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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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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邓东合同诈骗案—以口头合同形式诈骗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8:22)     点击:76
陈松、邓东合同诈骗案—以口头合同形式诈骗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合同诈骗
被告人:陈松(自报),别名:陈鸿杰,男,24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广东省湛江市人。200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东,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遂溪县人。200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松、邓东租用本市虎门镇黄河时代商业中心3105铺后,于2003年2月25日由被告人邓东以“陈生”的名义与虎门镇白沙村合美印刷厂联系印刷10万套“广兴隆”服装吊牌(经东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28口合美印刷厂派司机蒯本军和工人陈东将货送至由
被告人邓东指定的虎门黄河时代商业中心3105铺,被告人邓东收货后以到银行取款支付货款为由将蒯、陈带离该商业中心。此时,被告人陈松等人趁机将该批服装吊牌转移他处。被告人邓东到富民商场的建设银行后,谎称拿错取款卡(据核实此卡内只有50元人民币)无法取钱,于是返回。被告人邓东回到黄河时代商业中心门口时,突然逃离。蒯、陈到该商业中心3105铺发现服装吊牌已被转移。同年3月2口上午,蒯、陈发现被告人陈松携部分赃物回到商业中心时,即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邓东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此外,被告人陈松还于2002年9月份的一天,使用假名“陈鸿杰”到虎门镇白沙村合美印刷厂联系印刷4万套的“野玫瑰”服装吊牌(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和10月8R以“过几天付款”等为借U将吊牌取走。被告人陈松骗得上述财物后即潜逃。据此,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邓东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松、邓东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均辩解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松、邓东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亊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松、邓东租用本市虎门镇黄河时代商业中心3105铺后,于2003年2月25日由被告人邓东以“陈生”的名义与虎门镇白沙村合美印刷厂口头达成印刷丨0万套“广兴隆”服装吊牌的合同,该批服装吊牌经东莞市价格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5000元。2月28日合美印刷厂派司机蒯本军和工人陈东将货送至由被告人邓东指定的虎门黄河时代商业中心3105铺,收货后,被告人邓东以到银行取款支付货款为由将蒯、陈带离该商业中心。此时,被告人陈松等人趁机将该批服装吊牌转移他处。被告人邓东到富民商场的建设银行后,谎称拿错取款卡(据核实此卡内只有5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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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取钱,于是返回。被告人邓东回到黄河时代商业中心门口时,突然逃离。蒯、陈到该商业中心3105铺发现服装吊牌已被转移。同年3月2上午,蒯、陈发现被告人陈松携部分赃物回到商业中心时,即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邓东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天公安机关缴回全部赃物给被害人领回。被告人陈松还于2002年9月份的一天,使用假名“陈鸿杰”到虎门镇白沙村合美印刷厂联系印刷4万套的“野玫瑰”服装吊牌(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和10月8R以“过几天付款”等为借口将吊牌取走。被告人陈松骗得Jb述财物后即潜逃,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松退回赃款给被害人。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公安机关立案、破案报告表;
虎门派出所出具抓获被告人陈松、邓东的经过证明;
虎门合美印刷厂提供送货单,证实两被告人骗取货物的事
实;
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回被害
人。
被害人陈述
受害人郑创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松、邓东骗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蒯本军、李景琨、关金进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骗取货物、销售货物、租店等情况;
辨认笔录,郑创基、蒯本军、李景琨、关金进均指认出两被告人就是诈骗和租店的人。
勘验、检查笔录
场图及现场拍照、物品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松、邓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惩。
五、定案结论
东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0条和第60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邓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法理解说
东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个案子,难点有以下两点:(1)合同诈骗罪与诈騙罪的关系;(2)利用口头订立合同的方式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之行为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采用了欺骗手段,因而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并认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侵犯的是经济合同秩序,而我国规定经济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口头合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且,新合同法虽然肯定了口头合同,但时间在后,且刑法并未作出相应修改。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它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此观点还认为我国已经制定新合同法,新合同法认可、保护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
上述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有其理由,而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双方刑法解释方法不同所致。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同一条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就有可能得出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就刑法来说,其解释方法就具有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解释方法相区别的特点。准确地解释刑法是正确地适用刑法的前提条件。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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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我们该如何准确地解释刑法呢?刑法的功能和作用,简单地说,刑法就是用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而要准确地解释刑法,就必须理解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商法、经济法等的联系。根据法的功能,法律可以分为调整性的法律和保护性的法律。所谓调整性的法律,是指法律主体可以据此自主地调整他们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非必需公权力加以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保护性法律,是指为保护由调整性法律有效适用下而取得的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免遭破坏,并一旦遭受破坏即由公权力介入予以调整和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此可见,刑法即为典型的保护性法律,而民法和商法即为典型的调整性法律。保护性法律就是为了保证调整性法律正确有效地实施的,故刑法虽明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实为保证民法及其他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刑法解释应该建立在民法、商法等其他调整性法律的合理有效的解释基础之上,就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均有的法律术语而言,应该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而不应任意缩小或更改刑法里的法律术语的涵义,而且,刑法解释更应该“与时俱进”,随着民法、商法等其他调整性法律的修改而变化。比如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这一法律术语,
年我国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取代了以前的三部合同法,此时我国法律体系中“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已经有了质的飞跃和发展,而1997年我国修订了刑法,且后来均没有涉及合同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刑法里“合同”这一法律术语应与新修订的合同法里的“合同”这一法律术语具有相同的涵义。
所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订立的口头合同同样是我国刑法第132条所保护的对象,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松、邓东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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