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标、贾玉萍盗窃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遗忘物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8:38) 点击:81 |
武标、贾玉萍盗窃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遗忘物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盗窃 被告人:武标,男,25岁,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系阜阳商厦职工,家住阜阳市顺昌街商城11号楼。2003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玉萍,女,20岁,汉族,系阜阳商厦涡阳商城职工,住涡阳县城关镇肉厂家属院。 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10月14日23时50分,被告人武标、 贾玉萍到涡阳县中粮宾馆登记住宿,因服务员失误,将房客徐建森住宿的301号房间,又登记给被告人武标、贾玉萍。二人进屋后即发现该房内的圆椅上放有一个包,被告人武标随将包打开,发现是一部照相机,另有玉兰油化妆品及洗面奶。二人即产生了歹念,由贾玉萍将包拎出中粮宾馆,武标以有急事为由办理了退房手续,然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评估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该物已归还失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标、贾玉萍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否认有盗窃行为,认为是占有别人的遗忘物。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标、贾玉萍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武标、贾玉萍将他人的遗忘物——数码相机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而非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价值1920元的相机。若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侵占行为,由于所占有物的价值不够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决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10月14日23时50分,被告人武标、贾玉萍到本县中粮宾馆登记住宿,因服务人员失误,将住有房客且未退房的徐建森住宿的301号房间登记给二被告人。二人进屋后发现该房内圆椅上放有一旅行包,包被二被告人打开后,发现内装一部照相机(价值‘?人fe币1920元),该房间的卫生间梳妆台上摆放有房客的化妆品。二人见状产生歹念,由贾玉萍将旅行包拎出中粮宾馆,武标以有急事为由办理退房手续后逃离现场。后失主徐建森找到武标、贾玉萍,二被告人拒不交出照相机。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建森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10月14日住宿中粮宾 馆后有事外出至深夜未返回。第二天回宾馆发现房内的数码相机丢失,遂报案。 证人证言 中粮宾馆负责人范迎飞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由于本宾馆内服务员失误房客徐建森的物品被盗的事实。 宾馆服务员李某及秦某证言证实:因工作失误,案发当日将房客徐建森正在人住的房间开给被告人武标、贾玉萍,当晚武标借口有急事退房的事实。 鉴定结论 涡阳县公安局对数码相机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武标、贾玉萍承认案发当日拿走数码相机的事实,但以为是别人的遗忘物。因怕物主找来遂急忙退房。 四、判案理由 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标、贾玉萍因宾馆服务员的工作失误,入住了本应属于房客徐建森的房间,把徐建森的合法财物——价值1920元的数码相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武标及贾玉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标、贾玉萍进入凌乱的房间,见到醒目部位的旅行包及卫生间内未整理的盥洗用品、化妆品,应该意识到房间内仍有人居住,且装在显要部位的旅行包肯定不是别人的遗忘物。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主张的关于二被告人构成侵占的观点是缺乏亊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五、定案结论 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武标及贾玉萍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拘役2个月,并分别处罚金2000元。 六、法理解说 滿阳县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确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我们知道,盗窃罪和侵占罪都是刑法分则第五幸侵犯财产罪中罪名,而且两罪都不是特殊主体才能实施的犯罪。所以,两罪的客体和犯罪的主体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行为对象和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的心理态度。 姿窃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盗窃數颏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客观方面的行为重点要把握以下问*。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秘密进行的。行为的秘密性表现为三点:秘密具有主观性;秘密具有针对性;行为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盗窃罪客观方面要把握的第二个问題是必须有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用隐秘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关系。盗窃罪客观方面要把握的第三个问越是要了解“教*较大”和“多次盗窃”的问題。“數額较大”的标准因各地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的盗窃數額虽然没有达到數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行为人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的,司法解释规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自己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教額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遣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數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或者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或者其他原财物持有人要求退还或者交出时,仍无故不退还或者交出。其中,有以下问愚需要研究: 首先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种,分别是代为保管的委托物、遣忘物和理藏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非仅仅指基于保管、仓播合同而代为保管的财物,因下列关系所产生的财物也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1)基于委托关系的代为保管,即财产所有人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而将财物委托其保管;(2)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保管;(3)基于借用关 系产生的保管;(4)基于担保关系而产生的保管;(5)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代为保管;(6)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保管,等。所谓“遺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的将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的物品。遣忘物与遺失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二者的区别在于:遺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的所在地,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在什么地方;遣忘物一敫尚未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范围。“埋藏物”在刑法中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应人为地哏制埋藏物的范围,造成不同的财产不同的对待。所以,刑法中的埋藏物不仅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而且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埋藏物;既包括有主物,也包括无主物。 其次,要准确理解“拒不返回”和“拒不交出”的含义。简单地说,“拒不返回”和“拒不交出”是基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而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所以,行为人既可以以明确的行为表示,也可以用一定的语言和文字来表示;既可以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 从上述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把接一行为是盗窃行为还是侵占行为,关键要把握以下两点:(1)盗窃罪对财物的占有的方式,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根本不存在什么合法性的问越,行为人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地占有了被窃取的物品。侵占罪則不同,对于被侵占对象的占有,开始并不存在非法的问题。行为人合法地占有被侵占的财物,只是在合法的占有被侵占财物之后,才产生了侵占该财物的故意,并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之下实施了侵占的行为。而且,当财物的所有人向侵占行为的实施者要求返回财物之时,行为人又拒绝返回被侵占财物,这时,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才构成侵占罪。(2)二罪的行为对象也是不同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則是特定的,仅指代为保管的财物、遣忘物或者埋藏物。 从上述对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可以看出,认定本罪要分清楚两个问慧: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属于盗取行为还是侵占行为。被告人是由于宾馆服务员的工作失误,入住了本应属于房客徐建森的房间。其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或者其他的关系。其对徐建森的合法财物——价值1920元的数码相机取走的行为,完全是在徐建森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走的。完全属于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属于一般的财物还是委托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结合本案看,双方从来不认识,所以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委托关系。其次,被告人武标、贾玉萍深夜进入封闭的房间见到未经整理的物品。在该房间内的显要部位——梳妆台的圆椅上放着一旅行包,并非在床底下或门后边,且该房间内的卫生间内房客随身携带使用的化妆用品仍然摆放着,显然该房间仍然有住人的痕迹存在,也就是说该房间内的物品是有物主的并非主人的遣忘物。这一点二被告人武标、贾玉萍应该非常清醒的意识到。后来二被告人匆忙逃离现场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二被告人的窃取心态。后来物主找上门来要求退还數码相机二被告人拒不交出的后期行为,更加印证了被告人的盗窃事实。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盛窃罪。县法院依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盗窃數额,判处二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是罚当其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