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林某某、江某某绑架案、 辛某某滥用职权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和想象竞合犯的适用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7:34) 点击:121 |
施某某、林某某、江某某绑架案、 辛某某滥用职权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和想象竞合犯的适用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绑架、滥用职权 被告人:施某某,女,32岁,台湾省台中县 人,无业,暂住厘门市联丰商城西塔1005号。因 涉嫌绑架于2002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 37岁,系被告人施某 某的丈夫,台湾省台中县人,机修工,因涉嫌绑架 于2002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47岁,台湾省苗粟县 人,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7月23日被逮 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37岁,厦门人,系某 市公安分局刑瞥队探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2 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2月初,被告人施某某与林某岳(另 案处理)在台湾密谋欲以“曾被江氏兄弟骗过钱的”蔡某某的名义 向在厦门非法从事“六合彩”活动的台湾人江某玲、江某旭兄弟勒 索3000多万元新台币,之后,被告人施某某从台湾到厦门联系上 了林某岳叫来实施绑架计划的曾某某(台湾人,外号‘‘阿财”,另 案处理)。2002年5—6月份,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来厘与曾某某 合谋后,决定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向曾某某提供江某旭的体貌特 征、住处情况,并带曾某某前往被害人江某旭居住的明发花园实地 察看,由曾某某负责找人绑架被害人江某旭。 2002年6月初,曾某某找到被告人江某某,称厘门有一个人 骗了姓蔡的台湾人1000多万新台币,并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帮忙将 这个人带出来“讨债”。被告人江某某即找沈某某(别名沈某虎, 另案处理)、并由沈某某找到被告人辛某某一起商讨对策。6月11 曰晚,曾某某发现被害人江某旭在家后,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江某 某,由被告人江某某告知沈某某,再由沈某某通知被告人辛某某, 并称要抓的人找到了,现正在明发花园。当晚10时许,被告人辛 某某在未经请示有关领导、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配合 厦门市人民政府“三办”抓捕“私设电台”人员为借口,并令其探 组成员邱某金一起身着警服,由沈某某开车一起前往明发花园,以 执行公务为由将居住在莲前东路705号502室的被害人江某旭带离 住处交沈某某带走。沈某某伙同曾某某等将被害人江某旭带往本市 吕岭花园10号101室被告人江某某暂住处,而后,沈某某离开现 场,由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小丁(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江某旭 非法拘禁在该处,以被害人江某旭为人质,要挟其兄江某玲必须汇 款前来“还债”才放人。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按照曾某 某指示,寻找并提供台湾的银行储户账号给曾某某用于通过“地下 钱庄”汇人赃款。江某玲分别于6月12日、13日,被迫分别将 390万、210万新台币共计600万元新台币赎金汇往曾某某指定账 户,被告人江某某等人确认收到款项后,才于6月13日下午将被 害人江某旭放回。其中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明知 其妻被告人施某某正在实施绑架勒索犯罪活动,为了讨回被告人施 某某所述的江某玲、江某旭欠其100万元新台币的“债务”,积极 配合协助被告人施某某并前往郭某某处领取江某玲所汇出赎金中的 14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3.6万元的现金,被告人施某某、林某 某夫妇俩分得赃款人民币24万元,其余款项由曾某某、被告人江 某某等人分得。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分 得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江某旭。 据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 罪;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 罪;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辨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施某某辩解,其不是绑架,是要回应得的工资。其辩护 人认为,江某旭曾欠施的工资,其犯罪目的是要回工资,亦未参与 策划,其仅提供江的住处等,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合谋,分得的24万元人民币 是其妻子施某某的工资,并非赃款。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不清楚 施某某实施绑架勒索犯罪,仅知道有人帮忙讨回欠款,至于采取何 手段并不知情。据此,林某某既没有与他人预谋或指使他人实施非 法拘禁,也未参与拘禁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辛某某辩解,其事先事后没有参与綁架,在接到有关部 门的文件后才去抓人。