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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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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捷绑架案-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2 07:28)     点击:462
朱捷绑架案-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绑架
被告人:朱捷,男,25岁,汉族,案发时暂住在广东省从化市中华镇(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烟竹坪村),农民,1998年6月23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捷经人介绍与铜陵市郊区铜山办事处南泉村村民李云梨确立恋爱关系(当时二人均在广东省从化市中华镇打工)。1998年4月份,二人在李云梨母亲的要求下回到南泉村,后两人的恋爱关系遭到李的家人反对,5月24日,朱捷离开李云梨家准备回广东从化,11时许,朱捷在铜山邮电所附近遇到李云梨弟弟李均(13岁),遂以带李均到广东玩为名,将其骗至从化市中华镇。25曰、26曰,朱捷先后4次从广东
从化打电话给李云梨的家人,先要求李云梨的家人将李云梨送到湖南朱捷家中,遭李云梨拒绝后,又提出限李的家人在五天内送5万元人民币到湖南省新邵县朱的父母处,并在电话中威胁道:不准报警,否则将李均的手脚砍断。27日,在从化警方的协助下李均被解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捷犯有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捷对检察机关指控绑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绑架,是带李均去广东打工。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捷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朱捷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在主观上朱捷只是为了让李家人同其父母把中断恋爱的事情讲清楚。(2)被告人朱捷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同其到广东去打工的。因此,被告人朱捷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是绑架罪。被告人朱捷实际上将李均带到广东打工,李均自己本身并不知道朱捷勒索李家人,实际上朱捷是利用李家人不知李均的去向,而以此索取钱财,朱捷没有以李均作为人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6日,被告人朱捷与铜陵市郊区南泉村村民李云梨在广东省从化市打工时相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捷来到南泉村李云梨家居住10余天后,与李云梨及其母亲发生不和,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捷离开了李云梨家。11时许,被告人朱捷在铜山邮电所附近遇到正放学回家的李云梨弟弟李均(13岁),以带其到广东打工为名,将李均骗到广东省从化市中华镇。后被告人朱捷在李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5月25曰、26曰4次打电话给李均家人,要求李均的家人将李云梨送到湖南朱捷父母家中,后又打电话限李均的家人在5天内送5万元到湖南,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将李均手脚砍掉,5月27曰,铜陵市公安处在广东省从化市警方的协助下,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朱捷,并将李均带回铜陵市。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均陈述1998年5月24曰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捷以带他到广东去打工为名,将其骗至广东省从化市中华镇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李云梨证实与被告人朱捷恋爱情况,以及朱捷两次到李云梨家,后朱与其母亲发生矛盾,于5月24日离开李家,25曰上午,李得知朱将其弟弟带到广东省从化市,即用朱留下的电话号码与朱通了电话,朱声称"拿钱也好,去人也好,必须到其老家湖南与其母亲讲清楚,要拿钱就拿5万元"。
证人叶立耘证实5月25日上午〗2点左右,发现儿子李均还没有放学回家,就叫家人去找,后碰到李均的同学讲看到李均跟湖南的朱捷往铜山矿汽车站方向走了,中午12点左右,接到朱捷的电话,朱要求李云梨到广东去。
证人李乐云证实5月26日朱捷打电话,朱讲他现在在江西,叫李云梨的母亲三天内将5万元送到广东,才会把李均放掉。
证人章权证实5月25日叶立耘发现儿子李均没有回来就到他家去找,后来自己又帮叶立耘寻找李均的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捷对因其与李云梨的恋爱遭到李家人的反对,于是将李均带进广东,并4次与李均家人通话勒索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认为他不是绑架,而是将李均带到广东打工。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李云梨及其亲属进行威胁,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捷并未勒索到钱财,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捷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米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4条、第23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捷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一个司法实践上的问题: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就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在客观上要表现为实施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尤其是以索财为目的的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它们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其行为人都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二者也均表现为暴力胁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所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人,也就是直接向被威胁人索要财物,而不是向被威胁人以外的其他人索要财物,而绑架罪所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分别是不同的人。在本案中,朱捷是瞒着李均给其家人打电话,李均本人并没有意识到他和朱捷在一起的行为被朱捷利用,以自己的人身安全作为条件来索要钱财,因此,在本案中,
朱捷威胁的对象和企图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即李均的亲人,没有绑架罪中的侵害了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和第三人的自主决定权。
其次,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对被害人的威胁一般是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将要毁坏比勒索财物价值更大的财物或以揭发隐私、损坏名誉或以栽赃陷害等相威胁。而绑架罪则是采取暴力、胁迫、麻醉和其他方法直接将被害人劫持并离开原地加以控制。
再次,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而是声称将要实施,有一个缓冲过程,一般都是在被敲诈者违背敲诈行为人意志以后才付诸实施。本案中,朱捷是以带李均到广东打工为名将其带到广东,自始都没有对李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的手段。即使如朱捷所说的"如果不给钱,那么将砍断李均的手脚",那么也有一段缓冲过程。因为在此时,朱捷并没有在人身自由上控制李均。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捷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只是为了让李家人同其父母把中断恋爱的事情讲清楚。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同其到广东去打工的。因此,被告人朱捷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是绑架罪。被告人朱捷实际上将李均带到广东打工,李均自己本身并不知道朱捷勒索李家人,实际上朱捷是利用李家人不知李均的去向,而以此索取钱财,朱捷没有以李均作为人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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