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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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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信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金额总数中应否扣除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8:33)     点击:64
谢信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金额总数中应否扣除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
  一、基本情况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谢信浩,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原系大矸信浩牛肉摊业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丨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谢信浩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长期违法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工商部门分别于1994年、1995年、丨998年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在1997年10月1曰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信浩生产、销售的注水牛肉金额为140余万元。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于长期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一是其所购进的牛有一部分已经被他人以活牛的形式买走;二是每年有40头牛因供应大酒店等客户而没有注水;三是1999年至2000年间买来的牛均在北仑食品公司畜禽综合加工厂屠宰,没有注水;四是食用该牛肉后并没有发生使人生病、死亡等后果,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肉不是产品,注水牛肉亦非伪劣产品,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谢信浩在1997年10月1曰至2002年2月期间生产、销售的注水牛肉,剔除以活牛卖出的164头以及供应大酒店等客户的数量,其金额应为100余万元;被告人谢信浩交待了其将大量注水牛肉销售给沃振达的事实,且沃振达亦承认曾向被告人购买注水牛肉25000斤,故被告人属于有立功表现。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谢信浩即在屠牛时往牛肉里注水并予以销售。在此期间,工商部门对其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在1997年10月1日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fe浩从牛市购进釆牛、水牛共丨852头,其中以i舌牛的形式卖掉_部分,其余的牛均被其屠宰,每年除宾馆等买方要求有40头不注水外,被告人即将这些注水牛肉或批发给本地区柴桥镇的沃振达、张永定等人,或自行在菜场对外销售,其价格为每斤5.5元至8元不等。200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信浩所雇用的民工王国良在将牛屠宰后往牛肉里注水时被工商部门查获,当时其牛栏里尚有活牛5头,被告人谢信浩记载1997年9月18曰至2002年2月4曰间牛肉屠宰情况的账册(其中1997年9月18日至月底所屠宰的牛的数量为38头)亦被查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谢信浩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略)。
  证人证言
  证人谢竹素的证言,证实王国良是被告人雇用并要求注水的,每次注水10斤到20斤。
  证人王国良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开始帮助老板谢信浩屠宰牛,每天宰牛后根据其要求往牛肉里注10余斤水。
  证人傅学军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开始接受被告人雇用为其销售注水牛肉,每头大概注水20斤左右。
  证人沃振达的证言,证实1998年开始向谢信浩买牛肉的,这些牛肉全部注水,价格为每斤6元或7.5元。
  证人张永定的证言,证实其2000年9月开始卖注水牛肉,都是从谢信浩那里进的货。
  鲍某龙的证言,证实谢信浩卖牛肉有18个年头,他卖的牛肉是注过水的,价格为每斤7元到8元。
  北仑区畜牧兽医站站长胡某益的证言,证实从外地进的牛—般毛重400斤且是估算价值不称重量的,出肉率为45%到50%。
  北仑食品公司畜牧综合加工厂王某康的证言,证实按照常规经验,.般一头牛有四五百斤重,出肉率为40%到50%。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北仑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在1998年曾因生产注水牛肉并以5.5元到6元每斤的价格销售被处罚的事实。
  北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证实了注水牛肉降低了牛肉质量的事实。
  工商部门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注水牛肉的生产现场。
  营业执照、户籍证明。
  被查获的账册记载被告人在1997年9月18曰至2002年2
月4日从牛市购牛1890头,每头牛牛肉的具体分量以及卖出牛肉的盈余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称1999年至2_年间买来的牛均在北仑食品公司畜禽综合加工厂屠宰而没有注水的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合,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及的牛肉系经过加工用于销售的食品,
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述的产品范畴,而我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也明文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并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大量注水的牛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以伪劣产品论处,
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注水牛肉不是产品与伪劣产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认定被告人所购的牛中被他人以活牛买走的为164头,不注水而销售给大酒店等客户的头数以6年计算为24头,将其牛屠宰后销售的头数为1481头。被告人在1997年10月1曰至2002年2月4曰间生产、销售的注水牛肉总金额为100余万元。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9条第1款、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信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一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生产、销售合格产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存在时,如何进行处理的问
题。
  从理论上看,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是可以区分行为是生产、销售合格产品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由于生产、销售合格产品时犯罪人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意,也没有行为,无法将该行为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就像本案的情况,生产、销售合格产品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可以区别的,应当区别看待,计算销售金额时要除去生产、销
售合格产品的数额。应当说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是不能区别生产、销售合格产品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的,不可能分割数额,应当将不可分割的全部金额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因为行为人为达到其欺骗他人的目的,往往使用将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混杂在一起的犯罪手段。也就是掺杂、掺假,这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类似处理的方法,在处罚财产犯罪中有时也有使用,例如在正当取得财物和窃取的财物无法进行区分时,就其整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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