其辩护人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要件是明知 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与危害 结果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人辛某某不清楚本案其他人的犯罪动机, 并不能将其行为与后面发生的绑架行为联系起来。若定罪,则主观 恶性小,谙求免除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厘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2年2月初,被告人施某某在厦门帮被害人江某旭及其兄 江某玲卖“六合彩”,被告人施某某在离开江氏兄弟从事的“六合 彩”工作时,认为江氏兄弟少算给其“抽头” 38万元新台币,被 告人施某某回到台湾后,对其丈夫被告人林某某谎称江氏兄弟少算 给其近80万元新台币。被告人施某某将此事告知了林某岳(未归 案),并与林策划以“曾被江氏兄弟骗过钱的”蔡某某的名义向江 氏兄弟勒索3000多万新台币。2002年5~6月份,被告人施某某从 台湾到厦门联系上了林某岳叫来实施绑架计划的曾某某(台湾人, 外号“阿财”,另案处理)。两人商量决定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向曾 某某提供江某旭的体貌特征、住处情况,并带曾某某前往被害人江 某旭居住的明发花园实地察看,由曾某某负责找人绑架被害人江某旭。 2002年6月初,曾某某找到被告人江某某,称厦门有一个人 骗了姓蔡的台湾人1000多万新台币,并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帮忙将 这个人带出来“讨债”。被告人江某某即找沈某某(别名沈某虎, 另案处理)、并由沈某某找到被告人辛某某,告知其朋友被人骗了 钱,要其帮忙。6月11日晚,曾某某发现被害人江某旭在家后, 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江某某,由被告人江某某告知沈某某,再由沈 某某通知被告人辛某某,并称要抓的人找到了,现正在明发花园。 当晚1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未经请示有关领导、未办理任何法 律手续的情况下,以配合厦门市人民政府“三办”捉捕“私设电 台”人员为借口,并令其探组成员邱某金一起身着警服,由沈某某 开车一起前往明发花园,以执行公务为由将居住在莲前东路705号 502室的被害人江某旭带离住处交沈某某带走。沈某某伙同曾某某 等人将被害人江某旭带往本市吕岭花园10号101室被告人江某某 暂住处,而后,沈某某离开现场,由被告人江某某、曾某某、小丁 (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江某旭非法拘禁在该处,以被害人江某旭为 人质,要挟其兄江某玲必领汇款前来“还债”才放人。6月12日 上午,被告人施某某按照曾某某指示,寻找并提供台湾的银行储户 账号给曾某某用于通过“地下钱庄”汇人赃款。江某玲分别于6月 12日、13日被迫分别将390万、210万新台币共计600万元新台币 赎金汇往曾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江某某等人确认收到款项后,才 于6月13日下午将被害人江某旭放回。其中6月12日下午5时许,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妻被告人施某某正在实施绑架勒索犯罪活动, 为了讨回被告人施某某所述的江某玲、江某旭欠其100万元新台币 的“债务”,积极配合协助被告人施某某并前往郭某某处领取江某 玲所汇出赎金中的14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3.6万元的现金, 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夫妇俩分得赃款人民币24万元,其余款项 由曾某某、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分得。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 人施某某、林某某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江 某旭。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施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江某玲公司上班系做六合彩, 后离开回台湾。进公司时讲好可以拿“抽头”,但离开时,江氏兄 弟少算给她38万新台币。由于其藏有一些私房钱,告诉林某某江 氏兄弟少给其工资时,多报了数额,具体多少忘记了。回台湾后, 和林某岳讲起欠工资的这件事,并说做六合彩很赚钱,并告诉其江 氏兄弟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六合彩的事,林说会叫人解决。其后在厘 门与林叫来的曾某某见面,并由其带曾某某到江某旭的住处明发花 园指认江某旭的住处和特征,曾某某说要请人帮忙将江带出来,向 江要3000万新台币,分1500万给帮忙的人,其他两人平分。其提 供了四个账号给曾以汇钱,后汇人140万新台币,叫其丈夫被告人 林某某去拿了兑成人民币的33.6万元,其拿了 24万元,其他给曾 某某。怎么绑架的不知情。 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妻施某某到厦门帮江某玲做六 合彩。结算时,江某玲少算给她“抽头” 80万新台币。后施某某 将此亊吿诉林某岳并要其帮忙讨钱,林某岳就说其朋友蔡某某被江 某旭骗走3000多万新台币,并要假冒蔡某某的名义来向江氏兄弟 讨要这笔钱。抓人的事由林某岳派来的曾某某负责,具体情况如何 实施不知。施某某按曾某某的要求提供了汇款用的账号,要到钱后 其去取了 33.6万元人民币,其表示只要将江某旭欠其妻的100万 元新台币工资要回就行,拿了 100万元新台币折成的24万元人民 币,其他由曾某某处理。 江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曾某某对他说在厦门有一个人欠 台湾人姓蔡的“六合彩”的中奖奖金3000多万新台币,被骗1000 多万新台币。要其去帮忙找人收这笔钱,于是找到沈某某、小丁及 辛某某帮忙并告诉了欠款原因及数额,并要他们帮忙将人带出来。 