉的方法,秘密地从所有人控制之下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的财物是以合法的方式持有的他人财物,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2)犯罪对象的种类不同。盗窃的对象一般是动产;而使占罪 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应当退还给行为人而拒不退还,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4)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盗窃罪跃遂以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被行为人控制为标准;而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则是以行为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代为保管物或者遺忘物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常常引起争议的是关于受委托代他人保管财物的认定。所谓保管,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托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种保管使得保管人对于所保管的财物具有了一种实际控制和掌握的权利。假如所有人将财物交到他人手中,但是財物并未脱离自己的控制,后者乘所有人不备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应当定盗窃而不是侵占。 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就是被告人孙某某拿走的储蓄卡是否为被告人所代为保管的财物。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前提是行为人事实上控制了他人财物。而从本案情节看,被害人并没有委托被告人代其保管储蓄卡,被告人与被害人购物期间虽帮助被害人提拿物品,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始终在一起,因此被害人并没有脱离对自己物品的实际控制,被害人可以随时从被告人手中拿走这个购物袋。被告人事实上并没有控制、掌握被害人的购物袋,被告人提拿物品只是一种体力上的帮助行为,并未排除被害人对物品的实际控制,该购物袋仍处于被害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本案的储蓄卡不是被告人代为保管的财物,被告人提拿物品的行为不是保管行为。被告人孙宏被倩每助被害人提拿物品之机,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暗中将被害人放在购物袋中的储蓄卡拿走,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正是由于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才使储蓄卡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被告人窃得储蓄卡后利用该卡取款、购物,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益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而不是侵占。一审法院结合 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盜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