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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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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追诉时效及违法所得的理解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3 08:06)     点击:62
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追诉时效及违法所得的理解
基本情况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1月29曰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4年8月30曰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为销售伪劣产品而成立衢州市华东机械厂。1996年7月,云南省楚雄市木器厂与华东机械厂的一业务点联合办厂,并由楚雄木器厂到华东机械厂购买设备,楚雄木器厂按约付清218000元货款后,华东机械厂将设备托运给楚雄木器厂。经鉴定,该批设备质量低劣,属于废品机械产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6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蔡武秧(已被判刑)等人窜至衢州,为销售劣质机械产品从中牟利,成立衢州市华东机械厂,蔡武奎任法人代表,被告人蔡某某和蔡武秧为实际负责人,负责洽谈业务和货物购销。该厂在全国各地设业务点为其联系客户。
   1996年7月,福建省武夷山市旅游工艺品厂(系衢州市华东机械厂业务点)与云南省楚雄木器厂签订联合办厂合同。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由双方投资,由福建省武夷山市旅游工艺品厂联系到华东机械厂购设备。经洽谈,与华东机械厂签订购货合同,云南省楚雄市木器厂按约付218000元货款,衢州市华东机械厂按合同需要,到平阳、瑞安等地购进劣质机械设备,在衢州经过包装后,托运给云南楚雄木器厂。在该销售中,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获得违法所得218000元。经云南省技术监督局和云南省楚雄市技术监督局联合鉴定,该批设备质量低劣,属于废品机械产品设备。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映详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成立衢州市东华机械厂的原因,所得利润等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林天勇、程金旺、程宗旺、郑雷、叶振民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成立衢州市东华机械厂的原因,所得利润等情况。
   鉴定结论、书证
   云南楚雄市木器厂向衢州市华东机械厂定购的木工机械开箱检验设备情况鉴定书、设备照片等,证实该批产品属废品机械产品设备,没有任何使用价值。
   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以次充好的办法,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达2万元以上,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案发时的法律,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判决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追诉时效的问题;二是违法所得的理解问题;三是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
  (_)追诉时效
  刑法上的时效指的是经过一段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时效有刑事追诉时效和刑罚执行时效之分。与本案有关的是刑事追诉时效问题。追诉时效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这是因为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社会危害性大,法定刑就重,追诉期限就应长些,反之,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就轻,追诉期限就短些。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在2004年8月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时间已经间隔8年有余。法院最后判决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说明法定量刑最高刑一般在3年以下,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局刑不满5年的,经过5年就不再追诉。但是同样也应当看到一个事实,本案的同案犯蔡武秧已于1996年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本案尽管表面上已经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但是因案件被立案侦查和同案犯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时效延长了,本案是没有过了追诉时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违法所得的理解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构罪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五万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指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它必须是行为人生产、销售行为所赚取的利润,要除去原材料、人力、运输费用等生产成本的纯利润。其实这个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有些生产、销售伪劣行为成本高,所获取的利润很低,而单个商品售价不高,那么即使破坏面很广,社会危害性很大,可能也无法定罪。如果生产、销售伪劣的成本比较低,且单个商品售价比较高,那么只要售出几件伪劣商品就可以构罪了,显然两者相比,存在定罪量刑上的失衡。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销售金额为数额构罪标准。销售金额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的所得、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我们认为,新刑法的规定是合理的,由于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而销售金额表明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所以犯罪人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重要问题。如果以违法所得多少作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就是过分考虑了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并不妥当。为了形象说明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之间的问题,试举例: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计销售金额20万元,获得利润4万元;乙生产、销售同一种类的伪劣产品,共计销售金额20万元,获得利润7万元。如果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甲不构成犯罪,乙将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两者都将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产、销售同样数量和种类的伪劣产品,其危害性应当是相当的,但是由于成本控制的问题,获得利润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天壤之别。可见以违法所得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不是很合理,容易导致量刑失衡。
  (三)新旧法律的适用
  新旧法律的适用,就是刑法的溯及力理论,即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之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一般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内容是: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管修订后的刑法如何规定,都不能依据修订后的刑法追究,即刑法没有溯及力;行为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该行为没有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即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具有溯及力;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但刑法修订后处刑较轻的,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也即刑法有溯及力。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该法废止。案件发生当时是1996年,应当是该《决定》适用的时候,刑法尚没有进行修订。该《决定》第_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修订后的刑法第丨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則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比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处刑要轻的多,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之间,才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前文所述,违法所得指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销售金额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的所得、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如果违法所得五万元的话,销售金额一定在五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二十万元,那么销售金额一定在20万以上。因此,新刑法定罪的构罪数额标准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决定》。因此,法院的法律适用准确。
  但是,也必须指出,根据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决定》的处罚规定,被告人收到218000元货款,而法院就认定其违法所得是218000元,显然法院对"违法所得"存在理解偏差,没有除掉成本部分,而实际上的违法所得肯定低于218000元,故法院作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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