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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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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贵友强奸案-强奸罪客观及主观方面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9:27)     点击:76
林贵友强奸案-强奸罪客观及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林贵友(结号林小五),男,现年3C岁,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1年9月7曰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贵友于199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与朋友在本县盐井镇坪街"金华大酒店"喝酒玩耍,其间有三陪女作陪,至凌晨5时许,林贵友到该酒店四楼找"三陪女"嫖宿,见一房间门未关闭且内有暗红灯光,林进入室内,见一女青年侧睡于床上,便上前对该女青年进行抚摩猥亵,朦胧中该女以为是其男友文某,便与之发生了性关系。而后,当该女问及今晚歌厅收入情况时,林讲不知
道,该女惊诧中睁眼看时方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是其男友,便用手击打林的胸部,大声呼叫,其男友家人闻讯赶来向"110"报警。据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贵友趁女青年熟睡之机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林贵友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是陈述其不是强奸,因行为时女青年是清醒的,也没有反抗。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盐津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林贵友于199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与朋友王某、欧某等人在盐津县盐井镇坪街文绍毕家开的"金华大酒店"喝酒玩耍,其间有三陪女作陪。至凌晨5时许,林贵友到该酒店四楼找"三陪女"嫖宿,见一房间门未关闭且内有暗红灯光,林进入室内,见一女青年侧睡于床上,便上前对该女青年进行抚摩猥亵,朦胧中该女以为是其男友文某(系酒店老板之子,排行第五)与之调情,便说:"小五别玩了,已经夜深了",林贵友称"淡话的"(意为没关系)。而后,林贵友将自己的衣裤脱去上床后又脱去该女乳罩、短裤与张女发生了性关系。毕后,张女叫小五用纸为其擦拭阴部,林贵友称无卫生纸,便用自己的短裤为张擦拭。之后,张女问及小五当晚歌厅的收入情况时,林贵友无言以对,张女睁眼看时,方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是男友小五,便裹被跑出室外哭喊,其男友家人闻讯赶至现场向"110"报警。“110”干警赶至,将林贵友带离现场。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1999年5月1曰凌晨5时许,林贵友进入其室内,其认为是男友文某某,便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后因与林的对话不对才注意看,发现自己认错了人,遂呼叫。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贵友对其行为供认不讳,但辩解他喝酒醉了以为这人是小姐。
  证人证言
  证人文吉涛、文韶华、张华、温如金证言证实:听到张女呼喊,进入张女室内,见被告人林贵友在张女前穿戴衣裤。
  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案发地点为"金华"酒店四楼张女宿舍。
  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与本案有联系的物证:
  (1)林贵友的血型;(2)现场提取血迹;(3)张的血型;
(4)床单上白色黏稠物;(5)室内三张卫生纸。
  鉴定结论
  物证检验对(1)林贵友的血型、(2)现场提取血迹、(3)张的血型、(4)床单上白色黏稠物、(5)室内三张卫生纸进行检验,结论证实:张的血型为"A’,型,林贵友血型为"O”型,床单上和卫生纸上均检出型分泌型精斑。
  四、判案理由
  盐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经庭审査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林贵友在与张女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使张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贵友趁张女熟睡之机对其奸淫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盐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贵友无罪。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林贵友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判案理由却有不恰当。从上述引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是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的,在于不符合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仔细分析,被告人之所以无罪,其理由似乎不在于客观方面,而在于主观方面。下面结合案例本身,针对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进行论述。
   (-)就客观行为而言,本案符合强奸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因此,强奸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具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那么如何理解具体的含义呢?
