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静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9:31) 点击:59 |
苏静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苏静,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 安徽省含山县人,运漕镇综合厂现金保管员,200C 年4月29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8曰, 被告人苏静利用自己担任运漕镇综合厂现金保管员 的便利条件,携带该厂的36.35万元现金潜逃,3 月31日,其将26万元赃款存放在芜湖刘国庆处。 4月19日,被告人苏静在南京市被抓获归案。含 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静非法占有本单位 财产,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静对检察机关指控携款潜逃的事实不 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单位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而且 运漕镇综合厂是私人股份制企业,不是镇办企业,不应认定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苏静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被告人苏静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运 漕镇综合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性质属于个人合伙,应以刑法 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误,在1997年账目结算时,苏静短缺 3.5万元现金,苏静打了一张欠条,这一部分属于苏静与单位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从36.35万元中扣除;苏静个人集资9万元, 也应从总数中扣除。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8日,被告人苏静利用自己担任运漕镇综合厂现 金保管员的便利条件,携带该厂的36.35万元现金潜逃。3月31 曰,将26万元赃款放在芜湖刘国庆处。4月19日,被告人苏静在 南京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26.丨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条,证实收到陈建国律师转交刘 国庆为苏静保管的24万元。 运漕镇政府"关于钱传海的任职通知",证实1998年9月 11曰镇政府任命钱传海为运漕镇综合厂厂长(法人代表)。 2证人证言 证人刘世斌(运漕镇综合厂镇委派主办会计)2000年4月 21日证言,证实苏静在电话里问"我到底带走了多少钱",刘世斌 当即回答"你带走了 36.35万元",苏静默认了。 证人蒋新跃2000年4月6日证言,证实苏静是现金保管 员,运漕镇综合厂共有36.35万元被苏静带走了。 被害人陈述 钱传海年月26曰陈述,证实运漕镇综合厂共有6入, 钱为法人代表、厂长,该厂为镇办企业,每年上交镇上1.6万元,主要养 活几十名退休工人。苏静是现金保管员,谢道云是会计。 钱传海年4月 曰陈述,证实其在30多万元被苏静带 走后报案,苏静携36万元巨款于3月28日上午潜逃,至今未归。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在2000年4月23日的供述,证实其在带钱走的那 天中午,给了其家属3万元,剩下的30.5万元带走了;本来算账 是36.30万余元,其借了 1万,年底算账差4.5万元对不上,其就 打了 2.5万元欠条,另外,其又借了 2万元,把账对平了。 被告人在2000年5月29日的供述,证实其出走那天,在 芜湖长途汽车站斜对面的建设银行,其存了两张,一张是10万元, —张是15万元,是以刘国庆名字存的,其又把钱取出,到了芜湖, 给刘国庆25万,刘存入银行。 四、判案理由 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 单位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苏静所表现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不 是侵吞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或托管物,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 本单位的财产,被告人苏静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故被告人 苏静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 外,经法庭调查,3.5万元借款无证据证实,至于9万元集资款所 有权已变更,个人无权支用,故不予采纳辩护入的数额有误的观 ^点。 五、定案结论 含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苏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将他人的 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 为。而职务侵占罪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 此,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职 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相应的,两罪 非法占有财物的方式以及财物的性质也不同,侵占罪是将合法持有 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职务侵占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 法占有行为人本人所在单位的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苏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毫无疑 义,其身为运漕镇综合厂的保管员,并利用保管单位财物的便利条 件将属于运漕镇综合厂所有的现金携带潜逃予以非法占有也是事 实。对于被告人苏静这一行为的性质,被告人苏静及其辩护人认 为,运漕镇综合厂是私人股份制企业,其性质属于个人合伙,而不 是镇办企业,因此被告人苏静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特征,对其只能以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那么,运漕镇 综合厂镇办企业到底属什么性质呢?其性质对本案的定性又有何影 响呢?我们认为,镇政府"关于钱传海的任职通知"等文件以及由 镇上委派主办会计刘世斌主管账务的做法已足以证明该企业的集体 性质。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即使该企业被钱传海等六人承包, 也不改变其集体所有的性质,有个人投资的,也纳入集体统一管 理、使用,个人财产视为集体管理、使用中的财产而以公共财产 论。作为企业保管员的被告人苏静利用管理单位现金的便利条件携 款潜逃当然属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职务侵占行为。虽然运漕镇 综合厂被钱传海等六人承包并投资入股后,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在 工商部门年检,属于无证经营,也不能说该企业的集体性质就因此 改变为合伙或个体性质。而且退一步说,即使是合伙经营,按《民 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_管理使 用,非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全体合伙人都不得使用和处分。如果 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合伙组织的财产非法占有的, 同样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刑法第271条规定中的"其他单 位"可以包括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法律对此并未 作任何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因此,不能将本案被告人苏静的行为等 同于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予以侵吞而拒不归还的普通侵占行为,被 告人苏静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所以,法院以职务侵占罪 对被告人苏静定罪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