抓人当天是其打电话与沈某某联系的,人抓回来后带到其暂,处由 曾某某和小丁看住,由曾某某和他打电话叫江某玲还600^700万 新台币,直到曾某某说钱已到账后才放走江某旭。要到钱后,听曾 某某说打人其台湾账户15万元人民币。 辛某某供述和辩解,案发前,沈某某带他到其关系人江某 某处,听江说有一人私设电台还骗他人1000多万元新台币,请其 去查办。6月11日晚8点多,沈某某打电话说要抓的这个人落脚点 找到,让其协助抓人,并说有“三办”抓人的手续,于是,其叫队 友邱某金一起穿上警服,由沈某某开车到明发花园附近,在那里上 来了一个人带领他和小邱就上了一栋楼的四楼将江带下楼并上了 车,车子开到明发花园没多远,他和小邱就下车,各自打的回家 了。此后的事不知道。 被害人陈述 江某旭证实,有合伙做六合彩,雇请施某某算账,过年时散 伙。到底和施某某有没有债务纠纷,其不太清楚。6月11日晚上9 点多,其和女朋友蒲某某、鲁某某在明发花园,有人来敲门,并叫 “开门”,门口站着三个男人,其中两个着警服,其被带到吕岭花园 一房间内,被曾某某、江某某等强迫写欠蔡某某六合彩1000多万 元新台币,后用其电话与其哥哥江某玲通话叫汇钱过来才放人,后 其家属汇了 600万新台币过来后于第三天才被放出来。并提供了四 个汇款账号,并辨认出江某某就是看管的人之一。 证人证言 (1)沈某某证言证实,听“三办”的一个工作关系江某某说, 有个姓蔡的朋友被人骗1000万新台币,要其帮忙,就此事,其找 到辛某某请教,辛某某说这事发生在台湾,这里无法处理。2002 年6月11日晚8时许,江某某来电话说,骗老蔡的钱的人在厦门, 为了换取其工作的积极性,他打电话给辛某某要求帮忙,并说此人 架设电台干扰“三办”工作,并称有公函。后江某某驾车载辛某某 和一位辛的同事、曾某某一起到江某旭的住处将江某旭带到江某某 住处,辛某某及他同事半路离开,其到江某某住处人带走后也离开 了。公函是其利用盖有“三办”公章的空白便函擅自制作的。 邱某金证言证实,其和辛某某是同一探组的,他是探长, 一切行动听从他指挥。6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接到辛某某的电 话,要其穿上警服,要抓一个人,上到沈某某的车上就问辛某某要 去抓什么人,辛某某介绍正在开车的沈某某是情报科的人,今晚要 去协助抓一个人,并称有手续。其与辛某某在到明发花园将一名男 子带下楼,后一起坐车,后其与辛某某先下车走了。 蒲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6月11日晚22时30分,有三 个穿公安制服的人到明发花园暂住处检查证件后,将江某旭带走。 明发花园保安邹圣明证言证实,6月11日晚22时30分, 有一辆无牌瞥车开进明发花园,对其说是执行公务,借用了一根铁 棍上到705号502室。 江某玲证言证实,2002年6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其 弟弟被带上警车。并用其弟弟的手机打电话说其弟弟以前骗过人家 的钱,要我把钱还给人家,并给一个台湾的银行账户,让其从台湾 那里往账户中打人2000万新台币。 郭某某证言证实,6月12日,有一台湾妇女(施某某) 打电话说要找个账户把这一笔台币转过来并换成人民币,于是提供 了三个账号,共汇人140万新台币,折合人民币33.6万元,并由 施某某叫一个男子来拿走。 刑警中队指导员陈某清证言证实,辛某某当天没有值班, 中队也没接瞥。出警程序规定:下班时间的接警、出警由值班探组 负责,需要其他干警配合协助的,由刑警大队统一调度指挥。协助 其他单位査处非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按常规要先向队领导请示汇 报,不能擅自出警。如果是追捕的话,需要审查请求协助单位是否 有相关的法律手续,立案表、介绍信以及执行人的工作证。上述有 关材料要复印备案、备査,以作为协助追捕工作的依据。一般本地 政法机关要求协助配合的要本警队领导同意,外地政法机关要求协 助配合的要报大队批准。明发花园不属某刑警队管辖;跨责任区协 助有关部门抓人必须要刑警大队批准、指定才能动用警力。6月11 日辛某某协助“三办”抓人刑警队领导都不知此事,中队也没任何 备案手续。刑警中队没有配合过“三办”工作。 书证 有关辛某某职责书证,证实辛某某系从警18年的警察, 在没有值班、没有接警及请示领导的情况下,未按法定协作抓捕的 程序,以配合“三办”为名,跨区抓人。 辛某某提供的由沈某某出具盖有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三办公 室公章的公函,内容为“厦门市公安局某分局:我办工作关系提供 线索,有一台湾人在厦私设电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请贵局给予协 助抓捕为盼”。 2002年9月10日公园责任区刑瞥队证明,我队刑替辛某 某同志于2002年6月11日配合市政府“三办”前往莲前东路明发 花园办案一事,辛某某同志事先或事后均未向队领导请示汇报。 另:莲前东路705号明发花园不属我责任区刑瞀队管辖。 6月11日公园刑警中队值班记录簿证实,当天只有学习 江总书记5*31讲话通知及计算机培训通知。 辛某某干部审批表等证实,辛某某1998年1月任副主任 科员,2001年3月晋升为三级警督。 责任区刑瞀队规章制度。值班制度:实行报告制度,值班 人员应于每日上午向大队秘书科报告前一日发生的案件及处理情 况。廉洁自律规定:1.严格执行公安部“十不准”。2.不准为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请求报告制度:遇到 以下案件必须及时向中队领导和分管大队领导报告:各自管辖的案 件及领导交办、敏感性或把握不准的案件。 其他书证 厦门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关于有关各被告人之间及被害人 江某旭、江某玲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及与江某旭、江某玲联 络的事实。 公安机关的取赃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凭证证实,公安 向施某某取得非法所得的人民币24万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被告人辛某某户籍材料及施某某、江某某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行证复印件、被告人十指纹卡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沈某某处理说明证实,沈某某属现役军人由部队处理情 况。 