   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按倒、扭胳膊、堵嘴巴、卡脖子等严重侵害人身,致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的暴力行为。这种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强制性手段。这种强制手段也最直接、最明显地表现出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刑法分则中很多罪名的构成要件规定了暴力,但是他们在内涵上显然不是统一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狭义的暴力,是在人身性强制程度上达到了足以制服被害妇女,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但是,强奸罪的暴力应该是广义的暴力,只要求暴力,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强奸犯罪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由于行为人、被害人双方个体条件和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等客观条件不同,强制程度也不尽相同。
   胁迫手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扬言以行凶报复,加害亲属相威胁,以揭发隐私相要挟,或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凭借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不敢抗拒,违心屈从。这种手段往往比暴力手段更容易达到目的,而犯罪分子也往往以女方无抗拒而否认强奸罪行。如果说犯罪分子实施暴力的目的是直接剥夺妇女人身自由而‘进行奸淫,那么,胁迫就是犯罪分子对妇女实行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而违心屈从。这里所说的胁迫,就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威胁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精
   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无形压力和自由意志的抑制,使其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况而被迫就范。这种手段是直接指向被害人精神领域的强制手段。
   前两种行为手段争议不大,而众说纷纭的是第三种手段,即"其他手段",对此如何认定是莫衷一是的。作为强奸罪本质特征的_种表现形式,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其他手段"主要是指利用性强制手段,即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胁迫等人身的或精神的强制手段。而是利用被害人某种有利于其作案的特殊状态(睡眠、醉酒、患病)而实施奸淫行为,达到奸淫目的。在理论界,对于这种单纯的利用性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中之一的行为,是存在争议的。
   有的学者持否认态度,认为:传统立法的笼统规定不符合强奸罪的行为理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强奸罪属于复合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取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强奸行为之所以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属性,就是因为行为人对妇女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以致妇女不得不忍辱从奸,因此,司法实践中,从调査分析行为人在性交前对妇女是否采用了上述方法入手,来判明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强奸,是一条必要的和重要的途径。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况而奸淫妇女的行为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奸淫妇女的行为相比,两者具体内容不同。前者既包括手段行为,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行为,又包括目的行为,即奸淫行为。而后者,能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仅只奸淫行为,而没有手段行为。因此,在未使用任何手段,单纯利用妇女处于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的状态进行奸淫情况下,显然不具备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如果严格按照复合行为说的标准来衡量,即使乘机奸淫妇女的奸淫行为已完成,因其无手段行为,仍未充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强奸罪既遂。然而,对这种情况不
   能以犯罪既遂处理,显然是荒谬的。另外,传统立法的笼统规定不符合罪名概括性、准确性的要求。从罪名的概括性、准确性看,强奸罪中必须包含"强制性"是其罪名中应有之义。现在问题在于,现行强奸罪还将其不能包含的情况也涵盖进去了,并进而把这种不具强制性的乘机奸淫行为视为强制性奸淫行为,即强奸行为。乘机奸淫行为与采取强制手段的奸淫行为相比,不具明显的强制性。尽管两者都违背妇女意志,但由于乘机奸淫行为中无手段行为,故其强制性难以看出。我们不能采取"因违背妇女意志,所以就具强制性"的由果推因的推理方式,来认定乘机奸淫罪具有强制性。事实上,采用强制手段只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一种表征方式,未采用强制手段的奸淫行为也可能违背妇女意志。后者由于违背妇女意志,仍应构成犯罪,但因其不具明显的强制性,故定强奸罪实属不当。更进一步的,有学者主张应该将乘机奸淫妇女行为从原强奸罪中分离出来,设立乘机奸淫罪,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上述论述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在现有刑法法律规定之下,上述利用性强制手段毫无疑问应该是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要求的。具体到本案,如果单纯就事实行为而言,认定为符合强奸罪是没有障碍的:本案中被害人由于发生了认识错误,因而并没有—般强制或者胁迫下所带来的反抗表示,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由于该行为事实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所以认定为强奸罪成立是没有问题的。
   (二)认定被告人无罪,本质的理由在于其主观上缺乏强奸的故意,这其中牵涉到认识错误的问题
   强奸罪的成立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传统观点认为,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但是这种表述并不准确。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还具有强行的决意,即决意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达到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愿意与自己发生性交,就不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所以,违背妇女意志也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到的内容,行为人由此
   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但是仍然决意强行实施奸淫行为。综上所述,可以将强奸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有无这一心理状态,是强奸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都是可以符合强奸罪的要求的,那么,在主观上能否认定为被告人具有强奸的故意呢?根据案例,下列事实可以作为重要的依据:(1)被告人林贵友于199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与朋友在本县盐井镇坪街"金华大酒店"喝酒玩耍,其间有三陪女作陪,至凌晨5时许,说明被告人已经基本处于醉酒状态。(2)林贵友到该酒店四楼找"三陪女"嫖宿,见一房间门未关闭且内有暗红灯光,林进入室内,见一女青年侧睡于床上,便上前对该女青年进行抚摩猥亵。说明被告人本意是找三陪女的,而且凌晨房间的暗红环境以及房门未关的情况很容易让被告人产生错误认识。(3)在二人的对话中,我们看出这其中发生了一个巧合,张女称呼小林为"小五",而被告人的绰号恰好也是叫小五,这样更加容易误导被告人,使其以为对方是三陪女。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行为人发生了对象认识错误,因而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性交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而首先的认识因素就不具备,更没有强行实施行为的可能性,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有成立过失的余地,但是强奸罪并不处罚过失。因而,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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