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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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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丰、关丽云、吴连国交通肇事案-如何理解指使肇事者逃逸构成交通肇 事罪的共犯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9:29)     点击:363
张海丰、关丽云、吴连国交通肇事案-如何理解指使肇事者逃逸构成交通肇
事罪的共犯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张海丰,男,25岁,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东二营乡,农用机动车司机,2001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被告人:关丽云,女,24岁,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东二营乡,农民,2001年12月1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逮捕。
  被告人:吴连国,男,25岁,1976年11月28曰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汽车司机,2001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11月27日早6点20分左右,被告人
张海丰驾驶自家农用四轮机动车,从天津市区送完货返回,当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至5km+800m处时,张海丰因犯困打吨而将自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刘晶(男,14岁)撞倒在公路中心线东侧。被告人张海丰踩刹车将车停住,被告人关丽云见状说:“现在没人,快跑。”张海丰闻听,未下车便驾车逃逸。当日约6时25分许,被告人吴连国驾驶汽车沿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由于发现情况不及时,汽车左前轮从侧卧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刘晶头部轧过,致刘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连国亦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丰外逃,后于2001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连国于200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海丰、吴连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丽云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海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被害人应当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由于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海丰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吴连国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驾驶汽车虽然轧死被害人,但是,被告人吴连国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因而被告人吴连国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关丽云辩称,在被告人张海丰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只是提示被告人张海丰逃走,其提示不能直接决定被告人张海丰逃走,是否开车逃走是张海丰自已的意志决定的,被告人张海丰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犯罪事实:
  2001年11月27日早晨,天还未亮,被告人张海丰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机动车,从天津市区送完货返回,因为车灯不亮,被告人张海丰之妻关丽云在驾驶室帮助丈夫监视路面情况,6点20分左右,当车沿着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至5km+800m处时,遇到上学的学生刘晶(男,14岁)自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公路,被告人张海丰因犯困打盹未发现,机动车将刘晶撞倒在公路中心线东侧。被告人张海丰踩刹车将车停住,被告人关丽云见状说:“现在没人,快跑。”张海丰闻听,未下车便驾车逃逸。当日约6时25分许,被告人吴连国驾驶汽车沿着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由于发现情况不及时,汽车左前轮从侧卧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刘晶头部轧过,致刘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连国亦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海丰、关丽云连夜逃往本市蓟县一亲戚家中,谎称车因撞树损坏,请人帮忙修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丰外逃,后于2001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连国于200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被告人张海丰投案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海丰于2001年12月1日向蓟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部勹制作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2001年11月27日发生在宝平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海丰、吴连国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晶不负责任。
  证人证言
  证人刘涛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7日早晨7点左右,自己骑车去上学,在上学的宝平公路中间,发现一个学生被车轧死,自己就到学校报告了老师。
  证人王老师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7日早晨7点20分左右,自己在校园里散步,有一个叫刘涛的学生慌张的来到学
校,说在宝平公路上看见一个学生被车轧死。我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和刘涛等其他同学一起赶往出事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个学生头部被车轧碎,已经死亡。
  (3)证人张晓虎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7日早晨7点20分左右,自己正在派出所值班,突然接到一个老师的报警电话,称在宝平公路上有一个学生被车轧死。接到报警后,就立即驾驶警车赶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个学生躺在公路中心,头部被车轧碎,已经死亡。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11月27日早晨6点20分左右,被告人张海丰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机动车沿着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遇到上学的学生刘晶自东向西骑自行车横穿公路,被告人张海丰因犯困打盹未发现,将刘晶撞倒在公路中心线东侧。被告人张海丰踩刹车将车停住,被告人关丽云见状说:“现在没人,快跑。”张海丰闻听,未下车便驾车逃逸。当日约6时25分许,被告人吴连国驾驶汽车沿着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由于发现情况不及时,汽车左前轮从侧卧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刘晶头部乳过,致刘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连国亦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丰外逃,后于2001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连国于2001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鉴定结论
  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机关的法医对被害人刘晶的尸体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害人刘晶两腿粉碎性骨折,头骨粉碎,死于头部颅骨粉碎。
  车辆上的血迹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海丰的农用四轮机动车上的血迹和被告人吴连国汽车上的血迹进行鉴定,结论是:其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刘晶的血型一致。
  勘验笔录
  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1
年11月27日早晨6点左右,在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至5km+800m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査发现:公路上有一名学生刘晶(男,14岁)的尸体,路面上有许多血迹,并有一处刹车的痕迹。
  四、判案理由
  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海丰违章驾车将被害人刘晶撞倒后,不予及时救助反而逃逸,造成被害人遭二次汽车碾轧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加重情节的共犯。被告人关丽云在被告人张海丰肇事后指使张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加重情节的共犯;被告人吴连国违章驾车,疏忽大意,造成轧死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驾车逃逸。
  五、定案结论
  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张海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关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吴连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法理解说