立案、破案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及抓获被告 人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 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某某、江 某某以索取或替他人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 害人被非法拘禁长达40多个小时,且被勒索600万新台帀的严重 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 员,为徇私情,滥用职权,擯自动用警力枸禁他人,造成他人被勒 索巨额资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密谋,以被害人江某旭欺骗蔡某某3000 万新台帀为借口,向江勒索钱财,有带人察看被害人住所的行为, 并提供了四个台湾账号。其索要的钱财与债务相差悬殊,其目的是 为了勒索他人的财物,并非索要债务。因此,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勒 索财物的目的,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亊责 任。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定性的意见与亊实不符,不予采 纳。被告人林某某对施某某所说的索取债务信以为真,明知施某某 找人实施绑架,绑架的钱财仍予以提取,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处 罚。其辩护人对其不知道是绑架行为,所分得不是赃款的意见与亊 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对要求帮人讨愤之事信以为真, 联系沈某某等人拘禁他人,提供关押场所负责看管,在非法拘禁中 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辛某某亊先被告知江某旭骗人家钱及私设电 台,沈某某要其配合查办。其亊前及亊后均不向领导汇报,当曰又 非值班、又是跨区抓人,无相关的立案或拘传证等法律手续,仅凭 —份“三办”的公函就抓人,抓到人以后,不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而 是一走了之,也不去收集所谓1‘私设电台”的证据,可认定其主观 上明知抓捕私设电台不过是一个借口,目的在于“讨债”。其在未 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公安人员的名义将人带出,实际上 已是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和非法 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 人应从重处罚,其处罚较滥用职权罪重,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 非法拘禁罪处罚,起诉指控滥用职权定性不当,应以纠正。被告人 辛某某被立案前向纪检交代参与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 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 1款,第238条第1、3、4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 72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 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问题是四名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如何定罪。 1.本案四名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从表面上看,本案四被告 人为了索要江某旭兄弟的钱财,由施某某和林某岳提起绑架的犯 意,并与曾某某就索要的数額、实施行为进行策划分工,而林某某 明知其妻施某某要绋架江某旭而积极参与其中并负责提取赃款,江 某某則负责纠集沈某某、辛某某进行抓人,而后由曾某某、江某某 等人将被害人作为人盾索要钱,本案似乎是一个计划周密、分工明 确、行为连贯的绑架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即是将本案作为共同 犯罪来处理,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某、江某某(注:因辛某某 系检察机关另案侦查后并案处理)均构成绑架罪。 但从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特征来看,本案不符合共同犯 罪要件。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 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认定共同的犯罪故意应从认识因素和 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考察。就认识因素而言,一是各共同被告人应认 识到不是单人犯罪而是与他人一起犯罪;二是认识到自己与他人的 行为性质是一致的;三是准确或概括地预见到共同行为与共同结果 的因果关系。就意志因素而言,就是希望或放纵自己的行为引起结 果的发生。符合这些要件就具有共同故意,否则不能认定共同故 意,也就不是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然认识到不是一个人单独作案,对采 取陳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钱财采取了希望或放纵的态度,但 本案根本区别在于四名被告人对案件性质及追求目的不一致。被告 人旅某某与江氏兄弟即使存在38万新台币的经济纠纷,但其与林 某丧合谋通过扣押人质的手段索要3000多万新台币,其所索要的 财物远远超过纠纷数额,说明其真正目的不是为索回债务,而是扣 押人质非法勒索他人财物,因此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特征。