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天海票据诈骗案-票据形式上无瑕疵是否影响票据诈骗罪之成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7:45) 点击:70 |
强天海票据诈骗案-票据形式上无瑕疵是否影响票据诈骗罪之成立 一、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强天海,男,36岁,甘肃省天水市总工会工人文化宫出纳。2001年5月2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12月15曰,被告人强天海借用天水市总工会下属的天水市职工消费合作总社配送中心会计张子娟办公室钥匙,利用找收款收据的机会,乘机盗取该中心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私章,利用自己保管的原出纳印章,私自购买支票一本,于2000年12月19曰填写金额为4.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将款转至秦城区环城信用社自己开办的天水海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归还经营债务。2000年12月28曰,被告人强天海闻悉单位追 査被窃款时,主动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归还了全部款项。2001年2月19曰,强天海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城分局投案自首。据此,秦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强天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强天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强天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赃及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 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张子娟证言证实:强天海曾借其财务室钥匙寻找收款收据。 证人陈光霞证言证实:其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私章被窃取。 证人赵建煊、陈光霞证言证实:被告人强天海接任工人文化宫出纳员后,未更换原出纳员陈光霞的私章,继续保管使用。 证人杨守来证言证实:强天海主动承认转款。 书证、物证 天水市工人文化宫和天水市职工消费合作总社配送中心成立的有关材料和法人资格证书证实:二单位均是天水市总工会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财务独立。 作案工具钥匙证实:强天海窃取印章之手段。 转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证实:天水市职工消费合作总社配送中心账户上4.9万元被转至秦城区环城信用社强天海所开办的天水海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 第128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实:银行扣划天水海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1263.11元。 第119号现金支票及徐晓辉证言证实:强天海将4.9万元中的1万元归还个人债务。 现金交款单证实:强天海退还4.9万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票据骗取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票据行骗,使所有权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人强天海窃取职工消费合作总社印章,进而购买并填写转账支票,在被害单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票进账转账,占有他人资金,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手段特征,且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强天海所持转账支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瑕疵。银行审査票据后,依有效票据转款,是法律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强天海以支票转款的行为并未破坏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相对于被害单位来讲,只是秘密窃取手段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故公诉机关指控强天海犯票据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强天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赃及时,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天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罚金1万兀; 作案工具钥匙3把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为被告人使用没有瑕疵的票据是否构成对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破坏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被告人使用形式上没有瑕疵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并不影响其票据诈骗罪的成立,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理由是: (-)票据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包括被告人使用存在瑕夜和没有瑕疵的票据进行诈骗两种类型。 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包括以下5种情形,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在上述5种情形当中,有些票据本身存在瑕疵,如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但有些票据本身并没有瑕疵,如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上述票据诈骗行为,就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被告人在盗窃了其他单位的财务章和负责人私章后,通过购买支票的方法,获得没有瑕疵的支票,并且在加盖盗窃的印章后,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转账环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这丝毫不影响被告人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刑法第194条第3款规定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指的就是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冒用的本身含义就是以形式的合法掩盖非法的实质。本案的被告人强某明知自己无权签发天水市职工消费合作社配送中心的票据,但其采用非法手段获得该单位印鉴,进而私自购买支票,私自加盖印章,冒充该单位的名义转账,从而骗取财物,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应以票据诈骗罪处罚。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使用的支票没有瑕疵,银行转账不存在失误为由,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实际上是对票据诈骗罪做了狭隘的理解。 (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审法院判决认为强天海所持转账支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瑕疵。银行审査票据后,依有效票据转款,是法律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强天海以支票转款的行为并未破坏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对于法院判决的认定,笔者不能苟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文规定,禁止非法持有、使用票据。任何非法持有、使用票据的行为都是对国家票据管理制度的破坏。本案也是一样。尽管被告人使用的支票本身并不存在瑕疵,银行转账也没有过错。但是从实质上讲,该支票是被告人伪造的,该转账行为也不是票据所有者真实的意思表示,银行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为冒用者骗取他人财产提供了服务。从这个角度讲,应当说,国家正常的票据管理制度受到了破坏。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票据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是二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强某先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但其盗窃的只是发案单位的财务章而不是财物,其诈骗的则是4.9万元财产。因此,就其非法取得财产的手段而言是诈骗而不是盗窃。法院判决将被告人盗窃印章的行为作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要手段,将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不适当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取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应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盗窃数额。本案被告人并没有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所以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将被告人盗窃印章与以后的购买支票、伪造支票的行为联系起来,得出被告人盗窃了印鉴齐全的支票的结论,显然是对司法解释 做了扩大的理解,因此是错误的。如果说被告人盗窃印章的行为与后来的诈骗犯罪存在联系的话,那就是诈骗财物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盗窃印章是诈骗犯罪的手段,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处理。由于被告人盗窃的不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本案理应按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还有的同志认为,票据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指的是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被冒用人之外的人财物,对于冒用他人票据进而去实现票据自身权利(付款)的行为,由于并未破坏票据管理制度,所以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意见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也不够科学。因为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本身就是一种诈骗行为,从广义上讲就是对票据管理制度的破坏。本案也是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