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某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8:24) 点击:85 |
河南省信阳市某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逃避追缴欠税 被告单位:信阳市某商贸公司。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某县人,原系信阳市某商贸公司经理,200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某县人,原系信阳市某商贸公司副经理,200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 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某县人,原系信阳市某货物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200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信阳市某商贸公司,在2001年1月至12月经营期间,欠缴应缴税款6万元,经税务机关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置之不理,迟迟不予缴纳。2002年3月1日,税务机关向其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时,被告人李某(原系信阳市某商贸公司经理)对税务工作人员说,请放心,正在组织资金,最迟到2002年3月15日前一定缴齐。2002年3月5日,税务工作人员前来调查商贸公司涉嫌偷税和查看其纳税情况时,发现商贸公司的货物已空,公司的两名财务人员正在手忙脚乱地收拾财务账本等手续。税务机关对这些账本进行扣押审查后核定某商贸公司偷税8万元。税务机关经过精心调查得知该公司价值约30万元的货物隐藏在某货物储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前来采取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被告人钱某(信阳市某货物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刻意隐瞒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某商贸公司的货物已提走,随后通知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于夜间把货物提走。被告人李某,赵某到湖北省躲避,长达5个月之久,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应纳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罚款。信阳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商贸公司犯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以被告人李某、赵某犯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以被告人钱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向信阳市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因为利润太低,为了给职工发工资,不得已进行偷逃税款。既然已补缴税款,又缴了罚款,国家没受到损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虽然实施偷税和逃避追缴欠税,但事后补缴了税款,又缴了罚款,国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自己不构成犯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偷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目的和动机只有一个,就是不向国家缴纳税款,因此只有一个不向国家缴税的故意,偷税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形成吸收关系,所以只构成一罪,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两个罪名,加之案发后,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和罚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是副经理,具体实施存放和提取公司货物都是按经理李某指挥去办理的,对于偷税的事一概不知,对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也不知道,自己没有犯罪。 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具体实施了转移和隐匿公司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只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不构成偷税罪。理由一是赵某仅是副经理,只负责销售和存放提取货物业务,不负责财务管理。二是没有偷税的故意,对公司偷税的情况一无所知。三是没有实施关于偷税的任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偷税罪不能成立。赵某属于从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钱某辩称:某商贸公司是他们的客户,业务关系彼此比较熟悉,商贸公司赵经理来存放货物,属于正常业务,其根本不知道商贸公司为逃避追缴税款来存放货物。商贸公司赵某来存放货物时也根本没有告诉他存放货物的目的,况且作为储运公司也没有义务和权利去调查每个客户存放货物的来源和目的。税务机关前来查封扣押商贸公司的货物时,自己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机关是为了对客户负责,目的是树立和赢得客户对储运公司的信任,隐瞒、欺骗税务工作人员最多也是违反纪律,根本不是犯罪。 钱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钱某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存放货物与钱某没有事前通谋,更没有逃避追交欠税的意思联络,钱某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第二,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目的是为赢得客户的信任,维护储运公司的信誉,根本没有帮助商贸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因此,钱某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信阳市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某商贸公司(租赁某食品厂的门面房营业)在2001年1月至12月经营期间,欠缴应纳税款6万元,税务机关多次催缴,被告人不予缴纳,2002年3月1日税务机关向其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后,被告人商贸公司经理李某一方面欺骗税务机关正在组织资金马上缴纳,另一方面私下指使副经理赵某迅速转移隐匿财产。2002年3月13日,税务机关得知商贸公司的货物存放在泰丰储运公司时迅速前往实施查封扣押税收保全措施,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钱某不但不予配合,反而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商贸公司已把货物提走,并带领税务工作人员到空库房查看。而后通知商贸公司赵某于夜间把货提走,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应纳税款。 2002年3月5日,税务机关收到关于商贸公司涉嫌偷税的匿名举报信后于当日迅速到商贸公司查封扣押财务账簿,经审查核实被告人商贸公司经理李某在2000年至2001年经营期间,授意指使会计人员徐某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少缴纳税款额8万元,占应纳税额的15%。200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赵某提货后到湖北省销售,并在湖北躲避,长达5个月之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罚款,认罪态度较好。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某国税局的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通知书。 关于某商贸公司涉嫌偷税匿名举报信。 扣押商贸公司的账簿、票据、记账凭证等手续。 被告人商贸公司补缴税款和罚款手续。 某国税局提供的被告人欠税6万元和偷税8万元的证据。 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厂的门面房租赁协议。 商贸公司填报的纳税申请表。 2.证人证言 某商贸公司会计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商贸公司经理李某指使其作假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偷税事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指使副经理赵某转移隐匿财产并交待把公司财务账目手续隐藏起来的事实。 某运输公司司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雇用其车辆运输货物到货物储运公司的事实,并证明当时赵某没有对其和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说明运输存放货物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事实。 