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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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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忠挪用公款案—退货过程中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8:17)     点击:70
曲忠挪用公款案—退货过程中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曲忠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曲忠,男,49岁,汉族,上海市人,原系上海某保安公司部门经理。因本案于2002年
月27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
年12月,被告人曲忠在担任某保安公司器材部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器材部业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河北某服装公司(下称河北公司)退回器材部的97件迷彩内穿式防弹衣未经人库而直接转销给保安押运公司,并使用开具阴阳发票的方式,隐匿并取得相关销售收人人民币160050元。而后,被告人曲忠将该笔钱款兑换成美元,以备其子办理出国留学所需。
200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曲忠根据与河
北公司总经理高某约定,以代为支付高某的河北公司及高某指定的北京某染织集团公司器材部购买各类原材料货款的方式,将上述钱款直接返还河北公司。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发生在河北公司委托曲忠代为退货的过程中,是河北公司与曲忠个人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与保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保安公司巳经完成了此笔货物的销售,并巳经收到了款项,至于退货,纯属河北公司与曲忠个人之间的委托范畴,保安公司在本案中受到的全部侵害,也就是由于曲忠开具阴阳发票而灭失的一张发票而巳。鉴于这一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忠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杳明:
2000年12月9日被告人曲忠利用担任上海某保安公司器材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河北公司退回器材部的97件防弹衣,不办理退货人库手续,而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法,转销给保安押运公司,并将对方支付的面额人民币16005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货款,通过他人转账提取现金后,归其个人使用。2001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曲忠以代为河北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归还了上述全部退货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保安公司出具的曲忠的职务证明、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
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曲忠系全资国有公司部门经理的职务,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保安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
该证据河北公司向保安公司购买97件防弹衣的事实。
高某的证言。
证明河北公司将97件防弹衣退回保安公司,以及曲忠以代为支付货款的方式退还钱款的事实。
保安公司财务阮某的证言。
证明保安押运公司向保安公司购买防弹衣所付货款中有一张面额16005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的事实。
卢某的证言。
证明保安押运公司系根据曲忠的要求开出上述没有具体收款人的银行转账支票的事实。
陆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曲忠将一张面额为160050元的转账支票通过套现换取现金的事实。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有关发票、支票、银行进账单等有关书证等。
证明了被告人曲忠使用开具阴阳发票的手法,套取保安公司销售款160050元的事实。
被告人曲忠的供述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忠系国有企业从寧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末还,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
(1)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曲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
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曲忠将所退货物未经入库便直接转销,隐匿并取得销售收入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认定退
货行为是否与保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又成为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
本案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发生在河北公司委托曲忠代为退货的过程中,是河北公司与曲忠个人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与保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保安公司已经完成了此笔货物的销售,并已经收到了款项,至于退货,纯属河北公司与曲忠个人之间的委托范畴。但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97件防洋衣的销售是根据保安公司与河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由保安公司向河北公司销售的;而随后河北公司向保安公司退货也是根据合同在两家公司之间进行的。在这两个购买与退货合同关系中,曲忠和高某是各自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各自公司参与这一买卖关系的。高某代表河北公司向被告人曲忠退货,是基于曲忠是保安公司经营部器材部经理这一前提而进行的,其实质指向是保安公司而非曲忠个人。
在曲忠从高某处领受河北公司所退还的97件防弹衣后,这批防洋衣的所有权就归属于保安公司所有,货物是否入账是保安公司部门经理曲忠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后,被告人曲忠以保安公司的名义将97件防惮衣销售给了押运公司,并代表保安公司器材部受领了押运公司支付的16万余元人民币的支票。曲忠实施这一转售行为是基于其作为保安公司部门经理这一身份而代表保安公司实行的,其作为部门经理有权决定将其公司所有的这批防弹衣销售给押运公司。当然,销售所得自然是归属保安公司所有,应当打入保安公司的账户中,而实际上押运公司也是将16万余元货款支付给保安公司的。虽然押运公司根据曲忠的意思,开具了没有抬头的支票,但货款支付对象是保安公司而非曲忠本人,因为曲忠是保安公司部门经理,自然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同时,曲忠作为保安公司的代表受领了该张支票,并以保安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这已清楚表明曲忠接受货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也是被告人得以从押运公司取得相关支票的根本前提。虽然这笔货款并未实际入账,但从权属归属上看,自然是保安公司对其拥有所有权,当然属于公款。被告人曲忠在代表保安公司取得该项货款后,
并未及时入账,而是擅自将其套现并兑换为美元,以备其儿子出国留学费用,时间长达8个月以上。由于曲忠系全资国有公司部门经理,因此,曲忠这一行为已构成刑法第384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因而辩护人提出的,此案中的退货及返还货款行为属于河北公司与被告人曲忠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不成立。因为,高某及河北公司进行一系列买、卖及退货、返还退货款行为全部是建立在曲忠作为公安公司部门经理这一身份之上的,基于其部门经理身份,河北公司有理由相信曲忠一系列行为是代表保安公司实施的,高某及河北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的指向对象实质上也是保安公司而非曲忠个人。因此,本案中曲忠受领退货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受领退货行为,该批货物属于保安公司的财产。被告人曲忠将保安公司的财产,转售于押运公司所得钱款应当视为保安公司的公款,曲忠挪用该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的起诉与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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