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国贪污案-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8:44) 点击:137 |
刘爱国贪污案-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刘爱国,男,41岁,汉族,初中文 化,天津市人,天津市津南隆成有限公司经理, 1998年12月31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5年2月,被告人刘爱国与他人合伙成立 了天津市津南隆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 司),从事汽车储运等业务。1996年6月,被告人 刘爱国代表公司向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稽处 中山门所(以下简称中山门所)申请办理缴纳养路 费,以方便公司所经营的商品车发运业务,该所经 审核同意。1996年6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刘 爱国从中山门所共领取空白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汽车 缴纳养路费票证(_式四联)37本。1997年i月 至1998年12月18曰,被告人刘爱国代表公司与 一汽集团青岛汽车厂签订协议,为该厂运输售往外地的解放牌平头 车。期间被告人刘爱国利用在中山门所领取的空白养路费票证,亲 自或指使他人采取"大头小尾"、"多车一证"的手段,即所开天津 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的收据联和通行证联的数额大于备查存根联的 数额,贪污国家养路费共计68万余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爱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起诉书指控的数 额也不属实。 辩护人认为,中山门所征稽处无权委托刘爱国代收养路费,刘 爱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爱国的行为不是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 系,故被告人刘爱国不构成贪污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爱国于1995年2月17曰与其妹夫田富清(在逃)等 人,合伙成立了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富清,并领取了天津市 工商局下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允许经营汽车储运、汽车配件等 业务> 1996年,被告人刘爱国经其连襟钟金河(在逃)介绍,与 中山门所征稽员杨克敏认识。被告人刘爱国为方便本公司从事商品 车运送业务,向杨克敏提出,代替中山门所征收养路费。杨克敏经 向原中山门所所长刘建杰请示后,同意委托隆成公司为该所代收养 路费。1996年6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刘爱国及钟金河先后从 中山门所领取空白养路费票证37本。1997年2月1日,被告人刘 爱国代表本公司与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签订了为该厂发运外地 客户新购解放牌平头汽车的协议,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人刘爱 国及本公司车队负责人马洪生、姜建亭等人,利用中山门所养路费 票证,为青岛汽车厂运送解放牌平头汽车共计2029辆。隆成公司 依照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养路费的数额标准,应向国家 解缴养路费712436.2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人刘爱国及田富清、马 洪生、姜建亭等人采取"大头小尾"、"多车一证"的方式填写养路 费票证,仅向中山门所解缴养路费23310元人民币,隐瞒了多收少 交养路费的实情。故隆成公司少向国家解缴养路费689126.20元人 民币。案发后,检察机关在津南区南洋农村信用社冻结了隆成公司 存款40万元人民币。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隆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公司章程均证明,隆成公司法人为 田富清,经营汽车储运、汽车配件等业务,与被告人刘爱国供述的 与他人合伙成立隆成公司的事实相符。 中山门所出具的养路费票证存根证实,被告人刘爱国及钟 金河先后从中山门所领取养路费票证共计37本。同时还证明被告 人刘爱国所在的隆成公司向中山门所解缴养路费共计23310元人民 币。与被告人供述的先后从中山门所领取养路费票证的数量以及向 中山门所解缴养路费的数额基本相符。 青岛汽车厂出具的商品车公路发运协议,证明被告人刘爱 国代表隆成公司与青岛汽车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商品车公路发运协 议。与被告人刘爱国供述的与青岛汽车厂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相 符。 青岛汽车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隆成公司自1997年2 月26曰至1998年12月18日共为青岛汽车厂向全国各地运送汽车 2029辆。与被告人刘爱国供述的隆成公司为青岛汽车厂运送汽车 的数量基本相符。 青岛市公路管理总段养路费征稽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实山东省自1996年9月1日起客货车养路费征收标准为每吨、 每旬为73元。 证人证言 证人杨克敏的证言,证明1996年间通过他人介绍与刘爱 国相识。后刘爱国提出为隆成公司运送汽车方便,替中山门所代收 养路费,后经请示中山门所所长刘建杰,刘表示同意。此后,刘爱 国和钟金河先后多次在中山门所领取了空白养路费票证。 杨克敏的证言与被告人刘爱国供述的与杨克敏相识的经过以及 多次在中山门所领取空白养路费票证的事实相符。且有刘建杰的证 言予以佐证。 (2)证人刘建杰的证言,证实刘爱国为隆成公司运送汽车方 便,提出替中山门所代收养路费,后请示中山门所所长刘建杰,刘 表示同意。此后,刘爱国和钟金河先后多次在中山门所领取了空白 养路费票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爱国供述,1996年间通过他人介绍与杨克敏相识后 刘爱国提出为隆成公司运送汽车方便,替中山门所代收养路费,后 经请示中山门所所长刘建杰,刘表示同意。此后,刘爱国和钟金河 先后多次在中山门所领取了空白养路费票证。并对他们采取"大头 小尾"、"多车一证"的方式,填写养路费票证,使隆成公司少向国 家解缴养路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结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隆成公司自1997 年2月至1998年10月31曰应向国家解缴养路费共计712436.20元 人民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国所在的隆成公司 受中山门所违规委托代收公路养路费,在青岛市为客户运送商品汽 车过程中,少向国家解缴养路费的行为,违反了《公路养路费征收 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应承担行政责任。