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用“毒鼠强”毒杀丈夫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3 08:08) 点击:110 |
彭某用“毒鼠强”毒杀丈夫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彭某,女,27岁,汉族,新疆某市无业人员。2001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何甲因婚后感情不和,何甲提出离婚,被告人彭某遂生杀人之念。2001年4月3日15时许,彭某在本市老街市场购买一瓶10克装的强毒性鼠药“毒鼠强”,后又买两瓶胡萝卜汁,步行到本市广场林带内,将所购买的鼠药全部倒人一瓶胡萝卜汁内,将装鼠药的空瓶扔弃,后返回家中,将没放鼠药的一瓶胡萝卜汁置于床左边,放了鼠药的置于床右边。次日7时30分许,被害人何甲醒后要喝水,被告人便把放人鼠药的一瓶胡萝卜汁递给被害人喝,自己喝没放鼠药的一瓶。被害人喝了一口即觉得味道不对,被告人谎称是刚过 63? 期的,没事。于是被害人将剩余的大半瓶喝完,当即出现中毒症状。被告人彭某见状惧怕,即将在其家中居住的何甲的妹妹何乙及妹夫张某叫来,但未讲实情,张某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人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到医院后,被告人未对医生讲明实情,医生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了及时抢救,使被害人脱离生命危险,见医生准备化验呕吐物,被告人为毁灭证据,将被害人的呕吐物倒人下水道,并将放人鼠药的胡萝卜汁瓶进行清洗。由于医生的及时抢救,使被告人的企图未得逞。据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在看到被害人出现中毒症状后叫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抢救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不能成立,应为犯罪中止: 投毒行为实行终了后,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虽然预见其投毒的行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但当被害人饮用后出现令毒症状后,又不希望何甲死亡,所以叫他人一同把何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彭某对医生也讲了何甲中毒的事实。 是被告人自动叫来人并把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抢救的。何甲出现中毒症状后,没有其他外界的因素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彭某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主动放弃了对危害结果的追求。虽然被告人的动机是惧怕,但法律并未规定中止的具体动机,即动机如何不影响中止的成立。 被告人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且未发生较严重后果,符合中止犯有效性的成立要件。正是因为被告人叫人一起把何甲送往了医院,何甲才脱离危险,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就会出现何甲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中止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避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何甲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害人何甲提出离婚,被告人遂生杀夫之念。2001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老街市场购买了一瓶10克装的强毒性鼠药“毒鼠强”,又买了两瓶胡萝卜汁,步行到本市广场林带内,将所购买的鼠药倒进一瓶胡萝卜汁内,将装鼠药的空瓶扔弃后返回家中。次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被害人何甲睡醒后要喝水,被告人彭某便将放有鼠药的一瓶胡萝卜汁递给被害人喝,自己喝没放鼠药的一瓶。被害人喝了一口觉得味道不对,被害人谎称刚过期,没事,被害人喝完即出现中毒症状。被告人彭某见状惧怕,即将在其家中居住的何甲的妹妹何乙及妹夫张某叫来,但未讲实情。张某见状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此时,被告人仍未对医生讲明实情,值班医生在不明病因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了及时抢救,使被害人脱离了生命危险。=后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将被害人的呕吐物倒人下水道,并将放人鼠药的胡萝卜汁瓶进行清洗。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已清洗过的胡萝卜汁瓶中检查出鼠药“毒鼠强”。 v^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何甲陈述:“2001年4月4日凌晨7时30分许,我醒来要水喝,彭某拿了两瓶胡萝卜汁,自己打开一瓶先喝,/然后把另一瓶给我,我喝了后觉得味道不对,彭某说:‘刚过期,没事’。我喝了后就感到头晕目眩,心慌气短,一会便失去了知觉,等我醒来后已躺在医院了。” 证人证言 何乙和张某证实2001年4月4日晨8点多彭某叫到何甲的卧室看到何甲中毒的情景及随后叫救护车的事实。 书证 何甲病历证实何甲人院时的中毒症状、抢救过程及抢救后下午3时许彭某交代在胡萝卜汁内加有鼠药的事实。 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投毒用胡萝卜汁瓶中检出鼠药“毒鼠强”。 四、判案理由 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与丈夫何甲婚后感情不和,当何甲提出离婚后,被告人彭某遂起杀夫之念,并购买鼠药放入胡萝卜汁之中,让何甲饮用,企图致人死亡。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提出不是为了毁灭证据而将被害人的呕吐物倒掉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呕吐物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杀人故意的关键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叫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应为犯罪中止。法院认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直接危及到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被告人虽然叫人并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直至被害人脱离生命危险之前,被告人未讲明其投毒的实情,且为了逃避罪责,毁灭关键证据。因此,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某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诉辩双方对于案件定为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引起被告人彭某实行投毒杀人行为的犯罪动机是被告人对被害人何曱向其提出离姊的不满,其目的是毒死被害人,被告人采取的投毒杀人行为足以剥夺何甲的生命,而且只是危及何甲个人的生命安全,没有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而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诉辩争论的焦点在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终了 后未达既遂状态时,究竟是未遂犯还是中止犯,二者在本案中如何区别、认定? 该案争辩焦点关涉刑法原理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理论。