  依据目前司法解释看,宝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从刑法理论上看,宝坻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却值得商榷。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指使肇事者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应当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论处。”根据该规定,要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即行为人必须是肇事者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是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这里的“指使”包括唆使、劝说、鼓励等作为,不包括不作为。(3)行为人的指使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这是对该行为的时间要求。(4)必须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即行为人的指使行为促使肇事者逃逸,从而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5)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对肇事者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明知的。(6)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是否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明知肇事者逃逸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而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就本案来说,本案被告人关丽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丽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构成包庇罪。其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犯罪形式。鉴于她在丈夫发生交通肇事后,唆使逃逸,为了使丈夫逃避法律追究,并向侦查机关出具虚假证言等包庇行为,包庇丈夫的犯罪行为,应以包庇罪追究关丽云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丽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其理由是:被告人关丽云指使其丈夫张海丰驾车逃逸,放任了肇事危害后果的发生,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追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丽云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犯,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追究,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关丽云的指使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关丽云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关丽云是被告人张海丰的妻子,二人对
肇事的机动车共同享有所有权,二人都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因而被告人关丽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关丽云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丽云看路上没人,即向被告人张海丰说:“现在没人,快跑。”可见,被告人关丽云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客观要件。(3)被告人关丽云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被告人关丽云在实施指使肇事者逃逸前,明知被告人张海丰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了一个学生,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而被告人关丽云在实施指使肇事者逃逸时,其主观上是明知的。(4)被告人关丽云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关丽云主观上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因而可以排除其主观上有直接故意的情形。但是,被告人关丽云主观上是否有间接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中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人关丽云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肯定有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被害人躺在公路中心会被其他车辆轧死,但轻信被害人伤势不重,可以自己离开公路而不会被其他车辆轧死。根据“疑案有利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关丽云主观上为过失。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关丽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因而应当认定被告人关丽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宝坻区人民法院的利决是正确的。
  (二)从刑法理论上进行分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对于该《解释》的合理性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有的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关于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如何在刑法上定性,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在指使肇事者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肇事者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二者之间是否形成意识联络。从司法实践看,肇事者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主要有:(1)肇事后,凭经验认定被害人受伤不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或民事责任而驾车畏罪潜逃;(2)认为被害人已死,心慌意乱未及时查看伤者便逃逸,实际伤者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3)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仍驾车逃逸。前二者显然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第三种情况为间接故意的不作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在刑法理论上,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这里的义务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救助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当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行为,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而放任这种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人主观上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本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不合理的。因为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指使,不仅仅是教唆逃跑,实际上是教唆或帮助肇事者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也随着肇事者新的犯罪
行为的实施而构成新的犯罪的教唆犯。行为人和肇事者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肇事者是实行犯,行为人是教唆犯,即行为人和肇事者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在肇事后逃逸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实际上由两个阶段构成,肇事者驾车过失将被害人撞伤是一个阶段,教唆驾车逃逸是第二阶段,第一个阶段中不能因为二者同坐一辆车就认为行为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指使或强令肇事者超速开车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个阶段是在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虽然在行为人的指使下逃逸,其实与其自己的逃逸性质没什么两样。负有特定义务的肇事者在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救护会死亡的情况下听从行为人的指使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这种消极不作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不论是单位主管人员、车主还是乘车人等,只要其指使或教唆肇事者逃逸,不论其出于逃逸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或避免受牵连的目的,只要其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救助会死亡,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就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具有教唆肇事者不作为杀人的故意,而肇事者在行为人的指使或教唆下,背弃了救助伤者的义务,坚定了其逃逸的信念,二者同样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这里的不作为源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行为人的不作为,但这种不作为是由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教唆本是作为的表现形式,这两种表现形式(作为和不作为)都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肇事者之间主观上存在意识联络,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但是,如果肇事者出于过失,在行为人的指使下逃逸,即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并不积极追求或放任,而是过失(由于疏忽大意,或出于自信)。此时对行为人的指使逃逸行为应如何定性呢?《解释》是将此种情况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即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否认过失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不承认有过失共犯,因为各过失犯罪人缺乏像共同故意那样的犯意联系,在认识因素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