主要责任人是隆成公司法人代表田富清。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国犯有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 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爱国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 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国无罪。 隆成公司非法所得712436.2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其中已被 检察机关冻结的4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剩余312436.20元人民币 继续追缴并没收。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刘爱国伪造票证,侵吞国家养路费是事实,但确定他的行为到 底构不构成贪污罪,关键看他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刘爱国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刘爱国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特征。根据刑法第383条、 第93条的规定,依附于委托关系形成的贪污罪主体有两种情况: _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员。一般的讲构成委派的委派方与被委派人是一种隶属的关系,且 被委派从事的必须是公务性工作而非劳务性工作,而且这种犯罪主 体所实施的犯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往往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 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构成委托的主体必须 是具有合法的委托权限的委托主体,委托的性质必须是行政委托而 非民事委托。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刘爱国的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上述两种情形。 第《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丨;养 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设置机构或人员及委托各 区、县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部门不得征收"。依照此规定 中山门所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养路费之权力,换言之,中山门所为非 合法委托主体。该所与刘爱国之间不能形成委托关系。 第二,中山门所系国家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而隆成公司属 个人合资性质,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在缴纳养路费方面的征收与缴纳 的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因单项费用引起的行政征缴关系属于行政法 规调解范畴。它们之间无隶属关系,更不能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委派 关系,因此,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无从谈起。所以,刘爱国不 能成为依附于委托或委派关系而产生的贪污罪的主体。 第三,被告人刘爱国代表隆成公司实施这一行为,就被委托人 来讲,被委托的是隆成公司而不是刘爱国。所以,被告人刘爱国的 行为是隆成公司的一种行为,并非被告人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 有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 第四,被告人刘爱国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隆 成公司逃缴的养路费始终为隆成公司所有,被告人刘爱国并未个人 占有,与贪污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后果不吻合。除 此之外,在处理该案时,还涉及养路费的有关政策问题。根据有关 规定,养路费属于地方财政,征稽标准应由各地自行决定,机动车 应在车籍所在地上缴养路费,购买新车用户在买到新车后须在当地 领取临时号牌,即办临时车籍。因此,新车购买用户应按规定在购 车当地上缴养路费、领取通行证。因此,当地的征收养路费票证, 只能在当地范围内使用;用当地的征收养路费的票证收缴的养路费 应上缴当地地方财政。界定被告人刘爱国行为性质时,必须考虑国 家、地方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否则就无法客观认定隆成公司非法占 有的70余万元资金的性质,也就无法客观认定被告人刘爱国的行 为。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各地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 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 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单位 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依照上述规定,中山 门所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下设机构,无权委托隆成公司代收养路 费,其双方单位口头委托代收养路费的协议是违规行为,不具有法 律效力。且隆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田富清,被告人刘爱国既不是国 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刘爱国不能 成为该案贪污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对违 反《条例》第18条及《细则》第48条、第49条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以下规定处罚: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 课以滞纳金;对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伪造、涂改征费凭证的,还 应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隆成公司瞒 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其行 为并非我国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 爱国无罪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