货物储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商贸公司副经理赵某存放货物未向他和钱某提及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事实。 储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万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13曰,税务工作人员告诉他和钱某来查封扣押商贸公司货物,请求他们配合,如果隐瞒事实,阻碍税务工作人员职务活动要负法律责任;而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说商贸公司已把货物提走,并带领税务工作人员到空库房查看,随后又把情况告知商贸公司的事实。 某国税局税务人员胡某、钟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多次催缴税款和被告人钱某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阻碍税务工作人员追查工作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偷税和转移隐匿财产拒不缴税的事实,但是认为事后已经补缴了税款和罚款,国家没有受到损失,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供述转移隐匿财产的事实,但对偷税情况确实不知道,所以自己不构成偷税罪。 被告人钱某供述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的事实,但辩解自己是为了本公司的信誉,而没有帮助商贸公司逃避缴税的意思,因此自己不构成犯罪。 四、判案理由 信阳市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商贸公司在2001年经营期间,欠缴应纳税款6万元,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和限期缴纳,仍不缴纳。被告人作为纳税人本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但却采取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6万元。在2000年至2001年经营期间采取做假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偷税达8万元。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和偷税罪。 被告人李某身为商贸公司经理指使赵某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6万元;授意指使本公司会计徐某在 年至2001年做假账,事后补缴税款和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偷税达8万元,李某构成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 事后补缴税款和罚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积极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6万元,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赵某没有参与偷税行为的实施,也不具有偷税的故意,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的偷税罪罪名不能成立,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意见成立, 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某虽然事前与被告人赵某无通谋,但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机关,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达6万元,以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论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信阳市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203条、第211条、第26条、第27条、第69条、第7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某商贸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24万元,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12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罚金36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6万元,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钱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单处罚金6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是一起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在这一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单位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且这两个共同犯罪结合形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这一特殊形态。 本案被告某商贸公司欠缴应缴税款6万元,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并限期缴纳,商贸公司经理李某拒不缴纳,并指使其副经理赵某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商贸公司单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李某和赵某成立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对单位内部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在区分主、从犯等基础上分别予以处罚。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行处罚,《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本案无论是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或是《批复》的规定,对李某的处罚要比赵某重。 被告人钱某作为货物储运公司仓储科科长,不是某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商贸公司单位的非纳税人,不能单独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如果非纳税人帮助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到1万元以上的,要构成本罪以事前通谋为必要条件,如果事前不知道而客观上协助或提供了各种方便条件使欠税人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的,也不应以共犯论处。如果虽然事先没有通谋,但税务机关在追缴过程中,非纳税人知道情况后还为欠税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以及逃避追缴欠缴税款,提供帮助,刻意隐瞒甚至阻碍税务机关的追查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应依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钱某与某商贸公司事前既无通谋又无任何帮助逃避追缴欠税的意思联络,但钱某在税务机关追缴过程中,税务工作人员把详情告知他后,钱某目无法律,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税务工作人员,阻碍税务机关的追查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税款达到6万元,与商贸公司单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被告商贸公司的偷税行为和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是针对不同的税款,对于这种情况目前刑法理论学界达成一致意见是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数罪并罚。两个行为基于两个犯意,侵犯两个不同的税款,所以对本案被告商贸公司应数罪并罚,不能定一罪。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先实施偷税行为,被发现后又实施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两行为针对的是相同的税款,对这种情况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种行为形成吸收关系,即刑法上的吸收犯,应当以主行为偷税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偷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吸收犯的成立是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依附关系为条件,并且数个犯罪行为具体性质相同,而偷税行为与其后的逃避追缴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不构成吸收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