被告人林 某某虽然知道施某某与林某岳等密谋向江氏兄弟索要3000多万新 台币的巨额资金,由于听施某某说被江氏兄弟欠了 80万新台币, 他提出只要拿回被欠的100万元新台币就行,事实也只拿了 100万 新台币的资金,其数额比较索要的“债务”的总數目来说,虽然超 过一些,也应算合理范围,说明被告人林某某主观追求目的不是索 要他人财产,而是索回“债务”,不具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 江某某、辛某某等人并不知道本案真实情况,其从曾某某处得知江 氏兄弟欠台湾人蔡某某3000多万新台币,对以上所谓“债务”是 信以为真,基于对本案的事实的认识错误,而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的方式来索取“債务”,显然不能认为其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 物,而只是非法为他人索取“债务”,鉴于两名被告人在主观上系 为索取債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依照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3款的 规定,其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在主观 上的意思联络不一致,犯意不同,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采取区别对待的判决是正确的。 2.对被告人辛某某的定性方面。被告人辛某某利用警察职权, 将被害人强行带出交给沈某某和曾某某后即离开,导致被害人被非 法拘禁长达40多个小时及被索取600万新台币的严重后果。就性 质而言,该行为并不是被告人辛某某所辩称的“执行公务”行为, 辛某某事先知道江某旭欠曾某某“1000多万新台币”,为此沈某某 欲找其帮忙向江某旭讨回这笔钱。其作为一个有18年警龄的老公 安,又是一个熟悉法律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对协助抓人的程序及不 按稞序处理的法律后果一清二楚。辛某某当天恰不是值班,其与沈 某某事前及事后均不向领导汇报、又是跨区抓人、无相关立案或拘 传证等法律手续,仅凭一份“三办”的公函(即使辩解是真的)就 抓人,抓到人以后,不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就一走了之,也不去收集 “私设电台”的证据等种种怪现象,说明其配合“三办”执法抓人 是假,而利用职权帮忙抓人、“讨债”是真。就其行为与结果的因 果关系而言,被告人辛某某抓到人后即交给沈某某和曾某某后离 开,其行为不仅直接優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且其将抓到的人 交由他人任意处置,其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而其对结果应 承担责任。 对辛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首先,辛某某作为一个刑警,其滥 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他人被勒索巨额钱财,造成公民的人身及 财产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 作人员出于不正常的动机,为了私利的目的,不法地行使职务上的 权哏,或利用拥有某种职务的优势,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违反职务权 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拥有某种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法 地行使该项权限,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种是拥有某职权的人 超越其权限范围而为侵权行为,其所滥用的职权不在其本身拥有的 职权范围内,但其侵权行为必然同其职权和其身份有关,其本身拥 有的职权是其越权侵权的条件。在本案中,辛某某不仅违反规定不 法使用权力,而且超越案件性质及辖区越权行使权力。其次,被告 人辛某某的行为系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 件。由于被告人辛某某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和非 法拘禁罪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 了數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 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本案对被告人辛某某,理论上 应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本案的判处是正确的。 本案起诉时,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辛某某进行指控不是没有 考虑到想象竞合犯问题,而是从有利于指控的角度按就低标准作出 的选择。本案中被告人辛某某滥用职权的证据非常充分,但指控非 法拘禁罪证据要求较高,且存在着理论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3条第1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24小时应立案。本 案被告人辛某某其抓到人后即交給沈某某和曾某某,持续时间几分 钟,虽然被害人被曾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40多个小时,但要证 明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多长时间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事 实和法律争议,考虑到二罪量刑均在3年以下,因而按滥用职权罪 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