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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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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太、黄某坤走私普通货物案-主从犯认定和量刑问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8:47)     点击:64
黄某太、黄某坤走私普通货物案-主从犯认定和量刑问题
   走、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黄某太,男,1970年7月18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某县某乡南中村南楼201-1号。200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坤,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闽莆渔1836号"船主,住某县某乡南中村南楼455号。2004年7月9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由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太、黄某坤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海上运输通运送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达379651.41元。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太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与王某珍商量,只是帮忙找船,也不知道王某珍在从事走私活动;在本案中系从犯,与同案的被告人黄某坤相比较,其所犯罪行情节轻微告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坤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不是事实;在领海内为他人运输普通货物,不是直接的走私行为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海关偷税数额的鉴定,客观依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3月间,台湾人王某珍(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太,要其帮忙找一艘船运输走私台货入境,由王某珍支付其运费。黄某太遂找被告人黄某坤,约定由黄某坤驾船出海运台货,一船运费为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1日,王某珍通知黄某太出海运台货。黄某太即将接货的时间、地点及联络方式告诉黄某坤。当晚,黄某坤驾驶〃闽莆渔1836"号船出海,于次日上午11时许到达台湾海峡马袓海域从一台湾船上过驳了化妆品等一批货物后返航往莆田方向开。途中,黄某坤接到黄某太电话通知不要把船开到莆田去,把船开到福清三山北楼码头附近。当晚20时许黄某坤将船停泊在福清市三山北楼码头附近的海域。次日7时许被公安边防部门查获,当场查扣该批货物及船只。经海关核定,以上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计人民币379651.41元。
(二)认定犯罪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商检证书证实:从"闽莆渔1836”号船上扣押的货物的品名及数量。
   融关缉先卖字6004) 2号决定书证实:扣押在案的货物,已依法先行变卖。
   福清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清单证实:黄某
坤、黄某太及王某珍等人在2004年3月1曰至4月3日的通话记录。
   海图、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证明证实:2004年4月1曰〃闽莆渔1836〃号船接货地点在东经120°30'北纬26°20'位置,属我国领海。
   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及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闽莆渔1836”号船系黄某坤购买。
   辨认笔录及照片、海图、福清海关证明证实:福清三山镇北楼码头为黄某坤等人在2004年3月两次走私台货时卸货的码头,该码头不属海关监管码头。
   证人证言
   证人施某才、施某芳、施某章、施某英、郭某洪、黄某富、黄某通、黄某华、施某辉(均是"闽莆渔1836〃号船船员)的证言分别证实:黄某坤是"闽莆渔1836"号船船长,他们受雇于黄某坤,在〃闽莆渔1836〃号船上打工,月薪700元。4月1日晚22时许,黄某坤通知大家开船,但没有说去哪里。4月2日中午,船开到一个不知名的海域时,黄某坤指挥他们从一艘台湾船上将货物搬到〃闽莆渔1836〃号船上,后船开到福清三山海域。4月3日早上7点多因涉嫌走私台货被查获。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鉴定结论
   核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扣押货物偷逃税款计379651.41元。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太、黄某坤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运输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计379651.4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太、黄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太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
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坤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6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黄某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
   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往往由于作为策划者和组织者的主犯在境外或不易抓获等其他原因,不便或有可能因诉讼时限问题影响对境内的其他参与者的审理,因此,通常对主犯另案处理,而对境内的其他参与者采取与主犯分案审理的措施,这是由境内外共同走私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所决定的。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太受台湾人王某珍委托(另案处理),通谋从事走私台湾货物入境,黄某太又具体联络黄某坤通谋驾船具体进行运载走私台湾货物活动。对主犯王某珍另案处理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决定的,否则会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还明确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王某珍是策划者、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太接受王某珍的委托,帮助其联系走私船只,其作用仅次于王某珍,是从犯;被告人黄某坤听从黄某太指挥,具体驾船运载走私货物,其作用又次于被告人黄某太,也是从犯。二被告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太、黄某坤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运输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3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符合我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量刑条件,即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法院在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坤的量刑低于法定最低刑,即3年的有期徒刑,这是否意昧着法院对黄某坤的量刑畸轻?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法定减轻条件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中二被告人已定性为从犯,而被告人黄某坤的犯罪情节又轻于被告人黄某太,其量刑符合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条件,对被告人黄某太作出从轻和对被告人黄某坤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然本案中人民法院的量刑并未违法,但笔者认为,对本案二被告人的量刑应当着重考虑被告人走私货物的数量及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的多少,这是对走私犯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二被告人虽系从犯,但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近40万元,犯罪情节属于较为严重,因此对被告人黄某太在量刑上可以考虑在该款3年的最低法定刑之上最高法定刑10年之下的幅度范围之内确定一个偏轻的量刑标准,如选择5年或6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对被告人黄某坤适当地提高量刑标准,在法定刑内从轻量刑。否则,仅凭从犯的条件,而又缺乏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条件如自首、立功等,对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来说,以法定最低刑或低于法定刑进行量刑的理由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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