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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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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秦某某抢劫、盗窃案—转化型抢劫中对共犯及未遂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1 08:10)     点击:67
付某某、秦某某抢劫、盗窃案—转化型抢劫中对共犯及未遂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盗窃(未遂)
被告人:付某某,男,43岁,汉族,天津市人,无业,200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48岁,汉族,天津市人,2003年8月30口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4月23H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秦某某携带剪铁的剪子、尼龙编织袋、手电筒、线手套等丁具,窜至本市河东K六纬路64号愈莲嫩肤阁美容中心,剪断门锁人室盗窃。当二人将该美容中心内的化妆品装满一尼龙袋并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失主贺某及其朋友韩某某发现,并将二人堵在屋内,当贺某及韩某某对被告人进行抓捕时,付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并将贺某的A手拇指咬伤,被告人秦某某则乘机携带铁剪子逃跑,并将铁剪子扔
弃于逃跑的路上。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被盗的一尼龙袋美容化妆品及手电筒、线手套等作案工具。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3年7月18日将被告人秦某某也抓获归案。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25755元。被害人贺某被咬伤的手指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付某某系主犯,秦某某系从犯,且都为未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均自行辩护未聘请辩护人。
被告人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抢劫的打算,被失主发现后咬伤其手指只是为了逃跑。另外,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发现也没有取得化妆品等物。因此不应对自己定抢劫罪,并且因财物没有到手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开始只是打算和付某某一起盗窃财物,被发现后因只顾逃跑不知付某某对失主做了什么,而且实际上最后也没有取得任何财物,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秦某某携带剪铁的剪子、尼龙编织袋、手电筒、线手套等工具,窜至木市河东区六纬路64号愈莲嫩肤阁美容中心,付某某剪断门锁先行人室,秦某某开始在外望风,后来也进入美容中心。当付某某将该美容中心内的化妆品装满-尼龙袋并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害人贺某及其朋友韩某某回到美容中心,发现二被告人并将其堵在屋内欲行抓获,付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将贺某的右手栂指咬伤。被告人秦某某则乘机携带铁剪子逃跑,并将铁剪子扔弃于逃跑的路上。公
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被盗的美容化妆品?尼龙袋及手电筒、线手套等作案工具,并经过侦查,于2003年7月18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被告物品经价格认定,价值25755元。被害人贺某被咬伤的手指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被害人贺某陈述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付某某为逃跑,对二人使用暴力并将贺某的手指咬伤。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离开美容中心时已将门上锁,后来听其丈夫贺某讲美容中心被撬。
物证、书证
辨认笔录,贺某对秦某某的辨认。
物证、现场照片证实美容中心被盗。
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秦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付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受到被害人及其朋友的阻止,犯罪目的未得逞,均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行为中,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付某某起主要作用,但由于其行为最终转化为抢劫罪,故不予认定为主犯。付某某虽认罪态度不好,但对其未遂情节可从轻处罚;秦某某虽盗窃数额巨大,但系未遂、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调取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采纳为定案根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犯罪亊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其他证据相悖,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4)项、第23条、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2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线手套1副、尼龙编织袋4条予以没
收。
六、法理解说
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问题之一在于如何对付某某、秦某某二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对共犯认定不同的罪名在法理上是否行得通?
对付某某、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点,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一致。虽然被告人付某某在实施盗窃中,因被害人的出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使付某某的行为转化成抢劫罪,但这并不影响共同犯罪中不同罪名的认定。就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准备作案工具,然后到美容院实施盗窃,这一行为阶段来说,付某某、秦某某二人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认定二人为盗窃共犯无疑。但是其后,当二人实施盗窃罪被失主发现,并将二人堵在屋内,失主欲对付某某实施抓捕,付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贺某的手指咬伤,秦某某趁混乱之际逃跑,对这一阶段的行为如何把握就显得复杂起来。由于被告人付某某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因而对付某某应以抢劫罪论处;而被告人秦某某,其客观上只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主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从而逃避抓捕、窝藏证据、毁灭罪证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枪劫罪的规定,因此只能认定秦某某构成盗窃罪。值得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并不多见。
本案的问题之二是主、从犯的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付某某是主犯、秦某某是从犯。审判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与诉讼机关略有不同,认为秦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且系本案的从犯;付某某的行为因最终转化为抢劫罪,而其实施枪劫时没有同伙,因而不再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认定更能体现从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出发,更为适当,因而表示同意。
本案的问题之三是既、未遂的认定。审判机关认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枪劫罪未遂。理由是因被害人的出现,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财物。我国刑法第269条只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并没有对其犯罪形态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各种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说明。本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应和普通枪劫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一致。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普通抢劫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历来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是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理由是: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利是更为重要的权利。因此,只要抢劫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枪到财物也未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未遂。另一种主张是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理由是: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虽然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并且普通抢劫罪的犯罪结果只能是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因此,应该以这种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也就是说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只要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均属于抢劫未遂;如果已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均构成抢劫既遂。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主张。因为抢劫罪毕竞是
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并且它与盗窃、诈骗、敲作勒索等罪都属于财产罪的范畴(只是取得的方式有所不同),财产罪的特点是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取得占有既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又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都把取得财物作为财产罪既遂标志的根本理由。
从上述刑法理论通说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实施了暴力侵犯被害人贺某的人身权利,并咬伤了贺的手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付某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化妆品等財物,因此应依法认定为抢劫罪(转化型)犯罪未遂。河东区人民法院从财物没有被实际占有这一刑法理论以及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出发,认定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鉴于这类转化型抢劫案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指导实践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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