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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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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光忠重大责任事故案—判定罪与非罪的事实基础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9:25)     点击:59
向光忠重大责任事故案—判定罪与非罪的事实基础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向光忠,男,1942年2月12曰出生,
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沙地乡楠木园村码蝗溪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04年4月30曰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1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0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恩施市沙地乡偏南煤矿1号井矿工郭自润、郭自泮、许开发、许开灯、郭国龙等外出宵夜后回矿井,郭自润、许开灯、郭国龙三人先进入主斜井巷道,郭自泮随后进井,许开发领取"三材"物资后到达主斜井井口,要求担任煤矿绞车工的被告人向光忠放车入井,被告人向光忠在未与井下取得通讯联系的情况下,盲目启动绞车制动装置下放矿车,将行至矿井主巷道217米处的矿工郭自泮撞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光忠辩称:其并不知道矿井里有人,是许开发要其启动的矿车,造成事故不是其一个人的错,责任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其要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光忠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向光忠没有违反规章制度,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偏南煤矿的规章制度,作息时间很清楚,本案的发生是在下班期间,不能按上班时的制度执行;(3)被告人向光忠不具有要求其他人员进入矿井登记的职责,矿工在休息时间不按规定进入矿井,不是被告人向光忠的责任,向光忠不应承担他人违章所造成的后果;(4)被告人向光忠是在带班班长许开发的要求下启动的矿车,无法预见井下有人,该责任应由明知井下有人仍要求被告人启动矿车的许开发承担。因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宣告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恩施市沙地乡偏南煤矿1号井采煤工人许开发、许开灯、许开平、郭自泮、郭国龙及跟班的安全员郭自润宵夜后到井下作业,安全员郭自润与许开灯、许开平、郭国龙先行进入主斜井巷道,郭自泮随后进入。许开发领取了采煤物资后,到主斜井井口要求担任绞车工的被告人向光忠放矿车进入井内,向光忠在未与井下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启动绞车制动装置放车入矿井,当矿车下至矿井主巷道217米处时,将矿工郭自泮撞死。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向光忠尽管对事故的发生、后果作有_定的辩解,但仍供述了事故的发生和后果及自己应负的责任。
  2.证人证言
  证人郭自润证言证实:4月10曰至11日早上是他的班次,他是5号井的安全员,主要任务是跟班作业。当晚他们出井宵夜后,11曰凌晨1时左右陆续准备下矿井上班,在井口他就跟绞车工向光忠打过招呼,当时向已经睡了,他把向喊起后,告诉向一定要等他们打电话后才能放矿车,向光忠说:"你们进去嘛"。他就和三名矿工下到了井下,随后郭国龙也进来了,又隔了十几分钟,许开发进来边跑边说郭自泮被矿车撞了,他们就往井口跑,在距井口约100米多远的地方,见郭自泮扑倒在地,矿车停在距郭自泮1米多远的地方,他们把郭自泮背到井口,等把医生喊来时郭自泮就已经死了。
  证人许开发证言证实:他们班是晚上1点多钟上班,安全员郭自润带着许开灯等人先进矿井,他因为要领炸药耽误了十几分钟,他进矿井时就喊绞车司机向光忠帮忙推矿车,将车推到矿井入口处,车子就自动往下滑,大约滑了200多米就停了,他就下井去,走到停矿车的地方,发现一顶安全帽,他顺着矿车往里走,就发现郭自泮扑在地上,他把郭扶起来靠在墙壁上,进去喊郭自润他们,然后把郭自泮背出洞口,医生还没到,郭自泮就死了。
  证人许开灯证言证实:4月11日凌晨1点多钟,他们进矿井上班,进去时他们对向光忠讲,等他们打电话后才能放矿车,但他们还没有给向打电话,向就放了矿车,把走到半道上的郭自泮撞死了。
  证人郭国龙证言证实:4月10曰12点多钟,他们班吃完夜宵后进矿井上班,他进洞子时只看到许开发在领炸药,许开发安排他先下去,他就要许开发在后面带车,没有跟绞车工打招呼,就直接进洞了。进去后只看到许开平、许开灯、郭自润三人。大约十几分钟许开发也进来了,说郭自泮被矿车撞了。他们就往洞口赶,在距洞口200米远的地方发现矿车,郭自泮倒在地上,许开发把郭自泮往外面背,背到洞口时人已经死了。
  证人田长玉证言证实:出事时他正准备睡觉,郭自润说郭自泮被撞伤了,他们把郭自泮背出矿井,他就去找医生,医生赶到时郭自泮已经死了。
  证人向庆英证言证实:他承包经营的煤矿一名叫郭自泮的煤矿工人被矿车撞死了,他当时不在场,是矿上的出纳员王英华在出事以后喊的他,他赶到现场询问了出事原因,是郭自泮在进矿井上班的时候,被绞车司机向光忠放矿车撞死的。
  证人张仕波证言证实:恩施市沙地乡偏南煤矿5号井是他和向庆英两人合伙承包的,煤矿管理由向庆英负责,煤矿出事他不太清楚。
  恩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
  恩施市沙地乡偏南煤矿绞车工岗位职责复印件、偏南煤矿张贴于绞车房的提升员注意事项原件各一份。
  (W湖北省煤炭行业管理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核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恩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湖北省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合格证(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光忠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在担任绞车司机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绞车工岗位职责操作矿车,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因而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光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未违反规章制度,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不予采纳。并且本案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定案结论
  2004年8月25曰,恩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光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
2年。
  六、法理解说
  综观全案事实及案件证据,该案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其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故是否发生在煤矿作业时间内?二是被告人向光忠是在带班班长许开发的要求下启动矿车的,责任应由许开发承担还是由被告人向光忠承担?三是他人不经登记进入矿井,被告人向光忠应不应承担他人违章所导致的后果?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任何犯罪的构成,其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四个方面都必须成立,缺一不可。而在司法实务中,确定某一要件的前提则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事实及其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辩护人所提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作业时间这一问题,据安全员郭自润、带班班长许开发等人的证词,已经完全排除了本次作业非上班性因而不能以上班时的制度执行这一说法。而本案的另一较为敏感的问题,作为一名带班班长,许开发在作出启动绞车决定之前是否应对此检查,也就是他对本起事故是否负有一定责任昵?我们的观点是倾向于肯定的,但其承担的只是次要责任。当然,这最终还取决于沙地乡偏南煤矿带班班长的岗位职责制度。而向光忠作为专职绞车工,上班时不负责任,违章操作,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而,其必须对本起事故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死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向光忠作为煤矿负有操作绞车这一特定职责的工人,并且,恩施市沙地乡偏南煤矿绞车工岗位职责和绞车房提升员注意事项对此都已作明确规定并张贴于绞车房内,规定绞车员须按照程序与矿井下工人进行通讯联系后才可放车,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其都应严格按此规定操作,也就是说,即使别人要求其放车他也须按此程序操作。而其则没有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可见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违章规范,因而其
对本起事故是负有主要责任的。
  此外,下井工人未登记进入矿井也并不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矿工未在井口登记直接进入矿井内,虽有一定过错,但当班绞车工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规范操作绞车,都应当严格认真履行自己的责职,不能敷衍、不负责任。可见,事故的发生与向光忠违规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之,通观全案,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要件齐全,被告人向光忠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恩施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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