所谓停止形态,就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在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均不希望且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法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在非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实行行为必然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但在意志因素上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为了其他目的而决意实施该危害行为,如果其行为没有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或者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危害程度,则不成立犯罪,只是由其他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故也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但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危害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并积极追求该危家绪果的发生,但在犯罪活动实际的发展进程中,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同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导致何曱的死亡,且希望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典型的直接故意犯罪,故在犯罪的实际进程中可能出现犯罪的停止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一定的停止形态是和特定的犯罪阶段联系在一起的。“所谓故意犯罪阶段,是指直接故意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所经过的具有明显的先后次序的若干段落或时期。”“故意犯罪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连接这三个阶段的四个点分别是实行行为的预备、着手、终了和犯罪的完成。?-般而言,犯罪《备阶段只能出现预备犯或中止犯犯罪的实行阶段只能出现未遂犯或中止犯,实行后阶段只能出现未遂犯、中止犯和既遂犯。 , 事实上,本案被告人彭某投毒杀人行为在实行终了以后,未达 ①?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14页。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410页。既遂状态,即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法定结果,停止在了故意杀人罪的实行后阶段。如何认定本案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的性质,还有待于确切掌握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具体区别。实际上在德、日等国家,犯罪未遂本身包括了犯罪中止的情形,认为未遂是“已经开始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但行为并不完全满足构成要件”。?但我国严格区分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刑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二者存在的犯罪阶段不同,.这是相互区别的前提。未遂犯存在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的犯罪过程,即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的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而中止犯则可以存在于整个犯罪过程之中,包括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这样,在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不存在中止犯和未遂犯的区别问題,二者的易混淆范围就在于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所谓着手[ 69?]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則条文规雯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已经受到犯罪意志的直接支配,己使刑法所保#的具体法益受到了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着手的具体认定可以根振罪状类型、实行行为类型以及与预备衧为的区别去把握。而本案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发生在投毒杀人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的实行后阶段,未遂和中止的情形都可能存在。所以由该区别点尚不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犯罪停止形态的性质d: 、 其次,二者停下来的原因不同,这是彼此区别的关键。未遂犯是面对外在因素被迫停止犯罪,是“非不为也,实不能也而中止犯则是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前提下,出于自愿而放弃犯罪 ①[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豳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 (实行终了的中止还需要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非不能也,实不为也”。这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指出的那样: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未遂。①这个问题实际上转化为如何认定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犯罪未达既遂状态,只要行为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活动,就是未遂犯,反之,若行为人是自动停止犯罪活动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是中止犯。这里的意志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它在客观土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支配作用。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就质而言,这些因素与行为人的犯罪本意相违背,与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相冲突;从量而论,这些因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行为人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具体说来,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r 第一,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因素,如:被害人的有力反抗;被害人的有效逃避;第三者的制止;司法机关的拘捕;自然力的破坏;特定时间、地点的阻碍;周围环境导致的难以克服的物质陣碍。 第二,'行为人自身导致的主客观原因c在客观上,主要是指因为行为人智力低下,技术拙劣,或者遭遇突然的生理病变,致使犯罪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在主观上,则是由于行为人对外界客观事实的不正确认识,未能将犯罪完成,主要包括:(1)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即犯罪对象不在犯罪现场而误以为存在;(2)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即谈把不能完成犯罪的工具用来完成犯罪;(3)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诶,即误以为特定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停止犯罪活动;(4)对行为时周围的环境认识错误,即錄误估计本不足以阻止犯庫完成的客观环境而停止了继续犯罪。 