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那种内在一致性,疏忽大意过失,缺乏预见性,过于自信过失,缺乏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这是它们不能形成共同心理基础和实施共同行为的最重要原因。”这种观点来源于“犯罪共同说”。在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上,存在“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对立,犯罪共同说以犯罪构成为内容,有其特定的法律标准,严格限制了共同犯罪的范围,按照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共同实行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是在特定犯罪上的意思,只包括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共同实行事实,而且每个人的行为都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葬构成要件。“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以犯罪构成为前提,而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只要行为人以共同行为完成犯罪,就属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故意不是共同犯罪的必要要件,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共同犯罪在主观上也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但不一定是犯罪故意,过失也被视为共犯的意思。在客观上,只要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就是共同行为,可见,行为共同说界定的共同犯罪的范围较宽。
  我国建国后的刑法(包括1997年刑法)都只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只是对这种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不视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罢了。有学者指出:(1)基于刑法的规定而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社会现象并不是以法律是否规定而决定其存在与否;(2)不以共同犯罪处理,势必使有些案件得不到妥当处理;(3)从刑事责任角度讲,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各自追究,不仅增加举证的难度,而且,难以正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甚至有加重其各自的责任之虞;(4)从刑事政策的需要看,现代社会危险性大、专业性强的工作越来越多,致使过失犯罪的比例增大。以过失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有利于加强工作人员之间的协作,赋予各工作人员相互监督的义务,也是遏制过失犯罪的重要举措。的确,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现象并非以法律是否规定而决定其存在与否,
现实的司法实践不乏存在这样的案件,如新疆克拉玛依市的特大火灾,审判结果共有11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出于共同的过失,共同的对这一事故承担责任,虽然各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种意思联络,但却存在对注意义务共同违反的事实,存在着对应当共同履行的注意义务共同懈怠的共同心理态度。正是这种共同心理态度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违反注意义务,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虽然存在共同过失犯罪,但是,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应该限定在过失共同正犯为宜,而将过失教唆、过失帮助排除在外,这样才不至于对过失犯罪处罚扩大化。教唆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一种行为,即有意识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从教唆者一方来说,是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引起他人的犯罪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从被教唆一方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如果因他人的指使而实施过失犯罪,那么,指使者就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的间接矣行犯,而谈不上被教唆,因此,所谓的过失教唆犯是不能成立的。过失共同正犯,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结果发生的情形。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与基于各自的过失而同时犯罪的“同时犯”加以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失的同时犯,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彼此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过失的行为与行为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对过失的同时犯,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而不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
  尽管《解释》间接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可是如前所述,过失共同犯罪排除了过失教唆的可能,而且在行为人指使逃逸前,肇事者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其指使或强令肇事者超速开车以及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这样才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但是,如果指使逃逸的行为
人在不明知被害人伤情严重、不及时救助会死亡的情况下指使,只能是一种“过失”的指使,对其既不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指使逃逸与肇事者自己逃逸本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而非指使者负有救助义务,此时肇事者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而行为人的行为则属于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虽然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受谴责,但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三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应均为过失。(2)《解释》对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有些含糊,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3)《解释》间接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但是对指使逃逸的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是欠妥当的,而且没有考虑二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共犯的情况。《解释》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不科学,即将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罚,实际上是将多个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犯罪中,是不符合刑法原理的。这种规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定性困难。实际上,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故意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刑法无需作专门规定,它自然地包含在刑法第232条之中了,即刑法第133条无需规定第3挡,或者将逃逸后故意或间接故意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后果行为,定为(间接)故意伤害(杀人)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情认真查明行为人和肇事者肇事后,对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和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的,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否则,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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