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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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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德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9:27)     点击:122
宋明德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宋明德,男,36岁,汉族,甘肃省 定西县(现为甘肃省定西市)人,原系甘肃省定西 地区广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出纳 员。200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甘肃省定西县人民检察院(现为甘肃省定西市 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01年5月28曰,甘肃定西高强度螺钉有限 公司与定西地区广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称定西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建 公司)签订《定西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地建公司即与本公司项 目部经理李景刚签订《定西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职 工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同年9月
24曰,定西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地建公司工程款 20万元,地建公司除支付装饰公司铝合金门窗款2万元及扣留 15480元管理费外,其余164520元工程款于9月26日转入项目部 经理李景刚在定西县城市信用社开户的201 -374号账户内。2001 年10月25曰,时任项目部出纳员的被告人宋明德未经项目经理同 意,以给工人发工资为名,擅自填写现金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 00007557、00007558),支票联金额分别为5万元、3.8万元,存根 联空白。当日被告人宋明德持其中一张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5万 元,次日持另一张支票再次提取现金3.8万元,得款后宋明德称家 中有事携款潜逃。案发后追缴赃款133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 贪污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明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以主 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由,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只能构成 职务侵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定西县人民法院(现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
明:
   被告人宋明德于1990年中专毕业后分配到地建公司工作。
1997年地建公司由国有公司改制为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内 部机制改革为各工程项目部经理个人全额承包制。2001年5月28 曰,定西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定西高强度螺钉有 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地建公司即与本公 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经理李景刚签订《定西高强度螺钉有 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并且约定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同年9月24日,定西高强度螺钉有限 公司以合同约定支付地建公司工程款20万元,地建公司除支付装 饰公司铝合金门窗费2万元及扣留15480元管理费外,其余的 164520元工程款于9月26日转入项目经理李景刚在定西县城市信
用社开户的201-374号账户内。
   2001年10月25日,时任项目部出纳员的被告人宋明德未经项 目部经理同意,以给工人发工资为名,擅自填写现金支票两张(票 号分别为00007557、00007558),支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3.8万 元,存根联空白。当日被告人宋明德持00007557号支票从银行提 取现金5万元,次日持00007558号支票提取现金3.8万元,得款后 宋明德携款潜逃。案发后追缴赃款133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物证、书证
   地建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及具体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李景刚项目性质的证明、企业性 质证明、行署关于地建公司改革的批复及实施方案和深化改革的方 案,证实地建公司于1997年由国有公司改制为国家控股的有限责 任公司,内部机制改革为各工程项目经理个人全额承包制。
   劳动合同书、毕业生登记和鉴定表、干部转正定级审批 表、企业职工增资审批表、关于宋明德任职、入股的证明及开除宋 明德公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宋明德是地建公司的正式职工,1997 年地建公司改制后,宋明德被地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景刚聘为该部 的出纳员。
   追赃笔录,证实案发后追缴赃款13300元。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
   被告人宋明德的供述、证人毛红荣、郭玲、钱慧、李景刚证言 及建设工程合同、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进账单、对账单、现金 支票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明德在担任地建公司项目部出纳员 期间,采用私开现金支票的方式将项目部的8.8万元工程款非法据 为己有后携款潜逃的事实及赃款的去向。
   四、判案理由
   定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地建公司系国有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的 公司,被告人宋明德受聘于项目部经理李景刚,在该部担任出纳 
   员,但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管理的职能,且其侵吞的 8.8万元现金系该项目部的工程款,并非国有资产,其行为不应被 认为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在国有企业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定西县人民检 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明德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法院 认为,被告人宋明德利用担任地建公司项目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 本单位的8.8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 务侵占罪。
   五、定案结论
   定西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宋明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其关键是对国家控股的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 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 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 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 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 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 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明德所在地建公司虽然原来系国有公司, 但在1997年改制为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再是刑法意义 上的国有公司。因此,即使被告人宋明德原为国企干部,但随着企 业的改制,他已不再属于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那么其是否属于 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呢?对此,答案是 否定的。因为国有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以后,只有代表国有投资 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至于原来就 在该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该单位新聘用的人员,_概均不具有国家 工作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的被告人宋明德显然不属于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 权的人员,而仅仅是受项目部经理李景刚聘任担任出纳员。因此, 虽然他所从事的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但这仅仅是对公司 而言的。对此,不能认为他所从事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务活动。因 此,宋明德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 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 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 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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