而与此相对应,t止犯的成立必须具备自动性和有效性特征。犯罪中止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以自己的中止行为割断同先前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联系,并否定原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了犯罪活动,或者主动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清形下未达既遂状态都是与各种妨碍犯罪顺利进行的主客观因素联系在一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不存在外在因素,行为人也未因此受到精神强制,此时放弃犯罪的,以中止论; (2)不存在外在因素,犯罪人误以为存在并因此而停止犯罪,不以中止论;(3)存在外在因素,但不能迫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行为人放弃犯罪的,以中止论;(4)存在外在因素,但客观上不足以阻止犯罪的进行,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而停止犯罪的,不认定为中止;(5)存在外在因素,且客观上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进行犯罪,但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这些因素的存在而主动放弃犯罪的,以中止论;(6)存在外在因素,且足以阻止犯罪的发展,行为人也因此认为犯罪难以完成而停止犯罪,不以中止论。 本案中,在被告人的投毒杀人行为实行终了以后,正如辩护人所言,叫人把何甲送往庳院之前,不存在其他不利于故意杀人罪完成的客观因素,即如果被告人不叫人将何甲送往医院,则必定会出现何甲死亡的犯罪结果,从而使犯罪达到踩遂。但被告人彭某基于惧怕的原因(并未因惧怕受到精神强制>,主动叫何乙和张某一起把何甲送往医.院。在枝告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不存在不利于犯罪进行的情况下,主动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掛施,应当说这一行为是具有自动性的。 但行为人某个行为具有自动性并不意味着整个犯罪必然成立中止,因为中止犯的成立还要求具有有效性条件。所谓有效1生,主观上是指行为人真正抛弃了某种犯罪意固,而非恶意犹存或伺机再犯;客观上则指行为人事实上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非任其发展或暂时中断。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对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的内容要求是不一样的。在犯罪预备阶段,表现为行为人放弃继续犯罪的意图,并消极地停止了犯罪预备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彻底放弃了完成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也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 但在实行后阶段,由于犯罪结果的迫近,有效性的内容有了更高的要求。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仍然追求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即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也不应认定为中止,而应认定为未遂。在客观上,不但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事实上要求行为人采取的积极措施确实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与犯罪结果的没有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这里防止行为与犯罪构成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一样,在质上它要求行为人采取的积极措施具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在量上则不一定要求积极措施起到决定性的阻止作用,只是要求行为人达到了力所能及的程度即可。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防止措施,而且正常情况下也能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得犯罪结果没能避免,仍然成立中止;或者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但是主要由于其他因素发挥的作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成立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在投毒杀人行为实行终了以后,发生何曱死亡的犯罪结果以前,基于惧怕而叫何乙和张某将何甲送往医院的行为具有自动性,但不具有有效性。 在有效性的主观方面上,被告人并没有放弃犯罪意图,即不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避免而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放任何甲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何甲被送往医院后,并没有脱离危险,随时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为逃避罪责在对何甲实施枪救前没有告诉医生病因,而且倒掉了呕吐物,清洗了曾放入鼠药的胡萝卜汁瓶,这都表明被告人虽然明知被害人随时可能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割断同投毒杀人的犯罪意囹的联系,更没有从主观上否定先前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如出现并不违背其意愿。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告诉了中毒原因,那是在抢救成功以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阻却被告人放任何甲死亡的心态。仅此即不成立犯罪中止,因为我国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都不承认“相对彻底性”的有效性情形。 在客观上,被告人虽然叫来了人,但并未讲明情况,是被叫来的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何甲送往医院的。仅仅是叫人来的举动,并不意味着成功防止了何甲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采取的叫人举动只是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个条件而已,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既要求行为是结果的条件又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何甲被送往医院后依然有死亡的危险,这就要求行为人继续采取力所能及的积极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叫人的举动与何甲的获救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人却一再违背成立中止所需的积极作为义务:拒绝告知病因、倒掉电吐物和清洗装有鼠药的胡萝卜汁瓶。因而,客观上也不构成犯罪中止。 综观本案,虽然被告人作出了一个对犯罪结果具有阻止性的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犯罪意图犹存,客观上没有达到力所能及的程度’在整体上并未否定先前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最终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主要是医生数小时精心会诊并采取果断措施的结果,这是独立于被告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的外界因素,是与被告人的犯罪意志相违背的。故本案被告人彭某的投毒杀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而非中止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