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白某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9:35) 点击:125 |
周某某、白某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一、基本情况案由:运输毒品被告人:周某某, 曰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南省鲁山县马官店村, 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 曰生于河南省淮阳县, 前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 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因犯罪中止作相对不起诉)二人从畹町携带毒品准备返回内地,当二人乘车行至黑山门时被畹町边防检査站工作人员抓获,从周某某的体内排出海洛因290克。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和辩护人均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仅提出其是受人欺骗而犯罪的,请求宽大处理。在该案中仅有被告人周某某交待是帮"东哥"带的毒品,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1年7月6曰,被告人周某某、白某某(因犯罪中止作相对不起诉)二人从畹町携带毒品准备返回内地,当二人乘车行至黒山门时被畹町边防检査站工作人员抓获,从周某某的体内排出海洛因290克。 (二)认定犯罪证据 书证、物证 毒品照片,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后确认是其携带的海洛 因。 查获经过,以证实查获被告人周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 过。 秤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被告人周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0克,并予以扣押。 畹町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说的毒贩"东哥"由于其不能准确说明具体情况,无法延伸此案。 畹町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在给被告人周某某照片后才承认其携带有毒品的。 瑞丽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给周送毒品吞服的緬甸男子,因周不能详述其体貌特征和详细住址,加之人在境外,故无法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庭审交待基本一致。 3.勘验、检查笔录 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验记录,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确系毒品海洛因。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企图将毒品携带到内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以严惩,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 立。 五、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5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受他人指使、被人欺骗才吞服毒品欲运往广州,请求从轻处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即可以构成该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仍然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下面我们就首先分析一下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理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来讲,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本罪的客观方面。这里的重点就在于如何理解"运输"。对于这一点,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不无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即使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的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 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个地方的行为。运输毒品可以是贩卖毒品集团的内部分工,也可以是为图利而替他人运输。?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运输,是指在境内自身携带,托人或者雇用人携带,以及伪装后交由运输部门托运。? 还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送到乙地的运输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 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0页。 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4?。 ③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736 应以国内领域为限,而不包括进出境。? 从以上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理解"运输"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第一,运输有无目的性?关于这一点,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几乎持一致意见,即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运输不需要目的性。而在实践中,如果我们离开了对运输目的性的关注就基本上不可能确定运输行为。因为实践中运输行为本身往往是和其他三种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我们认为运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并且这种目的为刑法所否定。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为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运输"行为,虽然行为人的目的也是违法的,但是这种目的并不为刑法所否定,因此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当然实践中那种单纯受他人之托运输毒品或受雇用(如实践中的"马仔")为他人运输毒品等行为构成本罪就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刑法所否认的目的。不过有必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为窝藏毒品而运输的,则直接以窝藏毒品罪论处。 第二,运输的空间距离应当有多大?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就是为了将毒品从一个地方采取各种方式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这里的前提是毒品的转移只能在我国境内,否则就可能是走私毒品的行为。那么,这里的距离应当是多长?由于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运输行为各不相同,因此在判断时就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我们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在认定运输行为时无距离上的统一标准,但是行为人使毒品发生的位置上的变化是就过程而言的而不是就结果而言的。比如,行为人将毒品从A城市运输到B城市,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行为人又将毒品从B城市运回A城市,尽管毒品的最终位置没有发生变化,但是行为人仍然实施了运输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至于运输的手段和方式则在所不论,行为人只要利用现在人类可能的手段运送毒品 均为运输,如常见的体内藏毒、书里带毒等。 所以我们认为,所谓运输是行为人利用现有人类可能的手段和方式使毒品在我国境内发生了较大位移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对象是毒品。在本罪中,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实际上是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表现。否则,行为人是不可能具有本罪故意的。 第四,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本罪的各种停止形态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我国学者也是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或者没有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时为未遂;否则即为既遂。?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不是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来判断。也就是说,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应当是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将毒品运到指定的地点。但由于实际生活中的运输是一个过程,如何判断运输的着手则是我们把握本罪未遂形态的关键。如上文所述,运输是行为人利用人类现有可能的手段而使毒品在我国境内发生了较大位移的行为。因此,运输行为的着手就是行为人开始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这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着手一定要看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如吞服、搬运、装入邮包等),否则就不是本罪的着手。如果行为 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M03年版,第873页。 ②参见欧阳涛、陈泽宪主编:《毒品犯罪及对策》,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52 人在自己开始利用一定的手段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就是运输的未遂形态;而行为人在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准备使毒品发生位移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则是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利用一定手段和方式使毒品已经开始发生位移则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在既遂前自动放弃行为的则为本罪的中止。比如,如果行为人采取体内藏毒形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吞下毒品则为着手运输行为,吞完毒品开始乘坐公共车等交通工具则为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还在吞服过程中就被抓获的则是本罪的未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开始乘坐交通工具前自动放弃的则为本罪的中止。又如,如果行为人以邮寄的方式实施本罪的,在行为人开始把毒品装入邮包里的就是本罪的着手,将装好的邮包交付给邮局即为本罪的既遂。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停止形态表现得千差万别。因此,我们绝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理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认定本罪的各种停止形态。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周某某与白某某(不起诉)二人从畹町携带毒品准备返回内地,当二人乘车行至黑山门时被畹町边防检査站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周某某体内排出海洛因290克。被告人周某某尽管声称其是受人欺骗而携带毒品的,但是其交待是帮_个叫"东哥"的人带毒品,这足以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对毒品是有充分认识的。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采取吞服的方法乘坐公共汽车准备将其携带到广州,其运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本罪。从量刑方面来看,由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达290克,根据刑法规定,运输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对被告人周某某完全应当适用这一法定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是受人欺骗而运输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其提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予考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都是合理的。 本案中,白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到德宏畹町运输毒品并且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准备吞服。?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备本罪的故意,客观上开始实施本罪的预备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准备吞服毒品时由于虑及某些情况而最终没有直接吞服毒品。根据前述我们所探讨的标准,准备吞服的行为表明行为人还未着手实施运输行为,行为人在这一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即为本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因此,白某某准备吞服时自动放弃而没有直接吞服毒品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的,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白某某在本罪预备阶段就自动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对白某某作出不起诉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